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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镇开发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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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镇开发条例 (民国86年) 新市镇开发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3日
2000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26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100 号令
新市镇开发条例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88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4至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2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2 条第 1 项、第 2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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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开发新市镇,促进区域均衡及都市健全发展,诱导人口及产业活动之合理分布,改善国民居住及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新市镇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新市镇,系指依本条例划定一定地区,从事规划开发建设,具有完整之都市机能,足以成长之新都市。

第二章 新市镇区位之选定及计画之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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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可行性规划报告之拟具)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区域及都市发展需要,并参考私人或团体之建议,会同有关机关及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勘选一定地区内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报行政院核定,划定为新市镇特定区。
  新市镇特定区之勘选原则及可行性规划报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新市镇特定区计画之拟定)

  中央主管机关于可行性规划报告书(图)核定后,应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应即进行或指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新市镇之规划与设计,拟定新市镇特定区计画,作为新市镇开发之依据。
  前项公告期间内应举办公听会,特定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特定区私有土地面积半数者,表示反对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予调处,并参酌反对理由及公听会之结论,修订或废止可行性规划报告,重行报核,并依其核定结果办理之。
  新市镇计画范围内之保护区土地,如逾二十年未开发使用者,主管机关应并同新市镇开发办理协议价购、区段征收,或许可私人或团体申请开发。

第三章 土地取得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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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私有土地之取得方式)

  新市镇特定区核定后,主管机关对于新市镇特定区内之私有土地,应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未能达成协议者,得实施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一年内,发布实施新市镇特定区计画。
  前项协议价购成立者,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项征收而领取之补偿费,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条例公布生效日后尚未核课确定者,不计入所得课税。拨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七条 (公有土地之取得方式)

  新市镇特定区内之公有土地,应一律按公告土地现值拨供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
  前项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原有附著于土地之建筑物及构造物,如需迁建者,得洽由主管机关指定新市镇开发基金代为办理,迁建所需费用,由其土地及附著于土地之建筑物及构造物之补偿价款内支应。

第八条 (土地经规划整理后之处理方式)

  新市镇特定区内土地经取得并规划整理后,除以区段征收方式办理之抵价地,依规定发交原土地所有权人外,由主管机关依左列方式处理:
  一、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体育场、广场、停车场、国民学校用地,于新市镇开发完成后,无偿登记为当地直辖市、县(市)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有偿拨供需地机关使用。
  三、国民住宅、安置原住户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土地让售需地机关。
  四、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举办公共福利事业、慈善救济事业或教育事业所需土地,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得予让售或出租。
  五、其馀可供建筑土地,得予标售、标租、自行兴建。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规定领回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基地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合并、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机关统筹兴建建筑物后分配之。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征收前原土地面积之协议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前项土地如在农地重划区内者,应按重划前之面积计算之。
  依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拨用或让售地价及标售底价,以开发总成本为基准,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等条件之优劣估定之。
  依第一项第五款标租时,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项第五款土地之标售、标租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差额地价之缴纳)

  新市镇特定区内之既成社区建筑基地及已办竣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学校、社会福利事业、慈善事业、宗教团体所使用之土地,不妨碍新市镇特定区计画及区段征收计画,且经规划为该等建筑或设施使用者,于实施区段征收时,其原建筑面积得保留发还原土地所有权人,免令其缴纳差额地价,其馀土地应参加区段征收分配。但建筑物法定空地拟保留分配者,应依规定缴纳差额地价。
  前项应纳之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而逾期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地价税之课征)

  主管机关取得新市镇特定区内之土地,于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前免征地价税。但未依新市镇特定区计画书规定之实施进度处理者,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依法课征地价税。

第十一条 (土地于核定前已持有,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新市镇特定区计画范围内之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于新市镇范围核定前已持有,且于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权条例实施区段征收发还抵价地五年内,因继承或配偶、直系血亲间之赠与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前,亦适用之。

第四章 建设与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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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整体开发计画之拟订)

  新市镇特定区计画发布后,主管机关应拟订整体开发计画,依实施进度,分期分区完成公共工程建设,并得视人口及产业引进之情形,兴建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都市服务设施。
  前项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都市服务设施兴建完成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办理标售、标租;其标售、标租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及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

  新市镇特定区内、外必要之公用事业及公共设施,各该公用事业及公共设施主管机关应配合新市镇开发进度优先兴建,并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奖励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于新市镇之建设,得依左列各款奖励及协助:
  一、按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二、必要之施工机器设备得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年数,缩短二分之一计算折旧;其缩短后之年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三、于施工期间免征地价税。但未依规定完工者,应补征之。
  四、洽请金融机构就其建设所需资金提供优惠贷款。
  五、协助从证券市场筹募资金。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于新市镇土地规划整理完成当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内投资建设者,其优惠额度减半,第十一年起不予优惠。
  前二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强制买回)

  需地机关或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价购之土地,如有未依原核准进度使用、违背原核准之使用计画或擅自移转者,主管机关应强制买回。未经原核准让售机关之核准而擅自转让者,其移转行为不得对抗主管机关之强制买回。

第十六条 (投资计画)

  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标售或标租土地时,投资人应附具投资计画,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始得参与投标。
  投资人标得土地后,应即依投资计画规定之进度实施建设。主管机关并应依投资计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经检查发现有未依进度开工或进度落后时,主管机关应通知于三个月内改善。
  得标人接获通知,有正当理由未能于限期内改善者,应叙明原因,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得标人未完成建设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转售、转租或设定负担。违反者,其转售、转租或设定负担之契约无效。
  第一项投资计画之审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强制收买或终止租约)

  投资人违反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者,除依左列各款分别处罚外,并应由主管机关强制收买或终止租约:
  一、未依投资计画进度开工或进度落后,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处以该宗土地当期公告地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锾,经再限期于三个月内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二、擅自转售、转租或设定负担者,处以该宗土地当期公告地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锾。
  前项所定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强制收买时,对于土地上之设施,应限期投资人迁移,未于期限内迁移者,视同放弃。
  前项规定于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终止租约时,准用之。
  依第十五条及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强制收买者,其价格不得超出原出售价格。

第十八条 (限期建筑使用)

  主管机关为促进新市镇之发展,得依新市镇特定区计画之实施进度,限期建筑使用。逾期未建筑使用者,按该宗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额之五倍至十倍加征地价税;经加征地价税满三年,仍未建筑使用者,按该宗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额之十倍至二十倍加征地价税或由主管机关照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强制收买。
  前项限期建筑之土地,其限期建筑之期限,不因移转他人而受影响,对于不可归责于土地所有权人之事由而迟误之期间,应予扣除。
  前项不可归责于土地所有权人之事由,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施行细则中定之。

第十九条 (强制收买程序及其相关事项准用规定)

  前二条强制收买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准用平均地权条例照价收买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共有土地处分规定)

  新市镇特定区内建筑基地未达新市镇特定区计画规定之最小建筑基地面积者,不予核发建筑执照。
  共有人于其共有土地建筑房屋,适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有关共有土地处分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及建筑物使用申请)

  新市镇特定区计画发布实施后,实施整体开发前,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管制之,不受都市计画法规之限制。
  依前项办法申请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者,经主管机关通知整体开发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人口与产业之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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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优惠贷款办法)

  主管机关为促进人口及产业之引进,得协商财政部洽请金融机构提供长期优惠贷款,并得于新市镇开发基金内指拨专款协助融资。
  前项优惠贷款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新市镇就业家庭优先租购住宅)

  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规定兴建之住宅,优先租售予在该新市镇就业之家庭及其他公共建设拆迁户;商业、工业及其他都市服务设施,优先标租、标售予有利于新市镇发展之产业。
  前项新市镇就业家庭优先租购住宅应具备之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有利于新市镇发展产业之范围,由行政院视各该新市镇之发展需要定之。
  第一项优先出售、出租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有利于新市镇发展经营之奖励)

  主管机关得划定地区,就左列各款税捐减免规定,奖励有利于新市镇发展之产业投资经营:
  一、于开始营运后按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二、土地所有权人于出售原营业使用土地后,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于新市镇重购营业所需土地时,其所购土地地价,超过出售原营业使用之土地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馀额者,得于开始营运后,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但重购之土地自完成移转登记起五年内再转让或改作非奖励范围内产业之用途者,应追缴原退还税款。
  前项第一款之奖励,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为限。
  第一项税捐之减免,自划定地区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内申请者,其优惠额度减半,第十一年起不予优惠。
  前三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经济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房屋税、地价税及买卖契税之减免)

  新市镇特定区内之建筑物于兴建完成后,其房屋税、地价税及买卖契税,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减征百分之八十,第三年减征百分之六十,第四年减征百分之四十,第五年减征百分之二十,第六年起不予减免。
  前项减免买卖契税以一次为限。

第六章 组织与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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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新市镇开发基金之来源)

  新市镇开发之规划设计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前项以外之土地取得、工程设计施工及经营管理等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新市镇开发基金支应。
  新市镇开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来源如左:
  一、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入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应用本基金开发新市镇之盈馀款。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二十七条 (财团法人机构办理事项)

  主管机关得设立财团法人机构办理左列新市镇开发事项:
  一、新市镇可行性规划报告及新市镇特定区计画之研、修订。
  二、建设财源之筹措与运用。
  三、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与处理。
  四、各项公用事业公共设施之兴建及管理维护。
  五、都市服务设施建设之协调推动。
  六、住宅、商店、厂房之兴建与租售。
  七、土地使用管制与建筑管理。
  八、主管机关经管财产之管理与收益。
  九、奖励参与投资建设之公告、审查。
  十、违反奖励规定之处理。
  十一、新市镇内加征地价税之提报及限期建筑使用之执行。
  十二、人口与产业引进之协调推动。
  十三、申请减免税捐证明之核发。
  前项财团法人机构之董监事,应有当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权人代表或其委托之代理人及学者专家担任;其组织章程及董监事人选并应经立法院同意。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之登载)

  新市镇特定区范围内土地,区段征收前已设定抵押权,而于实施区段征收后领回抵价地者,主管机关应于办理土地嘱托登记前,邀集权利人协调,除协调结果该权利消灭者外,应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于发还抵价地时,按原登记先后,登载于领回之抵价地。其为合并分配者,抵押权利之登载,应以区段征收前各宗土地之权利价值,计算其权利范围。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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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租赁、出租之规范)

  主管机关就土地所为之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依本条例出租者,其租金率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或第一百零五条之限制。

第三十条 (有关奖励投资建设及人口产业引进之适用规定)

  本条例有关奖励投资建设及人口、产业引进之规定,如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十一条 (适用规定)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开发之新市镇,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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