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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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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

自治区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第四条 承认并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会事业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集体参加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的工作,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参与组织救助,并向上一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

(三)组织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现场自救知识;

(四)与教育部门配合,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法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救助和服务活动。

第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可以从事募捐工作,募捐活动由自治区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并实施管理,所得款物应当用于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第十二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用募捐所得资金,建立红十字基金。

基金使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开办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红十字会接受的境外捐赠,海关、商检、检疫、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舆论宣传单位应当对红十字会负责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十七条 用于紧急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应予优先通行,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分别设置专项帐户核算管理,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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