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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县竹北市公墓暨纳骨堂(塔)使用管理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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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县竹北市民代表会组织自治条例
公布于=民国103年4月15日
2014年4月12日
竹市民字第0950009033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4月15日至今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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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暨纳骨堂(塔)之使用管理与维护,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用本市公墓墓基暨纳骨堂(塔),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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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积如下:
  一、公园化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积分为六.六平方公尺(约二坪)及八 平方公尺(约二.四坪) 两种,由使用人任意选择墓区营葬,惟需按该区规定方向设置墓碑,不得任意转向。
  二、一般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积以六.六平方公尺(约二坪)为原则,最高不得超过八平方公尺(约二.四坪)。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宽四平方公尺,收费按棺木数依六.六平方公尺标准计算。检骨再葬(金葬)者,比照一般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积及收费。

第四条

  在公墓内营葬,其棺木面应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传染病死者应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公园化公墓之墓冢并应依照市公所发给之设计图及设在墓园内之“标准墓型”建造。

第五条

  营葬时不得破坏墓园内任何设施及毁损他人坟墓,违者应负法律上之一切责任。

第六条

  使用墓地应检附“死亡证明书”乙份,向本所申请“墓地使用证明书”并缴纳使用费后,据以申请核发“埋葬许可证”,非经本所核发“埋葬许可证”者,不得收葬。

第七条

  营葬时应向公墓管理员提示墓地使用证明书及埋葬许可证,由公墓管理员测定墓基之正确位置及面积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公墓管理员之指导建造坟墓。

第八条

  本市居民(需设籍本市六个月以上,以户籍誊本为凭)死亡,使用公墓 墓地之收费标准如下:
  一、公园化公墓墓地使用收费标准:
   (一)六.六平方公尺墓基,使用费肆仟元。
   (二)八平方公尺墓基,使用费捌仟元。
   (三)公墓使用每座墓另收管理费四、○○○元。
  二、一般公墓墓地使用费收费标准:
   (一)六.六平方公尺墓基,使用费参仟元。
   (二)八平方公尺墓基,使用费捌仟元。
   (三)逾越申请使用面积者,将依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相关法律办理。
  三、下列人员死亡得予免费使用墓基:
   (一)服兵役之现役军人,因公、作战或演习死亡,附有文件证明者。
   (二)列册有案之低收入户死亡者。
   (三)于本市因灾变或意外事故死亡,无人认领之尸体使用墓基者。
   前项人员所使用之墓基由本所指定。
  四、列册有案之中低收入户死亡申请使用墓基者,得依照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五、无力筹措丧葬费,经专案申请获核准者,得比照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减免、减半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本市辖内居民申请使用墓基者,依前条收费标准提高百分之四百收费。但死亡人之配偶或直系二亲等内亲属为本市居民设有户籍六个月以上者,依前条收费标准提高百分之五十收费。

第十条

  一般公墓内墓冢修缮应向本所提出申请,墓冢修缮不得增加高度或扩大面积。
  未经申请及私自办理修缮或起骨金葬者,依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关法令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墓基,应先依规定缴纳使用费,并限于三个月内用,否则取消其使用权,已缴之使用费不予发还。

第十二条

  墓基使用年限七年为限,墓主应于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掘起洗骨晒骨、消毒后,寄存于纳骨堂(塔)内。原墓基无条件收回。如逾期不迁、未申请金葬许可及未依规缴费者,依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及相关法令办理。

第十三条

  使用期限届满起掘洗骨时,如发现尸体尚未腐尽(荫尸)者,得申请延长一年再掘起洗骨。埋葬期满未起骨办理续葬者,其埋葬续葬收费标准:市民暨亲等内(二坪)每年贰仟伍佰元,(三坪)每年肆仟元;非市民(二、三坪)每年均收壹万元。

第十四条

  公园化公墓土葬区专供埋尸使用,骨灰及骨骸不得申请。申请埋葬者另收取清洁费贰仟元。

第三章 纳骨堂(塔)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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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使用本市纳骨堂(塔)应先检附起掘证明、火化许可证明或其他相证明向本所申请,并一次缴纳使用费,领取本所核发之进堂许可后,凭证向公墓管理员洽商进堂事宜。

第十六条

  凡经核准使用纳骨堂(塔)者,限于一个月内进堂,逾期取消其使用权,已缴之使用费不予发还。

第十七条

  本市纳骨堂(塔)之使用,不分楼层,收费标准如下:
  一、死者设籍本市者(需设籍本市六个月以上,以户籍誊本为凭),骨柜每罐收费肆万元;骨灰柜每罐收费贰万元。
  二、死者非设籍本市者,惟申请使用时其配偶或直系二亲等内亲属为本市市民且设籍六个月以上者,以本市居民收费的1.5倍收费。
  三、死者非设籍本市者,以本市居民收费的3倍收费 。
  以上收费均含管理费肆仟元。
  列册有案之本市第一款低收入户费用全免;第二、三款低收入户减半收费,中低收入户减三分之一收费。

第十八条

  纳骨堂(塔)内纳骨坛之安置,按申请之顺序自行选择位置,不增加收费。

第十九条

  凡遇中途退堂(塔)者,应向本所申请注销使用,已缴之使用费不发还。退堂(塔)后如需再行使用,应重新申请并缴纳使用费。

第二十条

  于中途申请换置其他空位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手续费三千元后,由公墓管理员协助为之,但以换置一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自私有土地内起掘之无主骨骸,申请放置于本市无主纳骨堂者,起掘之无主骨骸应清洗、晒干、消毒并缴交管理费壹万元后始准放置。

第四章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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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市得报经县政府核准后设置公墓管理员一人,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墓园、纳骨堂(塔)及其他一切设施之维护暨使用管理事项。
  二、墓园、纳骨堂(塔)之清洁、美化、绿化等有关事项。
  三、依据本所核发之“墓地使用证明书”测定墓基正确位置及指导使用人依照规定埋葬造墓,并防止使用人擅自变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积、变更墓型等事项。
  四、依据本所核发之“进堂(塔)许可证”指导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坛等事项。
  五、墓园内坟墓及纳骨堂(塔)内骨坛等维护事项。
  六、上级人员之交办事项。
  未完成上列各项工作,必要时得雇用临时工人。

第二十三条

  公墓及纳骨堂(塔)应备置簿册,永久保存,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编号。
  二、营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别、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地、住址与通讯处及其与受葬者之关系。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应记载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墓内下列情事应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尸体。
  三、放饲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垦耕。
  五、制造假墓占用墓基图利者。
  如发现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员除应制止外,并应报告本所依法究办。

第二十五条

  公墓内棺柩或尸体,非经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第二十六条

  洗骨应行消毒。检骨后原墓基应整平。

第二十七条

  公墓内之坟墓如有损坏,公墓管理员应即通知营葬者或墓主迳行整修。

第二十八条

  代办造墓之业者,如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及本条例之规定者,公墓管理员应予书面警告及制止,经警告、制止仍不改善或累积三次违反规定事证明确者,本所得提报县府或其他相关机关依法究办。
  为落实前项之规定,申请使用公墓时应检附造墓委托书一份,填明委托之造墓业者姓名等相关资料(格式由本所制发)。公墓管理员并应建立违规造墓登记清册,将违规业者及其违规事实登记列管,以为前项处分之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墓管理员及工人应忠于职守,不得有违法循私,舞弊渎职行为,一经查觉决予撤职并移送法办。

第三十条

  公墓管理员应于每年年底,将公墓管理情形报请市公所转报县政府查核。

第三十一条

  未依本条例领取“墓地使用证明书”,擅自在本市公墓内埋葬者,除得补办手续者外,应限期于三个月内迁葬,逾期未迁者,依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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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一般公墓管理费应列入本所公库中存储,充为公墓管理维护之用。公园化公墓(含葬区及纳骨堂)之使用及管理费列入公共造业基金中储存运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