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县竹北市民代表会组织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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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县竹北市民代表会组织自治条例
公布于=民国95年4月19日
2006年4月9日
竹市民字第0950009033号令
有效期:民国95年(2006年)4月19日至今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法源)  

  本自治条例依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章 市民代表[编辑]

第二条(代表任期)  

  新竹县竹北市民代表会(以下简称本会)代表由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条(代表名额) 

  本会代表总额,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选出之代表名额为准,共十四名。如因人口变动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额之调整依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第七条之规定。

第四条(代表之宣誓就职) 

  本会代表当选人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不依规定宣誓者,视同未就职。
  前项宣誓就职典礼在本会所在地举行,由县政府召集,并由代表当选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选会议,由曾任代表之资深者主持之;年资相同者,由年长者主持之。
  补选之代表应于当选后十日内,由本会迳行依宣誓条例规定办理宣誓就职。

第五条(代表辞职之程序)  

  本会代表辞职,应以书面向本会提出,并于辞职书送达本会时生效。
  本会代表辞职、去职或死亡,由本会函报县政府备查,并函知乡公所。

第三章 主席、副主席[编辑]

第六条(主席、副主席选举)  

  本会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代表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第七条(主席、副主席选举及宣誓)  

  主席、副主席之选举应于代表宣誓就职典礼后即时举行,并应有就职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以得票达出席总数之过半数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立即举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补选时,亦同。
  前项选举,出席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即订定下一次选举时间,并通知代表。第三次选举时,出席代表已达就职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进行选举,并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选举,均应于代表宣誓就职当日举行。
  主席、副主席选出后,应即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不依规定宣誓者,视同未就职。
  第一项选举投票及前项宣誓就职,均由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所推举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八条(选举罢免投票工作人员)  

  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罢免,由本会遴派三人至七人担任管理员,办理投票、开票工作,并指定一人为主任管理员。由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担任监察员,监察投票、开票工作,并由监察员互推一人为主任监察员。

第九条(选举罢免票之无效)  

  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免票无效之情事,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前项无效票之认定,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场为之;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罢免票应为有效。

第十条(选举罢免事务之办理)  

  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免票之印制及有关选举罢免事务,由本会办理之。
  本会应于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免票开票完毕后,将有效票、无效票分别包封,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于骑缝处加盖印章后,保管六个月,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人不得开拆。如有诉讼者,应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为止。

第十一条(选举罢免结果之函报)   

  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结果,由本会造具选举结果清册及当选人名册各一份,报请县政府发给当选证书,并函知市公所。
  主席、副主席之罢免结果,由本会报县政府备查,并函知市公所。

第十二条(主席职务之执行及代理)   

  主席综理会务。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副主席同时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时,由代表于十五日内互推一人代理之;届期未互推产生者,由资深代表一人代理,年资相同时,由年长者代理。

第十三条(主席、副主席之辞职程序)   

  主席、副主席之辞职,应以书面向大会提出,于辞职书提出会议报告时生效。
  前项辞职在休会时,得视实际需要依规定召集临时会提出之。

第十四条(主席、副主席出缺之补选及移交)   

  主席、副主席辞职、去职或死亡,应即报县政府备查,并函知市公所。
  主席、副主席出缺时,由本会议决补选之。主席、副主席同时出缺时,由县政府指定代表一人暂行主席职务,并于备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临时会,分别补选之。
  主席辞职或去职,应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主席代办移交。

第四章 职权[编辑]

第十五条(代表会之职权)   

  本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市规约。
  二、议决市预算。
  三、议决市临时税课。
  四、议决市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市公所组织自治条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
  六、议决市公所提案事项。
  七、审议市决算报告。
  八、议决市民代表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级法规、规章赋予之职权。

第五章 会议[编辑]

第十六条(会议之召集及会期)   

  本会会议,除每届成立大会外,定期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应于每年五月、十一月由主席召集之,主席未依法召集时,由副主席召集之;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时,由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数之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十七条(开会之主持人)   

  本会开会时,由主席为会议主席,主席未能出席时,由副主席为会议主席,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时,由代表互推一人为会议主席。

第十八条(议事日程报备程序及限制)   

  本会得设小组进行案件审查,并由主席审定议事日程。
  前项议事日程属于定期会者,质询日期不得超过会期总日数四分之一。
  本会之议事日程,应于开会五日前送达各代表及市公所,并报县政府备查。

第十九条(开议及表决之额数)   

  本会非有代表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除本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未过半数之同意为否决。如差一票即达过半数时,会议主席得参加一票使其通过,或不参加使其否决。
  本会进行施政报告及质询议程时,不因出席代表未达开会额数而延会。

第二十条(未能成会之处理)   

  定期会或临时会之每次会议,因出席代表人数不足未能成会时,应依原订日程之会次顺序继续进行,经连续二次均未能成会时,应将其事实,于第三次举行时间前通知代表,第三次举行时,实到人数已达代表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开会。
  第二次为本会期之末次会议时,视同第三次。

第二十一条(会议之公开或秘密举行)  

  本会会议应公开举行。但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议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条列席人员之请求,经会议通过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二条(会议主席之回避及代表参与表决之限制)  

  本会开会时,会议主席对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代表不得参与个人利益相关议案之审议及表决。

第二十三条(议事程序及规则)  

  本会之议事程序,除本自治条例及议事规则规定者外,依会议规范之规定。
  前项议事规则,以规范议事事项为限,由本会订定,报县政府备查,并函送市公所。

第六章 纪律[编辑]

第二十四条(纪律小组设置之订定备查)  

  本会得设纪律小组审议惩戒案件。其设置办法由本会订定,报县政府备查。

第二十五条(议场秩序之维持)  

  本会开会时,由会议主席维持议场秩序。如有违反议事规则或其他妨碍秩序之行为,会议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并得禁止其发言,其情节重大者,得付惩戒。
  前项惩戒,由本会纪律小组审议,提大会议决后,由会议主席宣告之,其惩戒方式如下:
  一、口头道歉。
  二、书面道歉。
  三、申诫。
  四、定期停止出席会议。

第七章 行政单位[编辑]

第二十六条(行政单位之设置)  

  本会置秘书一人,承主席之命,处理本会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
  本会置组员二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之设置)  

  本会置人事管理员,由本会派员兼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之一(行政单位之设置)

  本会置会计员,由本会派员兼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政人员之编制表)  

  本自治条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会期内人员之调用)  

  本会开会期内,其事务人员得向市公所调用之。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条(分层负责明细表之核定备查)   

  本会分层负责明细表,由主席核定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