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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基本关系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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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基本关系条约
又名:中日基本条约
1940年11月30日
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同盟条约
本作品收录于《中日基本条约及其意义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及

大日本帝国政府

  希望两国互相尊重其本然之特质,于东亚建设以道义为基础之新秩序之共同

  理想下,互为善邻,紧密提携,及确立东亚永久之和平,并希望以此为核心

  ,而贡献于世界全体之和平 。为此订立基本原则以律两国间之关系,协定

  如左:

第一条 两国政府为永久维持两国间善邻友好之关系,应互相尊重其主权及领土

    ,并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讲求互助敦睦之手段。

    两国政府相约,互相撤废政治外交教育宣传交易等事项足以破坏两国间

    好谊之措置及原因,且将来亦禁绝之。

第二条 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之融合,创造及发展,应紧密协力。

第三条 两国政府相约对于足以危害两国安甯及福祉之一切共产主义的破坏工作

    ,共同防卫之。两国政府为完成前项目的计,应各在其领域内,铲除共

    产份子,及其组织,并对防共有关之情报宣传等,紧密协力。

    日本国为实行两国共同防共计,在所要期间内,依据两国间另行议定,

    驻屯所要之军队于蒙疆及华北之一定地域。

第四条 两国政府相约,在派遣于中华民国之日本国军队,依据别项所定撤退尚

    未完了之前,对共通治安之维持,紧密协力。

    在必需维持共通治安之期间内,日本国军队之驻屯地域等事项,两国间

    另行协议定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政府允认日本国基于历来之惯例,及为确保两国共通利益,在

    所要期间内,依据两国间另行议定,得驻留其舰船部队于中华民国领域

    内之特定地域。

第六条 两国政府基于长短相补,有无相通之旨趣,并依照平等互惠之原则,应

    行两国间之紧密的经济提携。

    关于华北及蒙疆之特定资源,尤其国防上必要之埋藏资源,中华民国政

    府允诺两国紧密协力开发之。关于其他地域内,国防上必要之特定资源

    之开发,中华民国政府应予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以必要之便利。关于前

    项资源之利用,考虑中华民国之需要,而中华民国政府积极的予日本国

    及日本国臣民以充分之便利。

    两国政府为振兴一般通商及使两国间之物资需给便利而合理计,应讲求

    必要之措置,两国政府对于长江下游地域通商交易之增进,及日本国与

    华北蒙疆间物资需给之合理化,尤应紧密协力。

    日本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之产业、金融、交通、通信等之复兴与发达,

    应依两国间之协议,对中华民国作必要之援助乃至协力。

第七条 随本条约所规定之中日新关系之发展,日本国政府应撤废其在中华民国

    所享有之治外法权,并交还其租界,而中华民国政府则应开放其领域,

    使日本国臣民得居住营业。

第八条 两国政府关于为完成本条约之目的所必要之具体的事项,再行缔结约定

    。

第九条 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实施之。

    下列签字者,各奉本国政府正当之委任,将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

    守。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 和 十 五 年 十一月 三十日订于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缮本条约二份。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 兆 铭

                大 日 本 帝 国 特命 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