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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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10月26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发挥群众主体作用,遵循统筹推进、社会共促、重在养成、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正面引导作用。
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行业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勤劳简朴,团结友爱,诚实守信,并遵守下列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夫妻和睦,尊老爱幼,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二)邻里之间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关怀体谅,和睦相处;
(三)在住宅小区内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文明自律公约;
(四)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规范文明出行;
(五)在公共场所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六)爱护环境,节约能源,珍惜资源,植绿护绿,低碳生活;
(七)爱岗敬业,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八)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做虚假宣传,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九)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喧哗、不拥挤、不加塞;
(十)尊师重教,尊重认知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十一)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十二)旅游出行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服从景区管理,听从文明劝导;
(十三)热爱学习,追求知识,不断提高文化知识素养;
(十四)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十五)崇尚科学,破除迷信,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提倡下列文明行为:
(一)行人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二)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三)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四)友善待人,扶老助残,为他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五)文明就餐,适量点餐,不讲排场,合理消费;
(六)不吸烟不劝酒;
(七)自觉抵制不良婚丧习俗,安全文明绿色祭祀;
(八)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谐的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参加赈灾捐赠、扶贫济困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四)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十二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信息、观看视频;
(二)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三)行人、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逆向行驶;
(四)占用消防通道停放机动车;
(五)在住宅小区内擅自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设置地锁等;
(六)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携犬到户外活动时不束犬链(绳)、不由成年人牵领、不及时清除犬粪等;
(七)乱贴乱画,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八)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擅自堆放、摆放、晾晒粮食、海产品、渔网及其他物品;
(九)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园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抛撒冥纸,焚烧冥纸、逝者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十)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十一)损毁、破坏文物古迹,扰乱旅游秩序等;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海上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爱海洋,履行海洋环境保护义务,促进人海和谐。
鼓励市民和游客参加海岸清洁行动、增殖放流活动和其他爱海护海活动,不捕捞、垂钓增殖放流苗种,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活动中,导游、领队应当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引导旅游者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五条 家庭教育应当注重家庭文明素养培育、文明习惯养成,从小培养,以长率幼,弘扬传承家庭美德。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教学机构应当制定完善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合力营造安全有序、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校园周边环境。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十六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县、区)动态管理考核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督促检查、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推广先进文明范例,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机制,对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报纸、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城市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曝光。
机场、车站、商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道德建设、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等宣传展示,刊播公益广告,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加强管理和监督,及时纠正和矫治社会不文明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接到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和重点整治,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和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与行业文明标准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完善支持保障措施。
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
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参加慈善公益的个人及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临床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关爱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政策,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获得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称号的个人,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或者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记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类载体和有效形式,开展乡风民风教育,推进移风易俗,抵制陈规陋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住宅小区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多次劝阻无效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在本住宅小区内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督促改正。对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加快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棚及充电设施;
(四)商业、办公、居住密集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
(五)公共场所、窗口单位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从事户外工作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信息、观看视频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向车窗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十条 行人、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人予以警告,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住宅小区内擅自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设置地锁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擅自堆放、摆放、晾晒粮食、海产品、渔网及其他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园等公共场所抛撒冥纸,焚烧冥纸、逝者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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