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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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6月28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单位结合实际,制定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等,倡导文明行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公民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倡导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绿色出行,保护环境;
(二)文明节庆、文明祭扫、文明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三)爱护花草树木,不踩踏草地、攀折花木;
(四)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古迹,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五)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六)尊崇革命先烈、英模人物,尊重现役、退役军人;
(七)崇尚教育,尊重教师;
(八)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
(九)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二)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扔烟蒂、倾倒污水、丢弃垃圾;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携犬出户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使用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在城市居民生活区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在城乡居民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宠物,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七)私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八)乱拉电线供电动车充电;
(九)在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图书馆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住宅小区内,在上午6:30-8:00之外、晚上18:00-21:30之外的时间,播放音响音量超过60分贝,进行广场舞等宣传娱乐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等向外抛掷物品;
(三)房屋装修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违反规定占道施工;
(五)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经营;
(六)占用或者堵塞盲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应急通道;
(七)不在划定的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八)损毁或者侵占交通设施、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设施、绿化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公共设施;
(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办丧事等活动;
(十)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影响他人或者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
(十一)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
(三)行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将身体部位或携带物品伸出窗外;
(六)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
(七)移动、涂改交通设施;
(八)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临路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建设工地建设单位、拆迁工地施工单位、公民住户以及其他组织和单位(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到“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维护、包市容秩序。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人,其责任区是临街建筑立面和临街其他设施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零散摊位和施工场地等责任人,其责任区是经批准占用的范围。
鼓励与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慈善公益事业、志愿服务活动,实施见义勇为、献血捐献、紧急救护等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从事户外工作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广场、公园、商业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医疗卫生单位、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残障人士、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为不便者集中的活动场所和窗口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第三卫生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市政、交通、生活、环卫、公共文化、休闲娱乐等有关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电信业务经营者、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营造文明养成教育氛围,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和文明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文明促进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等窗口行业部门应当文明服务,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保持卫生整洁,秩序井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行业、文明景区、文明家庭以及青年文明号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不文明行为举报和投诉的方式、流程及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公民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
劝阻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做到举止文明。
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街道、社区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信用惩戒和公开曝光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吐痰、便溺、扔烟蒂、倾倒污水或者丢弃垃圾,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影响他人或者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应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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