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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鲁士自由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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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玛共和国宪法 普鲁士共和邦宪法
制定机关:普鲁士制宪会议
有效期:1920年11月20日—1947年2月25日(不含本日)
译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德国国会纵火法令
本作品收录于《各国宪法汇编
1920年11月20日通过。1932年7月20日,因普鲁士政变而事实上失效。1947年2月25日,随着普鲁士建制的废除,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普鲁士国民,经由宪法会议,制定左列宪法,特公布之。

第一章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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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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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鲁士为共和政体,幷为德意志国之一肢体。
  依照德国宪法,关于领土变更,须得普昏士同意者,应依法律为之,始为有效。
  邦色为黑白色。
  公务上之事务用语及辩论用语,为德意志语。

第二章 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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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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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权之荷负者为,国民全体。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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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依照本宪法及德国宪法规定,直接由国民投票(国民请愿,国民表决,国民进举)间接由宪法所指定机关,以发表其意志。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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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岁以上之德籍男女,在普鲁士有住所者,均有投票权。
  投票权系“普通”及“平等”,幷以“秘密”及“直接”行使之。至投票期日,应为星期曰或为公共休息日。
  详细,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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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者,不得行使投票权。
  一、禁治产者,或准禁治产者,或因精神残废,尚在调养中者。
  二、现时无公民荣誉权者。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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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得为要求下列事项请愿。
  一、宪法之更改。
  二、法律之制定,更改及废止。
  三、邦议会之解散。
  国民请愿,应送达于邦行政院,并由邦行政院,立即附具该院意见,提出于邦议会。国民请愿关于第一及第二雨项之事项时,应附具巳经丝制就绪之法律草案,国民请愿关于第二项事项时,非由投票权者全体二十分之一提出,关于第一及第三两项事项时,非由投票权者全体五分之一提出,不生法律效力。
  关于财政问题,赋税法律,薪俸条例,国民不得请愿。
  国民请愿事项及在宪法上预为规定者,由国民表决之。但此项表决,须得有投票权过半数参加投票,始生法律效力。
  如邦议会对于国民请愿照行时,不得举行国民表泱。
  凡表决更改宪法及解散邦议会之请愿,其接受,须有投票权者过半数之同意。其馀则以所投有效票数之遇半数决定之。投票仅书“可”或“否”。
  国民请愿及国民表决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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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为邦之最高之行政及领导机关。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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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权由狷立及只服从法律之法院行使之。
  判决词用国民名义宣告及执行之。

第三章 邦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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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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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由普鲁士国民之代表构成之。议员为全体国民代表,由国民依照比例选举之原则选举之。
  年龄满二十五成有投票权者,得为被选人。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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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惟依据一已天良及国民福利表决提案,幷不受其他嘱托及训示之拘束。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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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及公法团体之官吏,雇员,劳动者,行使议员职务时,无庸请假。
  如因筹备获选,则准备选举所必需之假期,应照给予。薪俸及报酬应,照原额发给。
  依据国宪法第一三七条,属于宗教园体之权利,不为前列各项所妨害。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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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举效力,由在邦议会内所组织之选举审查法庭审查之。选举审查法庭幷得决定议员已否丧失资格。
  选举审查法庭,以邦议会议员之特为本届任期而选出者及由高等行政法院院长为此时期而指定之高等行政法院人员组织之。
  选举审查法庭之判决,应根据公开口头辩论原则,由邦议会议员三人及有法官资格院员二人执行之。
  选举审查法庭,除辩论外,其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所指定院员之一人指挥之。
  其详细,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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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选举,每四年举行一次。新选举须于任期未满前举行。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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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由于议会自行议决或由于以行政院长,邦议会议长及邦参政会联合组成之委员会之决议,或由于国民表决,始得解散之。国民表决,亦得由邦参政会之决议举行之。
  邦议会之解散,出于议会自行决议者,须得法定议员遇半数之同意,始得举行。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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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解散后,须于六十日内重行新选举。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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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邦议会被解散后,以新选举之日起算,其馀以旧邦议会满任之日起算,为邦议会之任期。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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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集会于邦行政院所在地。
  如邦行政院不先行召集邦议会开会,则邦议会得于任期开始后之第三十日,举行新选举后之第一次会议。
  此外,邦议会于每年十一月之第二星期二日集合之。但如邦行政院或至少有邦议会议员五分一以上之请求时,邦议会议长应提前召集邦议会开会。
  邦议会决定闭会及重行开会日期。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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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其他理事部人员。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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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两次会期中以及由旧邦议会至新选邦议会开会之期间,由未次开会之议长及副议长缢续执行一切职务。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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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长遵照国家预算法之标准,以国务员同等之权限,处理邦议会内一切财务事项。幷对于邦议会之官史及雇员,有职务上之监督权。幷有任用或开除雇员之权。如得邦议会理事部之同意,对于邦议会预算上所规定之官史,得任免之。关于其管理上之一切法律行为及诉讼行为,由议长为园家之代表。邦议会内之家宅权及警察权,亦由议长行使之。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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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有法定议员过半数出席时,有议决能力。
  邦议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从其议事规则,设为例外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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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之议决,以简单过半数行之。
  例外以法律定之,其关于邦议会内之选举,亦得依议事规则,为例外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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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之会议为公开。但有议员五十人之动议,幷经三分二之多数同意时,对于议事日程中之单一事项,得停止公开。关于此动议之计论以秘密会行之。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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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及其各委员会,得要求各国务员出席。国务员及由国务员所指派之人员,亦得出席邦议会及其各委员会。且得在议事日程内外随时发言。惟须服从主席之秩序权。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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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有设立审问娄员会之权。若得议员法定人数五分一之动议,更有设立此会之义务。审问委员会于公开辩论中搜集委员会及动议提出者认为必要之证据。委员会若有三分二以上同意时,得停止公闻会议。委员会之程序及人数以议事程序规定之。
  法院及行政机关,对于审问委员会请求搜集证据时,有遵照办理之义务。如委员会有所请求,机关之文件亦应提出委员会参阅。
  关于委员会及由委员会所请求之机关之搜集证据事项,得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书信,邮件,电报,电话之秘密,不为所妨害。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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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于休会期间及本届议会任满,或旧议会已被解散而新议会尚未集会时,得设立常任委员会,以维护国民代表机开对于行政院之权利。常任委员会亦有审问委员会之一切权利。其组织,由议事规则定之。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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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得将他人向彼提出之请愿,转送于邦行政院,幷得向邦行政院要求报告已受理之请愿及诉愿。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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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议员有免费乘坐旧普鲁士黑先铁路团体范围内一切德意志铁路及收受损失赔赎之权利。此外,议长在其任中亦得领受费用及损失之赔迹。
  此等损失赔赎,不得辞却。
  详细,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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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依据本宪法,议决法律,并承认岁出入之预算。规定邦之行政原则并监督其执行。条约有关立法事项者,必须经邦议会之承认。
  邦议会在本宪法范围内,自定议事细则。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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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阚于改正宪法之决议,非有法定议员人数三分二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之同意者,不生效力。

第四章 邦参政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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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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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代表各州参与邦之立法行政,应组织邦参政会。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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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参政会,以各州之代表组成之。东普鲁士(Ostpreussen),下斯赖西(Niederschlesien),上斯赖西(Oberschlesien),色逊(Sachsen),斯赖斯威荷来斯太(Schleswig=Holsten),哈诺霍(Hanover),域特斯华伦(Westfalen),来因州(Rheinprovinz),黑山那修(Hessen = Nessau),在此均视为州。
  各州每人口满五十万者,选派代表一人。但在邦参政会内,每州至少须有代表三人。其人口馀数在二十五万以上者,当作五十万计算。
  此外荷亨梭伦地方(Hohenzollernsche Lande)选派代表一人。
  各州之代表人数,由邦行政院于每次户口总调查后及于各州之境界变更时决定之。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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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参政会之参政及其代理人,由各州议会进举之。(在柏林由市会选举,在波森西普鲁士界镇,由地方自治会进举)此项选举,在荷亨梭伦地方,应照多数选举原则。其馀则照比例选举原则举行之。年满二十五岁及其住所在该州有一年以上之时间而有投票权者,均得为被选举人。
  不论何人,不得同时兼任邦议会议员及邦参政会参政。邦议会议员若接受邦参政会参政,则须辞去邦议会议员之职,若邦参政会参政接受邦议会议员之职,则须辞去邦参政会参政之职。
  邦参政会参政得行使其职务至其继任者就职时为止。
  邦参政会参政,于各该州(市会,地方自治会)新选举后,直接新选举之。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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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参政会参政,惟依据一已天良及人民福利而投票,幷不为其他嘱托及训示所拘束。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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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参政会参政,对于其表决及职务上所发之言论,无论何时,不受栽判上及职务上之追诉。此外,在院外亦不负责任。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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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及公法围体之官吏,雇员及劳动者,为行使国家参政会参政职务,无庸告假。
  薪俸及报酬,应照原额发给。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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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参政会选举其主席及书记长与其代理人,幷依议事规则处理其事务。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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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参政会第一次会议,由邦行政院召集之。此外,则随时视事务之需要,由主席召集之。若有全体参政五分一,一州代表之全体或邦行政院之要求时,邦参政会主席应召集该会开会。邦参政会,如有参政全体过半数出席时,有议决能力。决议以简单之过半数为准。
  邦参政会,于决议之际,依照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应用记名投票。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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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参政会之会议为公开。但得以参政全体三分二之多数同意,对于议事日程上某单独事件,停止公开之。关于请求停止公开之讨论应,以秘密会议行之。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得适用于邦参政会。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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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参政会,得受邦行政院对于日常执行国务事项之报告。
  邦行政院,在提出法案于邦议会之前,应予邦参政会发表其鉴定意见之机会。
  邦参政会亦得将对于法案差异之见解。以文书说明,提交邦议会。
  邦参政会得将法案,经由邦行政院,提出于邦议会。
  凡公布全国法律及邦法律之施行细则,以及公布邦行政院之一般组织典令之前,邦参政会或其该管委员会应预闻之。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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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参政会参政得照法律标准,收受旅费及费用损失赔赎。关于此权利,不得辞却。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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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邦议会议决之法律,邦参政会有抗议权。
  抗议须于邦议会议泱复之二星期内,提交邦行政院,及最迟于再二星期内,追述其抗议理由。
  有抗议时,该法律应提交邦议会为再度之议决。如邦议会对前次议决案,有三分二多数仍照议决者,则其议决为有效。若邦议会对于前议决案,仅得简单之过半数而邦议会亦不送交国民表决时,其前议决业即为无效。
  邦议会欲议决支出金额超过于邦行政院所提议或承诺者,必须得邦参政会之同意。若邦参政会不同意时,则限以邦议会对于邦行政院之提议或承诺之一致时,邦议会之议决案始生效力。在此情形之下,不得将紫付国民表决。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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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细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邦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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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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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以院长及各国务员构成之。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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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不用计论即选举邦行政院院长。各国务员由院长用任之。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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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院长决定政府政治大纲,并对邦议会负责。各国务员,在政治大纲之范围内,独立处理其主管事务,对于邦议会亦单独负责。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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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院长为行政院长官,并领导行政院职务。
  邦行政院决定各国务员之职权,惟以法律未规定者为限。此项决定应立即提送邦议会,又应从邦议会之要求,将此决定更改之或废止之。
  与多数国务员之事务范围有关之事项,遇意见不一致时,得提付邦行政院评议及决议。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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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员得要求俸给,关于恩俸及遗族扶养金,另以特别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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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对外代表本邦。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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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决定提出于邦议会之法律案。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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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为执行法律,得发布命令。但仅以法律未将此任务委托于国务员者为限,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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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任命直属官吏。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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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任命邦参政会参政。但据德国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各州政厅委任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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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以人民名义行使恩赦权。
  此项权利,对于因职务行为而被罚之国务员,使限于有邦议会之动议时,始得行使之。
  大赦及系属于一定种类之法院之刑事事件,或系属于特别法院之刑事事件之免诉,仅限于依据法律始得宣告之。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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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闭会期内,邦行政院为保持公共安宁或排除非常灾害而有紧急必要时,得取本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常任委员会之同意,于不违反宪法之限度内,发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此项命令,须提出于最近开会之邦议会,求其承认。若不得邦议会之承认时,此项命令须迅速在法律公报上公布废止。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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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务员就职时,须宣誓不偏于政党,惟求国民福利,忠于宪法及法律而执行其职移。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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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及各国务员于执行职务时须得国民之信任国民之信任由邦议会表现之。邦议会对于邦行政院及各国务员之信任与否,得以明显之决议表示之。但如遇有法律效力之国民请顾要求解散邦议会时,邦议会不得为此项信任之决议。
  动议为不信任之决议,至少须有议员三十人之署名。
  此项动议之表决,最早亦须于讨论之次日,始得举行。若此项动议已经提出,须于十四日内表决之。
  关于信任闷题之投票,应用记名式。
  撤销信任问题之决议,最少须得投票时之构成邦议会议员之半数之同意,始为有效。
  如不信任案成立时,有关系之各国务员均须去职。惟邦行政院院长,仅限于不行使其解散邦议会之动议或其动议为妻员会所否决时,方可去职。
  此项规定,于邦行政院仝体或一国务员提出信任问题时,得适用之。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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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有权向国事法院控告国务员违反宪法或法律之罪。惟此项控告国务员之动议,最少须有邦议会议员一百人之署名幷须有与更改宪邦所规定之多数之同意方可。
  国事法院之构成及其诉讼之程序登其权限内之判决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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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员得随时自行辞职。
  如邦行政院全体辞职时,辞职之各国务员仍照常处理职务,俟新任国务员按任时为止。

第六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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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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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于普鲁士法律公报上,公布依据宪法而成立之法律及已得邦议会承认之条约。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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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须依据宪法而成立,且由邦行政院遵照规定方式公布者,始有效力。公布之法律须宣告本法之为邦议会或国民表决所决定。惟德意志国宪法第十三条,不因此而受妨害。
  如法律上无特别规定时,凡在法律公报所刊载之法律,于公布之十四日后,发生效力。
  凡法律,须于一月之内公布之。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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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草案为邦议会所否决时,不得于同一会期之内重行提出。但在有效之国民请愿时,不在此限。

第七章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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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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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为应邦之需要,对于其所必要之经费,应予承认。
  邦之一切收支,在每一会计年度,须预为佑计之,幷编成预算。此项预算,于预算年度开始前,以法律确定之
  支出之核准,以一年之期限为原则。惟在特别情形之下,亦得承认为较长期间之支出。此外,不得于预算法中,为超遇预算年度之规定,或不关于国家之收支或收支行政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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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次年之预算案,于本会计年度终结时,尚未以法律确定,于预算案未成立之前,邦行政院有左列之权。
  一、左列必要之支出得支出之。
   甲、为维持依法成立之各机关及宝施依法议决之行为。
   乙、为履行法律上属于邦之义务。
   丙、继续前度预算上已得议会核准之建筑,装置暨其他事约,幷于同一条件下,对于建筑及装置暨其他事业,继续其补助。
  二、以基于特别法律之租税,公课及其他收入等,仍不敷第一款之支出时为限,得发行国库证券。但至多不得超遇最终年度预算总额三个月份之四分一。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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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信用方法(公债)筹集款项时,必以应非常之需要,且以供有收益之目的之用途原则。此项筹款方法以及增加邦之负担之担保品之接受,应依法为之。始为有效。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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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邦议会之议决,有使生预算外之支出时或将来可生预算外之支出者,须同时规定补兖此支出之方法。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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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算超过及预算外之支出,须于下次之会计年度间,求邦议会之追认。
  预算超遇及预算外之支出,须得财政部部长之同意,财政部部长,对于此项同意,非属于不能预料及非有不可避免之必要,不得与之。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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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预算案之决算,由高等审计院审核及确定之。又为图财政部部长卸责计,应将每岁之预算上总决算及国债表,附以高等审计院之说明,提交邦议会。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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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系邦有收盆事业之会计,得以法律设立与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相异之规定。

第八章 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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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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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属政治性质之地方园体及地方团体联合会,对于其自已之事务,依法律所规定,在邦监督下所有之自治权利,应保障之。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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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分为州。
  州之分为县,城地方团体及其他之地方团体联合会,以及地方圉体联合会之组织,权利,义务,统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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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州依据法律规定,以州机关处理下列各事。
  一、法律上规定属于州之事务,或州以自由意志自行接受关于本州之事务(自治事务),得独立处理之。
  二、为邦之执行机关,处理邦所委托之邦事务(委任事务)。
  法律得扩张州之自治事务范围及委任州以委任事务。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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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州议会得以州之法律,容许用徳意志言语以外之言语。
  一、对于用外国语之民族,容许其用他种教育用语。但须注意少数之德意志人之保护。
  二、对于言语混杂之地城,许用其他之公务用语。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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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议会之选举原则,得适用于州,县及地方国体议会之选举。惟在地方围体议会之选举,得以法律酌设有被选举权者应在本地方团体内居留至一定时期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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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及公法团体之官吏,雇员及劳动者,为行使州县及地方团体之议会议员之职权,无庸请假。
  俸给及工资应照原额支给。

第九章 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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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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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欲以国民势力脱退公法上之宗教团体者,其脱退应向法院宣告之,或提出有公证之脱退单独报告书。脱退者之纳税义务,最早亦须于宣告脱退之课税年度终了时,始得消灭。
  详细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十章 邦之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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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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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德意志人民,不问男女性别及既往职业,如资格适合者,均得为邦之官吏。
  各种官职必要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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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之官吏,于就职时,须宣誓不遍于政党,以最善之良心与能力,尽其职务,且忠宝遵守宪法。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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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之官吏,非依法定之条件及手续,不得反其本意而免其职,或一时或永久命其停职,或使其调任俸给较少之他项官职。
  关于邦之官吏及其遗族,对于财产上之请求,应准其起诉。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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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之官吏法,在德意志国法之范围内,以法律定之。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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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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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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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作品以匿名或别名发表,确实作者身份不明,或者以法人、非法人单位名义但非作者个人名义发表,1996年1月1日在原著作国家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之前在美国从未出版,在美国以及版权期限是匿名、别名、法人、非法人单位作品发表起80年以下的国家以及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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