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 (民国107年)
← | 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 (民国103年) | 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5月22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981号令 |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组织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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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保障智慧财产权,妥适处理智慧财产案件,促进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掌理事务)
- 智慧财产法院依法掌理关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审判事务。
第三条 (管辖范围)
- 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案件如下:
- 一、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智慧财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
-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八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营业秘密法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 三、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财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第四条 (地点及分院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之设置地点,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得视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智慧财产法院分院。
第五条 (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类别及员额)
- 智慧财产法院对应设置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其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办理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为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检察长。
- 附表: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员额表
第六条 (合议制与独任制)
- 智慧财产法院审判案件,民事第一审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审上诉、抗告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七条 (类别及员额之规定)
- 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 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附表: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第八条 (院长之设置、职权及遴任)
- 智慧财产法院置院长,由法官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 智慧财产法院院长,应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九条 (庭长之设置及职权)
- 智慧财产法院之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庭。
-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馀就法官中遴兼之,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十条 (法官及法官助理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置法官、试署法官。
- 司法院因应业务需要,得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至智慧财产法院办事,协助法官办理案件程序之进行、争点之整理、资料之搜集、分析及裁判书之草拟等事项。
- 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智慧财产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
- 智慧财产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相关法令聘用专业人员,或调派各级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员或借调其他机关适当人员充任,协助法官办理案件程序之进行、争点之整理、资料之搜集、分析等事项。
- 具专业证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执业年资。
- 法官助理之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条 (执行处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 执行处置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司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
-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担任司法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十二条 (公设辩护人室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其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 前项公设辩护人继续服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已依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晋叙有案者,得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
- 前项智慧财产法院公设辩护人之服务年资与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人之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 第二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资格
[编辑]第十三条 (法官任用资格)
- 智慧财产法院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智慧财产法院法官。
- 二、曾任实任法官或实任检察官。
-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职务并任荐任以上公务人员合计八年以上。
- 四、曾实际执行智慧财产诉讼律师业务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 五、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八年以上,讲授智慧财产权类之相关法律课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关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员、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合计八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之相关法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 七、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有关智慧财产之审查、诉愿或法制业务合计十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之相关法律专门著作。
- 符合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员,其改任资格、程序、在职研习及调派办事等事项,适用法官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办法之规定。
- 符合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员,其遴选程序、法官年龄限制及研习等事项,适用法官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
第十四条 (办理在职进修)
- 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之改任与遴选审查,应注意其品德、经验与专业法学之素养。
- 司法院每年应办理智慧财产法院人员在职进修,以充实其法学及相关专业素养,提升裁判品质。
第三章 技术审查官之配置
[编辑]第十五条 (技术审查官室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设技术审查官室,置技术审查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其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术审查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于业务需要时,得依聘用人员相关法令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其员额自技术审查官员额中调整之;其遴聘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 技术审查官室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技术审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 司法院得借调具有智慧财产专业知识或技术之人员,充任技术审查官;其借调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 技术审查官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搜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
第十六条 (技术审查官任用资格)
- 智慧财产法院技术审查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任用之:
- 一、担任专利审查官或商标审查官合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或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外国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八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
- 二、现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系所讲师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或公、私立专业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六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专门著作并具证明者。
- 前项第一款技术审查官资格,于专利审查官资格条例及商标审查官资格条例施行前,曾在专利商标审查机关担任专利商标审查工作之年资,得采计为担任第一项技术审查官之年资。
-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成绩优良,系指于最近三年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惩戒或平时考核记过以上处分,并经其服务机关出具证明者。
第四章 书记处、辅助单位及其人员之配置
[编辑]第十七条 (书记处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书记官人数少于设科数,且有业务需要时,科长得由二等书记官兼任之。
-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智慧财产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 第一项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条 (提存所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得设提存所,置主任,简任第十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十九条 (通译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智慧财产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 智慧财产法院因传译之需要,应逐案约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种语言之特约通译;其约聘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条 (法警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为办理值庭、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警;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二十一条 (人事室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专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均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专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风室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专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资讯室之设置)
- 智慧财产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设计师、管理师,均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设计师,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 前项荐任助理设计师员额,不得逾同一智慧财产法院助理设计师总额二分之一。
第五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编辑]第二十五条 (司法年度)
-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六条 (处务规程)
- 智慧财产法院之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之处务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法官会议之设立及其相关规定)
- 智慧财产法院设法官会议。
- 法官会议之组成、召开时间、议决事项及议决程序等事项,适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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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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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编辑]第三十条 (开庭场所)
- 智慧财产法院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智慧财产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庭)
- 智慧财产法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地点临时开庭。
- 前项临时开庭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 (审判长之法庭指挥权)
-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三十三条 (审判长之秩序维持权)
-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三十四条 (妨害法庭之处分及效力)
-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三十五条 (代理人辩护人妨害法庭之处分)
-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或辩护。
第三十六条 (妨害法庭处分之笔录)
-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三十七条 (受命及受托法官之准用)
- 本章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妨害法庭秩序之处罚)
-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八条之一 (违法散布、公开播送法庭录音、录影内容之处罚)
- 持有法庭录音、录影内容之人,就所取得之录音、录影内容,不得散布、公开播送,或为其他非正当目的之使用。
-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由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 前项处罚及救济之程序,准用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七章 司法行政之监督
[编辑]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
- 智慧财产法院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智慧财产法院及其分院。
- 二、智慧财产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第四十条 (命令惩处惩戒)
-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下列处分:
-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 二、有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依法惩处或惩戒。
第四十一条 (监督之限制)
- 本章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二条 (诉讼裁判之期限)
- 智慧财产法院诉讼之裁判,应规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三条 (裁判书涉及营业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 智慧财产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书,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第四十四条 (本法之准用)
-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