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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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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6年3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5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6年3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701号令
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7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097001011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 10条
修正第5条附表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及第 5 条条文之编制表;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099001472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7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099001278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4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1000224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删除第28, 29条
修正第3, 8至10, 12, 17, 18, 21至24, 26, 27条
修正第7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12、17、18、21~24、26、27 条条文及第 7 条条文之附表;并删除第 28、2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300157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增订第38之1条
修正第3, 11, 13, 14, 19, 38, 4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13、14、19、38、45 条条文;增订第 38-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5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5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原名称: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新名称: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9002207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 6, 9, 10, 12, 13, 15, 16, 17, 1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1200033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2、13、15~1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12001092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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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智慧财产权,妥适处理智慧财产案件,促进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掌理事务)

  智慧财产法院依法掌理关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审判事务。

第三条 (管辖范围)

  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案件如下:
  一、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智慧财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八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关于第十九条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财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第四条 (地点及分院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之设置地点,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得视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智慧财产法院分院。

第五条 (对应之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对应设置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其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附表: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员额表

第六条 (独任制与合议制)

  智慧财产法院审判案件,民事第一审诉讼程序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审上诉、抗告程序及行政诉讼通常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七条 (类别及员额之规定)

  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附表: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第八条 (院长之设置及职权)

  智慧财产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智慧财产法院院长,应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九条 (庭长之设置及职权)

  智慧财产法院之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庭。
  各庭置庭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馀就法官中遴兼之,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十条 (法官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置法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试署法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
  智慧财产法院法官继续服务二年以上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曾任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前二项智慧财产法院法官服务年资与曾任高等法院法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司法院因应业务需要,得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至智慧财产法院办事,协助法官办理案件程序之进行、争点之整理、资料之搜集、分析及裁判书之草拟等事项。
  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智慧财产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
  智慧财产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相关法令聘用专业人员,或调派各级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员或借调其他机关适当人员充任,协助法官办理案件程序之进行、争点之整理、资料之搜集、分析等事项。
  具专业证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执业年资。
  法官助理之遴聘事项及借调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条 (执行处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执行处置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司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

第十二条 (公设辩护人室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其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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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官任用资格)

  智慧财产法院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财产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实任法官或检察官二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检察官职务五年以上并任荐任以上公务人员合计十年以上者。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执行律师职务十二年以上,并曾执行智慧财产案件律师职务八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四、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八年以上,讲授智慧财产权类之相关法律课程五年以上,有专门著作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合计八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之相关法律专门著作者。
  六、曾在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现任或曾任简任公务人员,曾办理有关智慧财产之审查、诉愿或法制业务合计十年以上者。
  具有前项第二款之资格改任者,应由司法院成立遴选委员会遴选之,于任用前,并应施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及技术领域之在职研习;其遴选委员会组织、遴选及在职研习事项,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资格者,应经司法院成立之甄试审查委员会甄试审查合格,并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民、刑事或其他相关法律之职前研习合格后任用之;其甄试审查委员会组织、甄试审查及职前研习事项,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 (办理在职进修)

  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之遴选与甄试审查,应注意其品德、经验与专业法学之素养。
  司法院每年应办理智慧财产法院人员在职进修,以充实其法学及相关专业素养,提升裁判品质。

第三章 技术审查官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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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技术审查官室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设技术审查官室,置技术审查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其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术审查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于业务需要时,得依聘用人员相关法令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其员额自技术审查官员额中调整之;其遴聘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术审查官室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技术审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得借调具有智慧财产专业知识或技术之人员,充任技术审查官;其借调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术审查官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搜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

第十六条 (技术审查官任用资格)

  智慧财产法院技术审查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任用之:
  一、担任专利审查官或商标审查官合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或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外国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八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
  二、现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系所讲师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或公、私立专业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六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专门著作并具证明者。
  前项第一款技术审查官资格,于专利审查官资格条例及商标审查官资格条例施行前,曾在专利商标审查机关担任专利商标审查工作之年资,得采计为担任第一项技术审查官之年资。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成绩优良,系指于最近三年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惩戒或平时考核记过以上处分,并经其服务机关出具证明者。

第四章 书记处、辅助单位及其人员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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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书记处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智慧财产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提存所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得设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员。主任,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十九条 (通译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智慧财产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智慧财产法院因传译之需要,得逐案约聘特约通译;其约聘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条 (法警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为办理值庭、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警;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二十一条 (人事室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均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风室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资讯室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设计师、管理师,均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设计师,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前项荐任助理设计师员额,不得逾同一智慧财产法院助理设计师总额二分之一。

第五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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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司法年度)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六条 (处务规程)

  智慧财产法院之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

  智慧财产法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项会议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第二十八条 (事务分配会议之主席)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二十九条 (事务分配变更之程序)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经预定后,因事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

第六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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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开庭场所)

  智慧财产法院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智慧财产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庭)

  智慧财产法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地点临时开庭。
  前项临时开庭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 (审判长之法庭指挥权)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三十三条 (审判长之秩序维持权)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三十四条 (妨害法庭之处分及效力)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三十五条 (代理人辩护人妨害法庭之处分)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或辩护。

第三十六条 (妨害法庭处分之笔录)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三十七条 (受命及受托法官之准用)

  本章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妨害法庭秩序之处罚)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章 司法行政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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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

  智慧财产法院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智慧财产法院及其分院。
  二、智慧财产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第四十条 (命令惩处惩戒)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下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依法惩处或惩戒。

第四十一条 (监督之限制)

  本章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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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诉讼裁判之期限)

  智慧财产法院诉讼之裁判,应规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三条 (裁判书涉及营业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智慧财产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书,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第四十四条 (本法之准用)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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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员额表
附表: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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