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出境管理办法 (民国98年)
外观
← | 替代役役男出境管理办法 (民国96年) | 替代役役男出境管理办法 民国98年7月29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内政部命令 2009年7月29日 |
替代役役男出境管理办法 (民国104年) |
|
第 一 条
- 本办法依替代役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 本办法所称出境,指离开台湾地区。
- 前项台湾地区,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定之台湾地区。
第 三 条
- 一般替代役役男于服役期间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出境:
- 一、机关或服勤单位派遣:
- (一)赴国外服勤或从事与其勤务有关之训练、会议或活动。
- (二)代表国家出国参加各类竞赛。
- 二、配偶或直系血亲病危或死亡,须出境探病或奔丧。
- 三、因特殊事由必须本人亲自处理。
- 一、机关或服勤单位派遣:
- 研发替代役役男于服役期间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出境:
- 一、机关或用人单位派遣:
- (一)赴国外从事与其业务相关之考察、会议、展览、搜集资料、学术交流等。
- (二)赴国外接受与其业务有关之训练或进修。
- (三)代表国家出国参加各类竞赛。
- 二、探亲:配偶或直系血亲居留国外,设有户籍或取得居留权。但限于第三阶段服役期间始得提出申请。
- 三、配偶或直系血亲病危或死亡,须出境探病或奔丧。
- 四、休假、婚假或例假期间出国旅游。但限于第三阶段服役期间始得提出申请。
- 五、因特殊事由必须本人亲自处理。
- 一、机关或用人单位派遣:
- 一般替代役役男于军事基础训练及专业训练期间与研发替代役役男于第一阶段服役期间申请出境,以代表国家出国参加竞赛或探病、奔丧为限。
第 四 条
- 替代役役男于服役期间申请进入大陆地区,除下列情形外,准用前条规定:
- 一、不得派遣一般替代役役男赴大陆地区服勤。
- 二、不得遴派研发替代役役男赴大陆地区接受与其业务有关之训练或进修。
- 前项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定之大陆地区。
第 五 条
- 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研发替代役役男第一阶段服役期间申请出境,应叙明事由、出入境时间、地点,检附出国申请表、护照、证明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于预定出境之日十日前,送经主管机关核准并核盖替代役役男出国核准章后,始得办理出境。
- 研发替代役役男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服役期间申请出境,应由用人单位至研发替代役资讯管理系统登录后列印出国申请表,并同申请函、护照、证明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于预定出境之日十日前,送经主管机关核准并核盖替代役役男出国核准章后,始得办理出境。
- 替代役役男申请出境有紧急或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受前二项申请期间之限制。
第 六 条
- 一般替代役役男申请出境之日数,限制如下:
- 一、参加会议或活动:每次不得逾十日。
- 二、参加各类竞赛及训练:依实际需要核给。
- 三、探病:每次不得逾七日。
- 四、奔丧:每次不得逾十五日。
- 五、特殊事故:每次不得逾七日。
第 七 条
- 研发替代役役男申请出境之日数,限制如下:
- 一、参加考察、会议、展览、搜集资料、学术交流: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 二、参加训练、进修: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 三、参加各类竞赛:依实际需要核给。
- 四、探亲:每年以一次为限,每次不得逾七日。
- 五、探病:每次不得逾七日。
- 六、奔丧:每次不得逾十五日。
- 七、出国旅游:每年以一次为限,每次不得逾八日。但以婚假提出申请者,以一次为限。
- 八、特殊事故:每次不得逾七日。
- 研发替代役役男经用人单位遴派赴国外接受训练、进修、搜集资料或学术交流活动,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出境日数之限制。
- 研发替代役役男于服役期间累计之出境总日数,不得逾应服役期之二分之一。
第 八 条
- 出境及入境期限之计算,以出境及入境之翌日起算。
第 九 条
- 替代役役男出境期限届满,因重病、意外灾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未能如期返国者,得检附当地医院最近就医诊断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及其中文译本,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延期返国。
- 替代役役男应于前项申请延期返国原因消灭后之翌日起十五日内返国。
第 十 条
- 替代役役男出境逾返国规定期限,累计逾七日者,依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
- 替代役役男出境逾返国规定期限,自返国日起六个月内,不予受理其出境申请。但因配偶或直系血亲病危或死亡,须出境探病或奔丧者,不在此限。
- 因不可归责于役男之事由,致延误其返国日期,具有确实证明文件者,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 十一 条
- 替代役役男出境逾返国规定期限,服勤单位或用人单位应即通报主管机关。
第 十二 条
- 替代役役男出境未返国前,不得委托他人申请再出境。
第 十三 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