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资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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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法 (民国25年) 最低工资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1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2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2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29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1月1日至今

最低工资法(民国25年)

中华民国 25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1 日 废止2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3 日公布

最低工资法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29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2104734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劳工合理之最低工资,提高劳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准,促进劳资和谐,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资事项,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之适用对象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
  本法所称劳工、雇主、工资及事业单位之定义,依劳动基准法第二条规定。

第四条

  最低工资分为每月最低工资及每小时最低工资。

第五条

  劳工与雇主双方议定之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其议定之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资为其工资数额。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最低工资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审议最低工资。

第七条

  审议会置委员二十一人,由劳动部部长担任召集人,并为当然委员;其馀委员之组成如下:
  一、经济部代表一人。
  二、国家发展委员会代表一人。
  三、劳方代表七人。
  四、资方代表七人。
  五、学者专家四人。
  前项劳方代表及资方代表,分别由全国性劳工及工商之相关团体推荐后,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
  第一项第五款学者专家,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
  审议会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审议会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续聘。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员辞职或出缺者,由原推荐机关或团体重行推荐,经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委员辞职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审议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九条

  最低工资之审议,应参采消费者物价指数年增率拟订调整幅度。
  前项审议,并得参采下列资料:
  一、劳动生产力指数年增率。
  二、劳工平均薪资年增率。
  三、国家经济发展状况。
  四、国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国内生产毛额及成本构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价及生产者物价变动状况。
  七、各业产业发展情形及就业状况。
  八、各业劳工工资。
  九、家庭收支状况。
  十、最低生活费。

第十条

  审议会应于每年第三季召开会议。但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召开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资之审议,应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审议未能达成共识者,得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议决之。
  审议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审议会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于该机关网站公开会议资料及纪录。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组成研究小组,研究最低工资审议事宜。
  前项研究小组之组成,应包括下列人员:
  一、学者专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学者专家担任,其馀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机关、国家发展委员会、经济部、财政部及行政院主计总处各指派一人。
  第一项研究小组应于每年四月向审议会提出最低工资实施对经济及就业状况之影响报告,并于审议会召开会议三十日前,就第九条所定审议参采资料提出研究报告及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最低工资审议通过之次日起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实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再召开审议会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依前项规定报请行政院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经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资,除审议会认有另定实施日期必要,并经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实施。

第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公告实施最低工资前,原依劳动基准法公告之基本工资继续有效。
  本法施行后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资数额,不得低于本法施行前最后一次依劳动基准法公告之基本工资数额。

第十六条

  最低工资之监督及检查,适用劳动基准法监督与检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

第十七条

  劳工与雇主双方议定之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雇主或事业单位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依事业单位规模、违反人数或违反情节,加重其罚锾至法定罚锾最高额二分之一。
  经依前项规定处以罚锾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布该事业单位或事业主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处分日期及罚锾金额,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裁处罚锾,得审酌与违反行为有关之劳工人数、累计违法次数或未依法给付之金额,为量罚轻重之基准。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后,其他法规关于基本工资之规定,适用本法最低工资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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