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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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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
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56)法刑字第9415号
(56)公劳联字第20号

1956年9月21日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现对山西省公安厅劳改局(56)公劳狱字第17号请示关于罪犯在劳改中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对已经判决的罪犯的财产没收问题,一般在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时,都依法作了处理,不应再在已判决的劳改犯人中,动员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

  至于犯人中劳改中已经缴出的财物,如果查明有原判人民法院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应予没收而漏判未曾宣告没收的,劳改单位可将具体情况报送原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以裁定宣告没收一部或全部,或者函复依法不应没收或不应补充宣告没收;如果所缴出的财物是原判已经宣告没收的财物,应作为执行原判问题,报送执行原判的人民法院处理。

  关于地主阶级分子的财产没收问题,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因此对于地主成份的罪犯已经缴出的财物中,除查有依法应该没收而隐藏未曾缴出的以外,其余的不应没收。

  反革命犯、普通刑事犯、反动地主及资本家中犯罪分子所缴出的财物,如果依法不应没收的,可以由其自行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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