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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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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8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第19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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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1年5月2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1年5月3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7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4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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