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本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3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4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