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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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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18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19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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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8年8月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8年8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1998年8月7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8〕40号《关于审判时对怀孕妇女在公安预审羁押期间自然流产,是否适用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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