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设置分庭暂行条例 (民国2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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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设置分庭暂行条例 (民国27年1月) 最高法院设置分庭暂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27年7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38年7月19日
1938年7月30日
公布于民国27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设置分庭条例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22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27 年 7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27 年 7 月 3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2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前[最高法院设置分庭暂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20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第一条

  最高法院为便于处理诉讼事件,得就适当区域设置分庭。

第二条

  最高法院分庭之设置及其管辖区域,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第三条

  最高法院分庭得设于各该区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内。

第四条

  最高法院分庭受理各该区域内不服高等法院或分院之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事件。

第五条

  最高法院分庭设推事五人至七人,以资深一人充庭长,处理该分庭一切事务,并兼民刑事庭审判长,其馀推事,分掌民刑审判事件。

第六条

  最高法院分庭检察官之职务,得由各该区域内高等法院或分院检察官代理。

第七条

  最高法院分庭之书记官,得由分庭就各该区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内,呈请调用若干人,办理纪录及其他一切事务。

第八条

  最高法院分庭得酌用雇员缮写文件。

第九条

  最高法院分庭得借用各该区域内高等法院或分院印信。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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