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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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2011年2月17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号
上诉人
财团法人中华顾问工程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庆隆
诉讼代理人
卢仲昱律师
柏有为律师
被上诉人
王立我
诉讼代理人
陈金泉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八年度重劳上更㈠字第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受雇于上诉人从事文书组工作,讵上诉人竟于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突依上诉人工作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以伊连续二年考绩列丙,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将伊资遣,惟其未举证伊有何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五款所定不能胜任之情形,亦未依上诉人考绩办法规定,由不同主管分项初评与复评,迳由诉外人即上诉人经理罗志鸿以评打总分方式作为复评结果,且未曾对伊施以相对轻微之惩处,复未征询伊是否愿受安排至其他部门任职,即予资遣,有违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又上诉人为因应法令变更,另成立台湾世曦工程技术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曦公司),除保留少许基本人力及资遣部分不愿移转之员工外,已将大部人员一次性移转至世曦公司,再于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伊解雇,并以上开同法条第五款之解雇不合法为停止条件,自属无效。且伊曾发函向上诉人表明随时准备给付劳务之意思,亦遭拒绝,两造间雇佣关系自仍存在,上诉人应按月给付伊薪资等情,依雇佣契约之法律关系,求为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并命上诉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意伊继续提供劳务给付之日止,按月于每月末日给付伊新台币(下同)七万九千五百元,暨各期自给付日次日起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请求之金额,其中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计五十九万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业经原审前审判决上诉人败诉确定)。
上诉人则以: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业务范围及性质已由原工程分析、规划、设计、审查,变更为以研究发展、教育训练及推广为主,组织部门更从原有运输土木部等十六个业务部门,裁撤变更仅剩行政管理处及研究发展处二部门,所营业务项目已大幅变更、减少,内容迥异,自有减少劳工之必要。且伊之编制人员经变更仅存十四人,亦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诉人,伊业于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答辩状缮本向被上诉人表示终止两造间雇佣契约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被上诉人主张伊于八十三年间受雇,自九十二年间起担任上诉人管理部文书组员,工作内容为发文校对、封装、寄发邮件、联络快递公司取件、交件、公文用印、纸本公文归档、制作公文逾期报表及保管特定印信等,月薪七万九千五百元等事实,为上诉人所不争。按雇主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甚明。查上诉人谓其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不得经营工程技术顾问业,所营业务项目已大幅变更、减少,内容迥异,有减少劳工之必要,业据提出捐助章程、组织规程、营业登记证及捐助章程对照表为证,而被上诉人原从事文书工作,上诉人变更组织后,整体员工员额缩减为十四人,处理文书事务者仅有行政组中一人,亦有人员组织表及员工工作职掌说明可参,堪认上诉人确有因业务性质变更,业务部门减少,有减少劳工之必要。上诉人系依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转投资设立世曦公司,有上诉人网页公布资料为凭;另观世曦公司基本资料,该公司全体董事均为上诉人指派代表执行董事职务,其资本及实收资本总额为九亿元,全体董监事持股总值亦为九亿元,世曦公司自属上诉人百分之百转投资设立之子公司,上诉人为世曦公司唯一股东。参以世曦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之规定,世曦公司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世曦公司董监事亦全由上诉人指派,该公司董事会显系上诉人操控。且依世曦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组织规程第十条之规定,该公司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及营运方针等决定,均属董事会职权。世曦公司董事会既全由上诉人指派之董事组成,并由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董事会即系上诉人操控,况上诉人公布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收支馀绌决算表,显示世曦公司盈馀均计入上诉人之收入;至人事方面,除全体董监事均由上诉人指派担任外,上诉人员工可直接转任为世曦公司员工。世曦公司人事任用及财务薪资作业,全由上诉人支配控制,绝无独立自主权限。是世曦公司在股东结构、人事及财务上,均由上诉人全权掌控调配,实质上其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无自主权,上诉人与世曦公司间显具有实体同一性。又上诉人于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将所属员工转移至世曦公司时,文书组人员六人中仅有刘月治一人留任上诉人处,其馀五人王丽龄、张美伦、吕学璟、郑佳芬及阙素珍均全数转移至世曦公司,该公司复于同年五月另行聘雇劳工张玉君至文书组,上诉人并不争执,足认上诉人非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诉人。何况上诉人转投资设立世曦公司前,已承诺保障所有员工任职上诉人之薪资、年资及福利,上诉人亦曾对所属员工召开说明会,另依员工、上诉人及世曦公司三方劳资协议书草案,亦明文承诺保障员工移转至世曦公司之工作年资。而上诉人员工转至世曦公司之人数为一千七百五十七人,比例高达百分之九五.八,该公司乃处于完全接收上诉人所属员工选择移转之被动状态,非属主动挑选上诉人所属员工何人移转至其公司工作。上诉人于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为资遣既非合法,又未征询被上诉人是否同意转任世曦公司,即于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解雇被上诉人,已侵犯劳工权益,上诉人迄仍未能举证证明世曦公司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终止系争劳动契约,为不合法,两造间雇佣关系自仍存在。被上诉人早已委请律师发函上诉人请求确认雇佣关系继续存在并随时听候给付劳务,有九十六年八月间律师函足稽,嗣即提起本件确认之诉,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于雇佣契约存续期间给付被上诉人薪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暨上诉人应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上诉人同意伊继续提供劳务给付之日止,按月于每月最末一日给付伊七万九千五百元,及各期自给付日次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心证之所由得。并说明两造其馀攻击防御方法之取舍意见,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上开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于法核无不合。上诉论旨,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解释契约之职权行使暨赘述之理由,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又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系规定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法定事由。查上诉人于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虽以被上诉人连续二年考绩列丙等由,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将被上诉人资遣,惟原审前审以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有该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不能胜任工作之情形,尚属无据,而维持第一审所命上诉人给付该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合计五十九万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之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确定;原审并以上诉人基于同法条第四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为不合法,因认两造间雇佣关系继续存在,而准如被上诉人所请,难谓有何违背法令,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陈淑敏
法官 陈国祯
法官 简清忠
法官 王仁贵
法官 叶胜利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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