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2012年3月22日 |
- 裁判字号: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 民国101年03月22日
- 裁判案由:
-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号
- 上诉人
- 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秀美
- 诉讼代理人
- 邱群杰律师
- 复代理人
- 吴青峰律师
- 诉讼代理人
- 郭蕙兰律师
- 复代理人
- 蔡韵儒律师
- 被上诉人
- 任远志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九年度劳上字第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 主文
- 上诉驳回。
-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 理由
-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受雇担任上诉人台中市、彰化县及南投县○区○○○○路驻区业务代表,每月工资含固定薪津新台币(下同)三万元及车辆津贴四千元,计三万四千元。讵上诉人于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伊解雇。惟伊并无该条款所称不能胜任工作之事由,上诉人解雇伊为不合法,两造间雇佣关系仍属存在,伊已于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发存证信函为继续提供劳务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求为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并命上诉人给付:㈠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工资五十八万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加付自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之法定迟延利息;㈡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工资二十三万八千元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之车辆津贴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计二十四万零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扩张声明状缮本送达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第一审除判决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外,并驳回被上诉人就上开㈠工资及年终奖金六万元本息之请求,两造各就败诉部分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并于原审扩张如上㈡之声明,经原审改判决如被上诉人㈠之声明,及准如其㈡之扩张声明,复就其馀部分,驳回上诉人之上诉及被上诉人之其馀上诉,被上诉人对该败诉(年终奖金六万元本息)部分,已因其未声明上诉而告确定〕。
-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工作态度消极、怠惰、敷衍,与经销商间沟通不良、通路未扩展、绩效不佳,伊自得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予以解雇,且被上诉人当场同意解雇,两造亦已合意终止雇佣契约,伊并将资遣费汇入被上诉人帐户等语,资为抗辩。
-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被上诉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任职于上诉人,担任台中市、彰化县、南投县○区○○○○路驻区业务代表,上诉人于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解雇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协理吴庆中于当日将资遣通知书交付被上诉人,并于同年十一月五日将资遣费汇入被上诉人之银行帐户等情,为两造所不争,堪信为真实。吴庆中固证称其交付资遣通知书时,曾告知被上诉人若不同意资遣,可不在资遣通知书签章,被上诉人无异议接受公司解雇云云,惟吴庆中为上诉人协理,中区业务由其负责,与上诉人公司利害关系一致,所称被上诉人无异议接受解雇一节,难以采信,且与吴庆中同行之上诉人员工吴明锠亦称就吴庆中上开证述情节并无印象,上诉人将资遣费汇入被上诉人银行帐户,乃其自以为解雇合法而为给付,与两造是否合意终止劳动契约无关,不能以被上诉人于资遣通知书签名即认两造已合意终止劳动契约。其次,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五款所称之“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者,举凡劳工客观上之能力、学识、品行及主观上违反忠诚履行劳务给付义务均应涵摄在内,且须雇主于其使用劳基法所赋予保护之各种手段后,仍无法改善情况下,始得终止劳动契约。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雇主之法定解雇事由,为使劳工适当地知悉其所可能面临之法律关系的变动,雇主基于诚信原则应有告知劳工其被解雇事由之义务,并基于保护劳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随意改列其解雇事由,始符“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查上诉人之资遣通知书并无明载任何具体事由,仅于事先印制之“离职原因”栏位勾选“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难认已合法告知解雇事由。又吴庆中告知被上诉人资遣事由时,仅称被上诉人“与经销商配合不佳”、“冲劲不够”等主观感受,与被上诉人是否不能胜任工作无必然关联,证人吴明锠及赵茂才对被上诉人工作情形如何亦不知情,上诉人就此亦未举证证明,嗣后虽称被上诉人业绩不佳云云,惟其亦自认全体业务均未能达到预定业绩目标,公司并未据此要求任何业务代表辞职,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业绩不佳而认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显属无凭,其解雇被上诉人即非合法,两造间雇佣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状态中,对被上诉人为解雇之表示,显系拒绝受领劳务,被上诉人无补服劳务义务,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请求上诉人给付自受领劳务迟延时起之报酬。而被上诉人每月固定薪资三万元,车辆津贴四千元,合计每月工资三万四千元,依此计算,被上诉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可得工资为五十八万九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可得工资为二十三万八千元,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上诉人离职日)止按比例计算之车辆津贴计为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从而,被上诉人据以请求确认两造雇佣关系存在,并请求上诉人给付上开工资、车辆津贴本息,应予准许,为其心证之所由得,并说明上诉人其馀抗辩与举证为不足取暨无逐一论述之理由,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之判决,驳回上诉人之上诉;并将第一审所为如被上诉人㈠部分败诉之判决废弃,改判如被上诉人㈠之声明,及准如被上诉人㈡之扩张声明经核于法并无违背。上诉论旨,仍就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并泛就原审已论断说明或其他与判决基础无涉之理由,指摘原判决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又上诉人就其给付之资遣费,并未于事实审法院为抵销抗辩或反诉请求返还,原判决未予斟酌,自无违法。至被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后,依假处分执行回任工作,纵有怠忽职责违反劳工忠诚履行劳务义务,亦非原审法院所得审究。另上诉人于本院始提出被上诉人曾自诉外人惠幼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受领薪资之抗辩,核属新攻击方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附此叙明。
-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 中华民国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审判长法官 颜南全
- 法官 林大洋
- 法官 郑杰夫
- 法官 陈玉完
- 法官 卢彦如
-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 书记官
- 中华民国一○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