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号刑事判决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2月1日 |
裁判字号
[编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8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编辑]民国 10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
[编辑]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历审裁判
[编辑]相关法条
[编辑]-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3项
裁判内容
[编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謝佑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謝佑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