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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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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
2019年6月20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号
上诉人
冯友孚
诉讼代理人
蔡茂松律师
被上诉人
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诉讼代理人
黄志文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5年7月26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04 年度重劳上字第30号),提起一部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95年2月13 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惟被上诉人于102年8月2 日,以伊于辅佐诉外人网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前公司)对诉外人和硕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和硕公司)向智慧财产法院(下称智财法院)提起101年度民著诉字第39号侵害著作权等事件(下称系争智财事件)审理中,提出以被上诉人使用中之eRMA电脑程式原始码(下称eRMA原始码)烧录之光碟编为原证44号(下称原证44),及被上诉人使用中之97年eRMA教育训练光碟(下称eRMA教育光碟),作为网前公司诉讼上主张之证物(下称系争行为),泄漏被上诉人之机密,违反被上诉人之工作规则(下称工作规则)第8条第6款规定及两造签立之服务及保密合约书(下称系争保密合约)第5条约定为由,依工作规则第20条第4款规定终止两造间劳务契约(下称系争契约)。然原证44系网前公司所开发eRMA原始码,于93年间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后,迄至97年间,经网前公司陆续修改而存档于网前公司,网前公司于系争智财事件审理中提出作为证据,与伊无关。原证44非属被上诉人之机密,eRMA教育光碟之著作权非属被上诉人所有,亦非被上诉人之机密,难认伊有泄漏机密之违规情事;纵有违规,情节非属重大,被上诉人据以终止系争契约,显属违法,两造间雇佣关系仍存在。被上诉人自102年8月2日起拒绝受领伊提供劳务,伊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薪资至伊复职之日止等情,依系争契约之约定,求为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并命被上诉人给付新台币(下同)9万9745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伊复职之日止,按月于每次月5日给付10万5583元,及各期给付分别自该月6 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上诉人逾上开范围之请求,业受败诉判决确定)。
被上诉人则以:伊在系争智财事件审理期间,接获智财法院102年6月28日函(下称系争智财法院函)查询原证44、eRMA教育光碟是否为伊于97年所使用之eRMA原始码及eRMA教育光碟等情,伊遂于同年7月31日召开会议(下称系争会议)调查,上诉人于会议中表示确有为系争行为。网前公司之负责人谢怡铭为上诉人之配偶,上诉人及谢怡铭均为网前公司之股东,上诉人就系争智财事件有利害关系,其未经伊授权,将属伊内部机密之原证44及eRMA教育光碟泄漏予网前公司,由网前公司提出于智财法院作为证据,违反工作规则第8条第6款规定及系争保密合约第5条约定,悖于忠诚义务,情节重大,对伊造成损害,难期伊以解雇以外手段惩处上诉人,伊依工作规则第20条第1项第4款规定将其解雇,符合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第5款规定及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上诉人自95年2月13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于102年8月2日离职前担任电脑中心专业经理,关于其业务之执行,须服从上级主管之指示并遵守工作规则,非属被上诉人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经理人,为两造所不争执。工作规则第8条第6款规定:“员工有绝对保守公司机密之义务,禁止未经公司授权,向外界提供或揭露机密资料。严禁以机密或内幕消息谋取个人利益,或嘉惠他人、伤害他人”;系争保密合约约定,前言:“缘甲方(即上诉人)同意为乙方(即被上诉人)服务…,并保守乙方及其关系企业之营业秘密…”,第1 条:“营业秘密:本合约所称营业秘密系指甲方于受雇期间所创作、开发、收集、取得、知悉或经乙方或其关系企业之一切商业上、技术上、法律上、生产上尚未公开或无意公开之秘密,…”,第5条:“保密义务:(1)甲方同意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于受雇期间所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以保有其机密性,除非职务之正常使用外,非经乙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泄漏、告知、交付或移转于第三人,或对外发表,或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该营业秘密”。依证人关丽美、陈冈志之证词,网前公司于系争智财事件之主张、上诉人于系争智财事件担任网前公司之辅佐人所为陈述,及证人张秋龙、施志达于系争智财事件审理中之证词,参酌上诉人于90年至93年间任职于网前公司,网前公司于90年至92年间,曾为被上诉人开发eRMA软体,并签订软体开发承揽合约,约定网前公司所开发eRMA软体之著作权归网前公司所有,但被上诉人及其现在或将来之关系企业得无偿复制、改作、使用该软体,嗣网前公司于93年间将开发之eRMA软体交付被上诉人等情,堪认原证44系网前公司依上开承揽合约为被上诉人所开发,于93年交付被上诉人后,由被上诉人按其营业所需不断增删修改,而为被上诉人使用中之eRMA原始码,已与网前公司于93年所交付者不同。又被上诉人将原证44置于电脑中心内网之伺服器,如欲取用该程式码,须先使用被上诉人授权之帐号、密码登入被上诉人内网,载入相关网路位址后,再输入被上诉人另外授权之帐号、密码,而上诉人之职务有主管eRMA软体,足征原证44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均得知悉,且经被上诉人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属被上诉人之营业秘密,为上诉人依其从事之职务所得接触、知悉,上诉人依系争保密合约对之负有保密义务。系争会议译文纵无使用系争智财法院函所用证物编号作为对话之基础,惟上诉人亲自参与该会议,并于会议中坦认有系争行为,足认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所指其泄漏之机密系原证44。上诉人之系争行为显非其职务行为,自有违反工作规则第8条第6款及系争保密合约第5条约定。按劳工有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定有明文。又工作规则第20条第4款规定,员工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影响公司声誉致有损害或经营秩序者,经查明属实或有具体事证,公司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被上诉人于102年7月31日召开系争会议后,即于同年8月2 日以工作规则注记:“违反工作规则第8条第6款(根据7/31的讨论与事实);依第20条第4 款予以免职”,通知上诉人将其解雇,可见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泄漏其营业秘密之行为,违反工作规则第8条第6款规定,情节重大为由,不经预告而解雇上诉人。原证44系用以处理产品返修、返退流程之电子系统,可用以处理终端消费者、代理商、经销商请求维修、退货时,被上诉人之检测、维修、换料、入库、出货等流程,对被上诉人而言具有经济价值;而网前公司之负责人谢怡铭为上诉人之配偶,上诉人为该公司之股东,出资额占该公司资本额48%,上诉人所为系争行为,显系以泄漏被上诉人之营业秘密,图求其私人之商业利益,违反其对被上诉人之忠诚义务,致被上诉人之eRMA原始码遭揭露,而减损其经济价值,其营运秩序因此受有不利益,自属情节重大,两造间之劳资信赖关系已难维系,客观上实难期待被上诉人采用解雇以外之惩处手段而继续两造间雇佣关系,是被上诉人终止系争契约,符合最后手段性原则及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自属合法。上诉人请求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并请求被上诉人给付9万9745元本息、自102年9月1日起至其复职之日止,按月给付10万5583 元本息,为无理由,不应准许。爰维持第一审就上开部分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经核于法并无不合。
按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明定劳工就雇主之营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劳工泄漏雇主之营业秘密,违反该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且情节重大者,雇主自得依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尚不得因事涉泄漏营业秘密,即谓雇主终止契约限于以同条项第5款规定为依据,纵有合于同条项第4款之情形,亦排除该款之适用。查原证44属被上诉人之营业秘密,上诉人依系争保密合约对之负有保密义务,而上诉人所为系争行为泄漏被上诉人之营业秘密,违反工作规则第8条第6款及系争保密合约第5 条约定,致被上诉人受有损害,且情节重大,实难期待被上诉人采用解雇以外之惩处手段而继续两造间雇佣关系等情,为原审合法认定之事实,则原审认被上诉人依工作规则第20条第4款规定终止系争契约,合于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并无违背法令。上诉论旨,复执陈词,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449条第1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高孟焄
法官 袁静文
法官 苏芹英
法官 周舒雁
法官 彭昭芬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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