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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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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
2019年1月11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07年度台上字第2472号
上诉人

江雨璇

诉讼代理人
魏千峯律师
张轩豪律师
上诉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诉讼代理人
陈金泉律师
葛百铃律师
李瑞敏律师
被上诉人
张慧玲
诉讼代理人
魏千峯律师
张轩豪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6年2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04年度重劳上字第45号),各自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江雨璇之上诉,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上诉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关于驳回上诉部分,由上诉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张慧玲及上诉人江雨璇主张:张慧玲自民国89年1月11日起受雇于上诉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瀚宇彩晶公司),担任策略供应炼物管部专案副理,负责FPC(软式印刷电路板、下称软板)、PCBa(组装完成的硬式印刷电路板、下称硬板)物料管理,月薪为新台币(下除注明美金者外,均同)7万4,600元;江雨璇自100年4月25日起受雇于该公司,担任采购高级工程师,负责硬板采购,月薪为4万5,300元。伊等历年绩效皆达标准以上,讵瀚宇彩晶公司竟于103年9月11日以伊等该年度绩效均经评核为E级(工作表现远低于职位基本要求)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终止彼此间劳动契约,应不合法,各该雇佣关系仍继续存在,瀚宇彩晶公司应给付伊等薪资,及依劳工退休金条例(下称劳退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为伊等提拨退休金;另瀚宇彩晶公司应依102年度员工分红作业给付分红股票予江雨璇等情,求为确认伊等各自与瀚宇彩晶公司间雇佣关系存在,并命瀚宇彩晶公司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张慧玲、江雨璇复职日止,按月给付张慧玲如原判决附表(下称附表)编号四栏所示金额、江雨璇4万5,300元之工资,及自各期给付翌月20日起之法定迟延利息,暨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张慧玲、江雨璇复职日止,按月各提缴4,590元、2,748元退休金至伊等于劳动部劳工保险局退休金专户,以及给付江雨璇瀚宇彩晶公司股票19张之判决(未系属本院部分,不予论述)。
上诉人瀚宇彩晶公司则以:张慧玲负责管理之软、硬板自103年5月起至7月止持续缺料,经伊公司策略采购处处长罗立松屡次提醒不得缺料仍未获改善,显有不能胜任工作之情事。江雨璇则误以高价向诉外人台湾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精星公司)采购IC(积体电路),及以错误规格向诉外人金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运公司)采购PCB(硬式印刷电路板),致伊分别受有价差损失美金6万5,305元及损害美金5万7,000元,复有不配合工作之情事。彼2人103年度绩效均经评核为E级不合格,依伊公司员工绩效管理与发展办法(下称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第8.9.4条规定予以资遣,彼此间雇佣关系已合法终止,自无从请求给付薪资、员工分红股票及提缴退休金。纵认彼2人请求为有理由,惟张慧玲嗣后受雇于诉外人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碁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称光宝公司等),及江雨璇嗣后受雇于诉外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之薪资,暨伊分别给付彼2人之资遣费84万1,182元、11万4,277元,均应予扣除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张慧玲、江雨璇分别自89年1月11日、100年4月25日起受雇于瀚宇彩晶公司,担任软、硬板物料管理、硬板采购工作,月薪各为7万4,600元、4万5,300元;该公司于103年9月11日以彼2人该年度绩效均经评核为E级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终止彼此间劳动契约等事实,为两造所不争。依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关于绩效评核方式、等级、面谈、辅导改善、结果等规定,及员工规则第41条规定,瀚宇彩晶公司系采渐进式评核标准与惩戒手段,提供辅导员工改善机会,评核应符合比例原则,惩戒应符合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审酌⑴张慧玲自受雇起至102年止之绩效考核多为A(杰出)、B(优秀)、C(普通),以B级居多,从未遭评核为D级(需改进);⑵张慧玲负责管理之软、硬板,固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持续缺料,经其主管罗立松提醒仍未获改善,然罗立松并未依规定执行绩效管理工作,且未给予张慧玲辅导改善机会,及采渐进式惩戒手段,仅因张慧玲发生缺料单一情事,即于其到任6个月(103年3月至9月)迳行评核其绩效为E 级;⑶缺料现象在面板业界为常态,非张慧玲工作怠惰所致,亦有证人李正彬证词可据;此外,瀚宇彩晶公司复未举证证明张慧玲有何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堪认瀚宇彩晶公司以张慧玲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终止其间劳动契约,并非合法。张慧玲请求确认其与瀚宇彩晶公司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并请求瀚宇彩晶公司给付经扣除已领取之资遣费及受雇于光宝公司等领取之薪资后如附表编号四栏所示工资及法定迟延利息,暨依劳退条例第6条第1项及第14条第1项规定按月提缴退休金4,590元,均应予准许。其次,瀚宇彩晶公司生产电脑之面板、触控面板等相关产品,江雨璇负责采购PCB,系由该公司其他员工先行购买IC后,将之出卖予精星公司打印于PCB后,再由江雨璇买回该PCB,为两造所不争。依江雨璇与精星公司间往来之电子邮件及该公司报价单、价差统计表所示,江雨璇确有于103年5月14日、21日疏未注意IC单价已降价,却仍以高单价采购,经罗立松发现后请求精星公司减价未果,致瀚宇彩晶公司受有差价损失美金6万5,305元。江雨璇所谓其未负责采购IC,且精星公司嗣于103年底已将该价差折让予瀚宇彩晶公司,瀚宇彩晶公司并无损害云云,为不可采;其声请调查瀚宇彩晶公司100年至103年与精星公司间之残材会议纪录及处理签呈,亦无必要。另依罗立松证词、统计表、订购单及江雨璇与金运公司间往来之电子邮件显示,江雨璇亦有于103年2月27日、5月5日、5月22日、6月6日采购错误规格之PCB情事;且倘如李正彬所证该错误系金运公司内部疏失所致,则江雨璇岂有询问该公司取消订单之必要,是其证词并不可采。此外,江雨璇复有不支援研发单位、不依规定填载追踪事项,经主管与其沟通后仍未配合执行,工作态度消极之情事。江雨璇自受雇起至102年止之绩效考核分别为C(普通)、C、B(优秀)、C、B,以C等级居多,从未遭评核为D级,足见其主观上未能忠诚履行劳务给付义务,已使劳雇间之信赖关系丧失,并无解雇最后手段性及渐进式惩戒手段原则之适用。又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第8.9.4条规定绩效评核等级为E者,得依劳基法规定终止劳雇关系,排除第 8.9.1条关于绩效辅导改善规定之适用,则瀚宇彩晶公司不经辅导改善绩效,迳行评核江雨璇绩效为E 级,并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终止其间劳动契约,符合比例原则,应属合法,江雨璇与瀚宇彩晶公司间之雇佣关系即不存在。因而废弃第一审所为张慧玲败诉之判决,改判如其声明,并维持第一审所为江雨璇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
关于废弃发回(即江雨璇上诉)部分:
查瀚宇彩晶公司之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及员工规则系采渐进式评核标准与惩戒手段,提供辅导员工改善机会,评核应符合比例原则,惩戒应符合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乃原审确定之事实。惟瀚宇彩晶公司未经辅导改善,迳对江雨璇绩效评核为E级,依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第8.9.4条规定,以无解雇最后手段性及渐进式惩戒手段原则之适用为由,而为不利于江雨璇之论断,理由已有矛盾。又江雨璇于事实审即主张:精星公司于103年底已将采购IC之价差美金6万5,305元折让予瀚宇彩晶公司;金运公司之采购错误系该公司内部疏失,与伊无涉,瀚宇彩晶公司未受有美金5万7,000元之损失等语,并声请调阅瀚宇彩晶公司103年与精星公司间之残材会议纪录及处理签呈;参以证人李正彬亦证称:金运公司之采购经协调结果厂商确认系其厂内下单生产错误,与江雨璇无关,且嗣因客户增加需求,金运公司与瀚宇彩晶公司均无损害等语(见原审卷㈠第221页背面),此对江雨璇有无采购错误及是否造成瀚宇彩晶公司实质上损失之事实,及瀚宇彩晶公司迳以最后手段终止双方间劳动契约是否相当之判断,所关颇切,尚待事实审之调查审认;况且李正彬证述PCB 之错误系金运公司疏失所致,倘若属实,则江雨璇为此询问金运公司取消订单,即属必要。乃原审就江雨璇此重要攻击方法未予详究,遽为其不利之论断,于法殊属未合。江雨璇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关于驳回上诉(即瀚宇彩晶公司上诉)部分:
原审本于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认瀚宇彩晶公司以张慧玲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终止其间劳动契约,并非合法,而为其败诉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瀚宇彩晶公司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违背法令,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江雨璇之上诉为有理由;瀚宇彩晶公司之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第481 条、第449条第1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8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官 郑玉山
法官 魏大喨
法官 卢彦如
法官 张竞文
法官 陈骏璧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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