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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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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
2020年4月16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9年4月16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会议决议无效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民事判决台上字第2211号
上诉人
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企业工会
法定代理人
陈明治
诉讼代理人
詹文凯律师
被上诉人
陈军智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会议决议无效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6年9月26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06年度上字第201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为上诉人之常务理事,诉外人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下称上海商银)前于民国100 年间违法解雇伊,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改制为劳动部)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下称劳委会)裁决成立不当劳动行为,伊于101年1月间复职,上海商银拟再度解雇伊并解散工会,为防堵伊申请裁决,竟由代表上海商银行使管理权之人力资源处经理何友鹏等人发动连署请求召开102年4月14日上诉人第1届第1次临时会员大会(下称系争会员大会),并于会中介入主导议程及议决,通过如原审判决附表所示讨论案第五、六、七、八案,决议“否决1/26会员大会选出之劳资会议代表、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委员代表、职工福利委员会委员代表”、“修订章程,增订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理事长、监事、常务监事及会员代表之条文”、“罢免本工会现任理监事及常务理事,即刻生效,所有原任理监事应立即停权,且不得以工会名义从事任何活动”、“本工会自即日起宣告解散并另行连署重新成立新工会,推选陈明治担任解散之清算人与新工会之发起人,并于清算期间负责所有会务,所有原任理监事应自即日起立即停权,且不得以工会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原工会图记(印章)应予作废,由清算人重刻新图记样式并办理变更。原工会常务理事及理监事必须配合所有清算,所有工会相关文件、证书、帐册、工会图记、存款存折、印鉴与行政资源等,应立即交付予清算人。原工会部落格与会址应自即日起停止使用,联络地址由清算人另行订定”(下称系争决议),违反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规定,不当妨碍工会之组织及活动,依同法第34 条规定,系争决议自属无效。纵该决议有效,系争会员大会之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违法,依同法第33条第1项规定亦应予以撤销等情,先位声明求为确认系争决议无效,备位声明求为撤销系争决议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系争会员大会系由伊会员连署经台北市政府劳动局(改制前台北市劳工局)函催被上诉人召开,系争决议系伊会员集体意思之表现,属工会自治之范围,应予尊重,伊并非工会法第35条第1项不当劳动行为之处分对象,不应以雇主上海商银有无不当劳动行为判断系争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系争会员大会之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均合法,系争决议之内容亦未违反法令或章程,自属有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胜诉之判决,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系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之常务理事,102年4月14日上诉人系争会员大会通过系争决议,为两造所不争执。次查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工会法第34条定有明文。又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所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不得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之成立、组织或活动。旨在防止雇主以不当方式影响、妨碍工会成立,致妨碍工会运作及自主性,以确实保障劳工之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争议权(下称劳工基本权)。上海商银为被上诉人之雇主,何友鹏为上海商银人力资源处经理,职掌人事资源管理作业及员工福利审核等事项,具有复核上海商银员工工作内容之权限,涉及上海商银之人员管理及劳工待遇问题,为代表上海商银行使管理权之人。上诉人于99年1月31 日成立后,迄至系争会员大会前,上海商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不时发生劳资关系冲突,上海商银数度对被上诉人违法调职、资遣;何友鹏干扰阻挠上诉人102年1月26日会员大会之召开,经劳委会以100年度劳裁字第6号、102 年度劳裁字第6 号裁决认定成立不当劳动行为,予以裁罚,足见何友鹏知悉上述劳资对立情形,并与上海商银持相同立场。何友鹏于系争会员大会前与上海商银襄理叶人玮、士林分行副理陈明治、营业部襄理庄文宏(下称何友鹏等4人)多次讨论,并大规模邀约上海商银人力资源处辖下多位职员连署请求召开会员大会,提案罢免被上诉人、解散上诉人,并安排诉外人徐庆源、林蓓吟、陈明治依序担任会议之主席、录影、清算人,于102年4月14日会议当天主导议事程序,最终作成系争决议。上海商银因何友鹏等4人上开行为不当妨碍工会之组织及活动,经劳委会102年度劳裁字第21号裁决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所定不当劳动行为,上海商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亦经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22号为其败诉之判决确定。系争会员大会因上开不当妨碍行为之介入主导而作成系争决议,其内容即该行为所欲使其发生之事项,已侵害劳工基本权而违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条规定为无效。故被上诉人先位请求确认系争决议无效,为有理由,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先位之诉既有理由,毋庸就备位之诉为裁判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会员或会员代表得于决议后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会议之会员或会员代表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得为之;法院对于前项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工会法第33条、第34条分别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条所谓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乃指法律行为本身违反国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则或社会一般道德观念而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不当介入支配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致影响决议之结果,乃会员或会员代表得否依工会法第33条规定诉请撤销其决议之问题,难谓该决议内容当然无效。次查工会章程之修改,工会之解散,会员代表、理事、监事或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之选任或解任等,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得议决之事项,此观工会法第26条第1项第1、3、4款之规定自明。上诉人章程第21条第1、9、12款之规定(见第一审卷(一)13页),亦同。原审系认代表雇主上海商银行使管理权之何友鹏等4 人,以连署提案、请求开会、安排会议主席、录影、清算人等方式,介入主导系争会员大会之召集及议程,作成内容为否决上诉人于102年1月26日选出之相关代表,修改章程并依修改后之章程罢免上诉人现任理、监事及常务理事,及宣告解散上诉人之系争决议。果尔,系争决议内容既为系争会员大会依法及章程所得议决之事项,则纵上海商银或代表上海商银行使管理权之人不当介入系争会员大会之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能否谓系争决议之内容本身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即不无研求之馀地。原审见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谓系争决议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条规定为无效,进而为被上诉人先位之诉胜诉之判决,自有可议。被上诉人先位之诉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实审调查审认,其备位之诉自应并予发回。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官 陈国祯
法官 陈真真
法官 梁玉芬
法官 王金龙
法官 郑纯惠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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