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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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
2020年8月12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契约不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民事判决台上字第2508号
上诉人
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陈棠
诉讼代理人
余天琦律师
施颖弘律师
被上诉人
侯佩伶
诉讼代理人
詹文凯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契约不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7年1月16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06 年度劳上字第97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薪资债权不存在之上诉,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其他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关于驳回其他上诉部分,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一、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变更为尹崇尧、陈棠,有上诉人董事会议事录及公司重大讯息等影本可稽,其分别具状声明承受诉讼,均核无不合,先予叙明。
二、上诉人主张:
㈠被上诉人自民国85年9月2日起受雇于伊,解雇前担任启德联合柜台业务行政专员(下称系争雇佣契约)。因其对104 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不满,于105年2月17日与其主管余姝满、吕宜芳(下称余姝满等2 人)晤谈时,竟情绪激动拍桌咆哮、持美工刀欲自残(下称系争失控行为)。伊依“内勤人员执行职务遭受不法侵害预防计画”(下称系争预防计画)规定,组成独立委员会调查后,认被上诉人系争失控行为,造成同仁内心恐惧,构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成立“职场上不法侵害”,作出建议资遣被上诉人之决议。伊乃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通知被上诉人自同年5月21日起终止系争雇佣契约。
㈡伊资遣被上诉人,系因其长期无法与同事配合,行为及心理状态已不适任工作,系争失控行为更造成主管精神上相当畏惧,此资遣行为符合比例原则及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伊未妨害被上诉人加入工会,被上诉人亦非工会指标性人物,伊终止系争雇佣契约未产生寒蝉效应,或有不当影响工会活动之情形。
㈢爰求为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自105年5月21日起不存在,及确认被上诉人对伊如第一审附表所示之薪资(下称系争薪资)债权不存在之判决。
三、被上诉人抗辩:
㈠伊于加入工会前考绩均中上,并无不能胜任工作情形,嗣加入工会后即引起主管关切,而遭刁难,方出现考绩较差问题。
㈡上诉人终止系争雇佣契约之行为,业经劳动部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105年劳裁字第28号裁决,认定构成不当劳动行为。伊之系争失控行为,系因长期受不公平待遇,一时情绪爆发之反应,与工作表现无关,且未造成同事工作上之不便与困扰,更与伊之客观能力及主观履行劳务态度无关,不能作为评断伊是否胜任工作之依据。伊无不能胜任工作情形,上诉人终止系争雇佣契约并不合法。
四、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理由如下:
㈠关于上诉人终止系争雇佣契约部分:
⒈依余姝满之证词及光碟录音档案纪录可知,被上诉人加入工会前,上诉人曾表示最好不要。嗣被上诉人就104 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不满,与余姝满等2 人会谈时,因余姝满仍对其表示不希望其加入工会,认加入工会让其分心,被上诉人始发生系争失控行为。而上开面谈未因系争失控行为中断,过程中余姝满之谈话语气、态度并无异样,谈话继续进行2 个多小时,未见任何情绪反应或心生恐惧之情,难认被上诉人之系争失控行为当场已致与会主管心生畏惧,构成不法侵害或心理暴力情形。
⒉依上诉人系争预防计画内容及留存公司历年处理职场不法侵害事件纪录,上诉人组成之独立调查委员会,仅凭被上诉人1次失控行为即认成立职场不法侵害,未给予心理谘商、情绪管理辅导等机会,亦未给予相关教育训练课程,迳建议资遣被上诉人,核与职业安全卫生法第6条第2项及系争预防计画之规定意旨及精神有所未合。
⒊被上诉人于103 年间接受绩效辅导,结果为:“在团队中会主动协助其他同仁,配合度已明显改善,偏差行为经辅导已修正,服从小组长指示,作业品质提升并能以热忱服务业务同仁,建议予留任”。纵被上诉人于104年复有绩效不佳及与同仁相处不睦情形,仍可再进行辅导。上诉人未证明被上诉人自85年9月2日起至加入公会前,长达15年间有何考绩不佳、不能胜任工作情形,于终止系争雇佣契约前,复未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内容,或先行以较轻之记过等方式处理,不符合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是上诉人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终止系争雇佣契约,自不合法。
㈡关于被上诉人薪资部分:
两造不争执被上诉人之薪资为每月新台币(下同)4万4,300元,而上诉人终止系争雇佣契约既不合法,被上诉人自得请求上诉人给付系争薪资。至被上诉人之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中,虽尚有投保薪资4万3,900元,惟观诸上开内容,被上诉人于105年5月25日后之投保单位为“台北市保险业务职业工会”,投保薪资与其任职上诉人时之投保薪资相同,显系为接续劳保年资而以其原任职投保薪资续保,尚难迳谓被上诉人有前往他处任职之情。参以被上诉人之健保投保单位系“台北市中正区公所”,其自105 年度至今无于他公司任职之薪资所得,亦有健保投保资料查询、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可稽,且上诉人亦未举其他证据以证明之,尚难认被上诉人有前往他处任职取得薪资之事实。
㈢从而,上诉人请求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自105年5月21日起不存在,及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系争薪资债权不存在,均无理由,不应准许。至上诉人声请再传讯证人吕宜芳,已无必要,且其他攻防方法及举证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不一一论述。
五、本院之判断:
㈠废弃发回部分(即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系争薪资债权不存在部分):
按当事人声明之证据,除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应为调查。调查证据之结果,应晓谕当事人为辩论,此观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97条第1 项规定自明。倘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声明之证据,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未为调查,而于其后始行调查,调查所得之证据,如对该当事人有利,法院据之为其胜诉之判决时,将剥夺他造当事人之程序权及实体权;反之,所得证据如对该当事人不利,法院未经由言词辩论程序,赋与该当事人另提出证据之机会,亦侵害其程序权,自属违背法令。查上诉人于106 年12月20日即提出调查证据声请状,请求原审调阅被上诉人全民健康保险投保资料、105 年度所得税各类所得资料清单(见原审卷105至107页)。遍观原审全卷,原审及至107年1月2 日辩论终结时,均未见有调阅上开资料之记载,更遑论有提示、晓谕当事人为辩论之情形。却于辩论终结后之同年月3 日,始调取被上诉人之健保投保资料查询、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见同卷 373至407 页),未令两造就上开证据有辩论之机会,而迳采为判决之基础,并谓难据此认被上诉人有前往他处任职取得薪资之事实,依上说明,已剥夺上诉人另提出证据之机会,于法自有未合。所为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系争薪资债权不存在部分之判决,即有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㈡驳回上诉部分(即上诉人请求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不存在部分):
按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属于事实审法院之职权,若其取舍、认定并无违背法令,即不许任意指摘其采证或认定不当,以为上诉理由。原审依相关事证,合法认定:上诉人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终止两造间雇佣契约,并不合法,就其请求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不存在部分,所为不利上诉人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上诉意旨,就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暨其他与该部分判决基础无涉之理由,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声明废弃,为无理由。又原判决既认定上诉人终止系争雇佣契约并不合法,则其是否成立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之不当劳动行为,即不影响上诉人此部分败诉判决之结果。原审未予审认,且说明其馀攻防方法及证据,经斟酌后,不足以影响判决之结果,尚非判决不备理由;且上诉人就其是否成立不当劳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未在该诉讼终结前停止本件诉讼程序,亦无不当。至于原判决虽于第7页第4列误载“其个人之就诊纪录”等字,惟属赘载,与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均并予叙明。
六、结论:本件上诉一部为有理由,一部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第481条、第449条第1 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沈方维
法官 李宝堂
法官 锺任赐
法官 张竞文
法官 陈静芬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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