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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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
1996年10月03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号
上诉人
统联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诉讼代理人
曾肇昌
被上诉人
甲○○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伊雇用之司机,于民国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时四十分许,在伊公司三重市光复站门口,席地坐于欲发车之司机林藤龙所驾大客车前,阻止其发车载客,并施以恐吓,使林藤龙不敢发车,而躲入站务室。又将另一司机詹志成所驾大客车由停车场驶至该站门口停放,并将轮胎放气,以阻碍其他车辆进出,致光复站之大客车五、六十辆均无法开出,影响及中南部之北上班车未能发车,造成伊损失不赀。被上诉人不但自为罢工,且非法煽惑他人罢工,妨害伊公司之正常营运,自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权利等情。本于侵权行为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赔偿伊所受损害新台币(下同)一百九十六万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并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伊为上诉人公司产业工会常务理事。该工会于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支持会员之合法休假行动,并授权伊在该次合法休假行动之后,得视需要再发起支持会员合法休假之行动。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系教师节,翌日为星期例假日,均属国定合法休假日。因上诉人对工会之上述决议未有善意回应,伊本于工会合法之授权,为众多会员权益著想及职责所在,不得不于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发起支持会员合法休假之行动。此乃执行工会之决议,并非伊个人之行为,上诉人对伊一人起诉,当事人不适格。伊当时因受伤体力不支坐于地上休息,并无施强暴、胁迫情形。况上诉人于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与工会代表签立协议书,载明其同意对于所有参与此次依法休假行动之全体员工、工会会员不予追究,并信守此承诺之旨。伊为工会会员,又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自包括在不予追究人员范围之内。上诉人既承诺不予追究,即属抛弃权利。其提起本件损害赔偿之诉,自属欠缺权利保护要件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审理结果以:查上诉人既以被上诉人故意侵害其权利为由,对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当事人之适格即无欠缺。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前揭时地,煽惑伊公司司机罢驶、阻止发车、将车轮胎放气、堵塞他车进出,致伊受有前开营运上之损害等情,固据提出稽查课长金天放制作之罢驶案报告书,司机林藤龙、詹志成、稽查员张伟华在另案之证言笔录为证。惟上诉人公司代表与工会代表于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已达成协议,其第三条载明:上诉人公司同意对所有参与此次依法休假之全体员工、工会会员,不予追究,并信守此承诺等语。该条约定不予追究之对象及行为,两造各执一词。上诉人谓仅限于教师节当天原已排定依法休假之员工而参与当天罢驶行动者而已,并不包括当天业经排班开车而竟休假参与罢驶之司机,及积极的侵权行为或其他破坏性举动;被上诉人则抗辩不予追究之范围,系包括所有参与此次“依法休假行动”之全体员工所为之一切行为在内。按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纪念日、劳动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定有明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系教师节,翌日为星期例假日,均属国定放假日,依法上诉人公司之员工本可休假。经查上诉人公司与工会间纠纷之缘起,应追溯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工会第一次临时代表大会,该次大会提案四决议:“1、针对假日出勤给付加班费问题,工会决议支持会员‘合法休假行动。’2、…………假日加班费一日以一千二百元计,…………内勤人员全勤奖金比照驾驶以一千五百元计。………公司必须于九月二十日十六时三十分前派有决策权力之代表前来会场协商,否则即视为公司方面默示同意劳方合法‘依法休假行动’,工会将执行支持会员‘合法休假行动’之决议。3、若协调未成,会员合法休假,而日后公司对工会干部(含代表)采取迫害或威胁行动,工会决定随时采抗争行动,立刻停驶。…………4、会员代表大会授权常务理事,在此次合法休假行动(按系指八十年九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中秋节连续假期之休假而言,见表决6)之后,常务理事得视需要,再发起支持会员合法休假的行动。”。翌日上诉人公司与工会代表举行协调会,达成如下协议:“一、资方同意将工会本次诉求内容(按系指前一日有关假日依法休假、假日加班费及全勤费等项)列入公司九月二十五日董事会专案讨论。二、工会同意中秋节连续假日期间(指八十年九月廿二、廿三日)放弃集体休假决议并配合公司正常营运,疏运旅客。…………”各节,为两造所不争。由是以观,工会前开决议所强调者系争取法律赋予劳工休假之权利,且上诉人在与工会协调时,亦要求工会放弃集体休假,可见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发起争取依法休假行动,所争取者应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依法律规定所享有之休假权利,并非指上诉人所排定应享有之休假权利。而翌日就该争取依法休假行动达成之协议,所指“依法”二字,应系指法律所规定者而言。则协议书第三条所谓“参与此次依法休假之全体员工、工会会员”,不论是否经排定休假之员工,凡参与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争取依法休假行动者,均在不予追究对象之范围内。况被上诉人系以“工会常务理事”之身分签署协议书,依该协议书第四条记载,协议生效后,工会同意立即恢复发车,停止休假。若谓不予追究之对象仅限于当日原已排定休假之员工,不及于被上诉人等未经排定轮休之员工,被上诉人岂有同意被保留追究而签署之理?且协议书之执笔人陈素香先后结证:协议书第三条之真意,为公司对于凡参与当天依法休假活动之全体员工及工会会员均不予追究,因对所有劳工表示不再追究,劳工始停止一切抗争活动等语,益征上开约定不予追究之对象,系指凡参与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争取依法休假行动者而言。至于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之该公司董事洪生添及监察人朱学礼所称“依法休假”,系指当天轮到休假但参与罢驶之人员而言一节,因与前开所述争取依法休假行动之原由不符,自无足采。再按所谓“休假”,固指消极的不上班而言,不包括积极的侵权行为或其他破坏性举动。但如前述,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发起之行动,系为争取法律规定所赋予之休假权利,亦即所谓之“依法休假”,乃指是日发起行动之总称。且翌日签订之协议书第三条,在“依法休假”之前,并载有“此次”二字。足见该条所谓“依法休假”,应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发起之行动,并非仅指“休假”之行为而已。则证人陈素香所为:“纵认有发生任何损害,亦不得请求赔偿,或追究任何刑事、行政责任,不追究系包括该行动所为之一切行为,非仅限于休假之行为而已”等证词,自足采信。况不予追究之行为,若限于“休假”,不及于发起行动中所为之一切举动,衡情被上诉人断无签署之理。上诉人对于参与依法休假行动之被上诉人所为一切行为,既不予追究,则不论其主张因该项行为受有损害是否属实,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因抛弃而告消灭。从而上诉人本于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洵非正当,不应准许等词,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不合。上诉论旨,犹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解释契约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难谓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 萧亨国
法官 吴正一
法官 杨隆顺
法官 陈淑敏
法官 刘福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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