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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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
1996年10月03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
给付薪资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号
上诉人
基隆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东瀛
诉讼代理人
曾肇昌律师
被上诉人
乙○○
华阿龙
林金在
赖宏达
张丁榜
徐旺德
郑焕荣
郭明富
林明德
甲○○
林进昆
池正智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薪资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四年度劳上更㈠字第一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主张:两造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间,因里程津贴、保养奖金、内勤人员调薪等事项发生劳资争议,经伊等所属之台北县基隆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工会(下称:工会)申请台北县政府劳工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工会乃于同年六月二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决议自同年六月四日下午起进行罢工。讵上诉人于伊等依工会决议为罢工期间,竟违反工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将伊等解雇。该解雇既属无效,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即仍继续存在。上诉人因拒绝伊等提供劳务,而未发给之工资,伊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仍得为请求,核算伊等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资每人为新台币(下同)四万八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求为命上诉人如数给付及自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嗣于原审扩张请求上诉人再给付伊等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工资每人各二十八万一千四百元及自扩张声明状缮本送达翌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之法定迟延利息。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罢工之程序及实质均违法,彼等未依伊通知于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前上班,连续旷职三天以上,伊自得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予以解雇。又彼等并未提供劳务,当然不得请求报酬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并依被上诉人之扩张声明,命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各二十八万一千四百元及其利息,系以:被上诉人就其主张之事实,业据提出空白报到单、保证书、切结书为证,并有仲裁书、声明书、通知单、录影带在卷可凭。上诉人虽以前揭情词置辩。然查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标准工资”,并未经订定,有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三劳资一字第三○三七九号函及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十八劳资三字第二三○九九号函可稽,被上诉人罢工之诉求即令系属加薪,亦无违背上开工会法规定之可言。查罢工乃劳工为争取其利益,集合多数劳工,以停止工作为手段,要求雇主同意给与特定利益之行为,被上诉人为罢工固对大众生活有不利之影响,惟法律既赋与劳工罢工权,被上诉人之罢工又不违背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自应认其罢工为合法,其于罢工期间不上班,非属旷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连续旷职三天以上,依劳基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予以解雇,不生终止两造间劳动契约之效力。被上诉人主张两造间之雇佣关系仍然存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上诉人给付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资每人各四万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工资每人各二十八万一千四百元,洵属正当,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罢工之程序及实质均违法,彼等于非法罢工期间不上班超过三天以上,伊自得依劳基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予以解雇等语(见原审卷二六页以后),攸关上诉人之终止两造间劳动契约是否合法,自属重要之防御方法。原审虽谓法律赋与劳工有罢工之权,惟究竟何项法律赋予劳工有罢工之权,原审并未叙明,即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林奇福
法官 许朝雄
法官 曾煌圳
法官 梁松雄
法官 陈国祯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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