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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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1996年4月11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号
上诉人
永隆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刘文璞
诉讼代理人
林廷隆律师
李文祯律师
黄如流律师
李锦台律师
上诉人
甲○○
乙○○
吴朝舜
黄金财
黄稳苍
王仟守
林文宾
黄万露
徐秀华
黄桂林
吴金淡
许日昇
郑聪祺
卓建民
黄孟显
陈国旺
陈精湖
谢泽雄
赖运清
李金生
刘健铭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两造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三年度劳重上字第一号),各自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甲○○、乙○○、吴朝舜、黄金财、黄稳苍、王仟守、林文宾、黄万露、徐秀华、黄桂林、吴金淡、许日昇、郑聪祺(原判决误载为郑聪棋)、卓建民、黄孟显、陈国旺、陈精湖、谢泽雄、赖运清、李金生及刘健铭(下称甲○○等廿一人)主张:伊等均系受雇于对造上诉人公司之工人,约定按日计酬,到职日期各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讵伊等受雇担任该公司工地工程后,对造上诉人竟无正当理由,先于民国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解雇甲○○,旋于同月卅日解雇乙○○,再于同年十一月一日解雇其馀吴朝舜等十九人。该解雇行为既无法律上之根据,又违反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有关劳资争议调解期间不得终止劳动契约之规定。且自伊等到职日起至被非法解雇之日止,其间应休息之假日、节日,对造上诉人均未依规定照给工资等情,爰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先位声明求为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仍存在,及命对造上诉人自上开非法解雇日之翌日起至回复职务之日止按日给付伊等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一所示金额之工资,并给付伊等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金额之国定假日暨例假日工资,并均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备位声明求为命对造上诉人给付伊等如第一审判决附表四所示金额之十日或二十日预告期间工资暨资遣费,与给付伊等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上开在职期间之国定假日暨例假日工资,并均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第一审共同原告李新定已于原审撤回其诉)。
上诉人永隆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隆公司)则以:伊雇用甲○○等二十一人系按日计酬之特定性临时工,有上工始计工资。国定假日及例假日均不例外。雇佣期间并以其任职之工程完成时为准。惟甲○○等二十一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下旬起,见伊工地引进外籍劳工,竟扬言罢工,且开始怠工抗争,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该怠工行为已违反劳动契约,情节亦属重大,伊自得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不经预告解雇甲○○等二十一人。又伊承包之明潭发电场一号机于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即发电运转,大部分工程至八十一年底已近完成。伊有减少劳工之必要。甲○○等二十一人均属无专门技术之一般零工,无法担任技术性之工作,伊亦得依同法第十一条第四、五款之规定终止劳动契约。况本件工程业于八十二年九月底全部完工,伊公司又未承包其他工程,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应于该工程完工之翌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终止。伊在甲○○等二十一人申请劳资争议调解之前,即已口头告知其终止契约。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仅系行政罚之规定,不生解雇不适法之问题。且两造间既约定按日计酬,已提高甲○○等二十一人之工资作为国定假日及例假日之补偿,伊自勿庸另付假日之工资。纵认伊解雇甲○○等人不合法,因其已于解雇后陆续在他处服务领有薪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该项薪资利益当应扣除。另刘健铭自八十二年二月间即入伍服役,双方契约更应于入伍之日终止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关于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及命上诉人永隆公司给付上诉人甲○○等二十一人复职前工资本息部分上诉人永隆公司败诉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上诉人甲○○等二十一人之诉;并将甲○○等二十一人其馀胜诉(国定假日及例假日工资)部分之判决,予以维持,驳回永隆公司之上诉,无非以:查上诉人甲○○等二十一人自八十一年下旬起开始怠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此情已据证人林庆祥(明潭电厂工地主任)、刘武明(拉线组监工)、刘俊义(拉线接线领班)及潘丙生等人于第一审证明属实(见该审㈠卷一一四-一一六页及一五○页)。而甲○○等二十一人担任之拉线工作,于八十一年八、九、十月三个月期间,完工比率显较前降低甚多,亦有电器安装完工比率表及永隆公司明潭电气工作人员、项目配置表在卷足凭,且有甲○○等二十一人怠工抗争之照片与新闻剪报可考。参诸甲○○等二十一人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间应上工而旷工之纪录,计甲○○九日、乙○○十九日、吴朝舜三日、黄金财三日、黄稳苍十一日、王仟守六日半、林文宾二十六日半、黄万露五日、徐秀华二十一日半、黄桂林十三日半、吴金淡八日半、许日昇十四日半、郑聪祺十二日半、卓建民十六日、黄孟显七日半、陈国旺四日半、陈精湖六日半、谢泽雄二日、赖运清六日半、李金生四日、刘健铭十三日等情观之,益可信其为真实。上诉人永隆公司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而终止其与甲○○等二十一人间之劳动契约,自属有据。次查甲○○等二十一人于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十月廿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及南投县政府提出之劳资争议调解申请书均系请求永隆公司补发资遣费或例假日、国定假日之工资,足征其于提出劳资争议调解之前,永隆公司早已对之表示终止雇佣关系。否则何来因解雇而未发资遣费之争议﹖故永隆公司抗辩其在甲○○等二十一人申请劳资争议调解前已口头告知终止契约一节,尚非子虚。上诉人永隆公司终止其与甲○○等二十一人间之雇佣关系,亦无违反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之规定,及逾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期间。又上诉人甲○○等二十一人主张永隆公司于受雇期间未依法发放例假日及国定假日工资等事实,业据提出薪资明细单为证。而上诉人永隆公司对甲○○等二十一人工资数额及受雇期间又不争执,是以永隆公司自当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发给甲○○等二十一人例假日及国定假日工资。甲○○等二十一人该项应得之工资权利更不容永隆公司任以契约剥夺。从而上诉人甲○○等二十一人以先位声明及备位声明请求确认两造之雇佣关系仍存在及命上诉人永隆公司给付应复职期间之工资本息,或给付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本息,均因永隆公司已依上述规定合法终止劳雇关系而非正当,不应准许。至其馀请求永隆公司给付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例假日及国定假日工资本息部分,则属合法有据,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本件两造所争议之雇佣关系,原审固认定甲○○等二十一人早于争议调解前即因怠工遭永隆公司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以口头合法终止而不存在。惟该口头终止劳动契约究系调解前之何日所为﹖是否在该条第二项所定之三十日期间内为之﹖攸关两造间之雇佣关系是否合法终止﹖原审未详为调查审认,遽为甲○○等二十一人不利之判决,已有未合。且上诉人永隆公司曾于第一审自称:台电公司于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与伊公司就怠工事件开会讨论,会中台电公司建议伊公司将带头闹事者予以辞退,伊公司遂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不经预告解雇甲○○等二十一人等语(该审卷九十五页正面答辩状)。准此,则永隆公司似系于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后始经台电公司建议而辞退带头怠工闹事者,而上诉人甲○○早于同年月十九日即已向高雄市政府声请调解(同上卷十六页),能否谓永隆公司系在甲○○声请调解前对其为终止系争劳雇契约之意思表示,其终止是否合法,亦非无疑。又上诉人甲○○等二十一人一再主张系争雇佣关系为不定期契约(同上卷一二三、二六五页),永隆公司则抗辩称本件工程业于八十二年九月底完工,受雇期间至甲○○等二十一人担任之工作完成时为止云云(原审卷五十六页),情词各执,究竟何者为是,原审均未详予究明,遽行判决,致本件事实尚欠明了,本院自无从为法律上之适用。次按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劳工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之规定,系指劳工每工作六日至少应有一日之例假休息而言。但依上诉人甲○○等二十一人之出工纪录表(同上卷二一八-二五二页)及其提出之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载之例假日及国定假日数,两相比较,甲○○等二十一人似有出工不及六日即休息,或只上工二、三日即休息者。亦有一个月仅上工六日者与规定是否相符,原审均未详为斟酌,遽以甲○○等二十一人每月上工之总日数作为计算补发例假日工资之基准,进而为上诉人永隆公司此部分败诉之判决,亦有未合。两造上诉论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均难谓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两造上诉均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张福安
法官 苏茂秋
法官 苏达志
法官 颜南全
法官 黄熙嫣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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