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6号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6号民事判决
1996年4月19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6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号
上诉人
华阿龙
王耀梓
林金在
朱阿海
赖宏达
张丁榜
徐旺德
简德发
乙○○
郭明富
林明德
詹益清
林进昆
池正智
被上诉人
基隆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东瀛
诉讼代理人
曾肇昌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四年度劳上更㈠字第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伊公司产业工会之理事、监事,自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为里程奖金、保养奖金、内勤薪资之调整事项发起不合法之罢工,更强制押车、放气,并看管车辆不准开车,致伊公司营业停顿,受有新台币(下同)一千零十八万零一百十八元之损害,上诉人自应连带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兹仅请求其半数等情,求为命上诉人连带给付伊五百零九万零五十九元,并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其中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业经原法院前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确定,现系属本院者为五百零二万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其利息)。
上诉人则以:伊合法行使罢工权,依法享有民事及刑事之免责权,被上诉人有容忍之义务,自不构成侵权行为。又被上诉人之车辆未遭人强押,亦未因放气致轮胎毁损,其无法营运系因司机全部罢工,无司机开车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废弃,改判命上诉人再连带给付五百零二万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系以:被上诉人前揭主张上诉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罢工之事实,为上诉人所不争。上诉人经由法定程序,依法宣告罢工。罢工系劳工自己单纯不工作,消极的不提供劳务,不得有妨碍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及身体自由之行为。上诉人擅将被上诉人所有供金山站营运之大客车十四辆,驶至基隆站集中看管,并将停放在基隆站外围第一排车辆之轮胎放气,至翌日再充气。被上诉人瑞芳站营运用之大客车三十三辆,于罢工期间由工会派员日夜看管,不准外人进入站区。上诉人非仅消极的不提供劳务,尚且看管营运车辆,围住发车总站,管制人员乘客进出,妨碍被上诉人公司之营运,已逾越罢工争议行为之必要程度及范围,侵害被上诉人之财产权,自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之司机固均参与罢工,被上诉人有雇用其他司机为其开车之行为及能力,因其供营运之车辆均在工会非法管领中,其无法营运与上诉人之非法管领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营运之损失,除已判决确定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至同月五日上午之损失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外,自同年六月五日下午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扣除其间上诉人擅自营运之收入十二万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估计损失为九百九十八万四千六百十四元。上诉人为工会之理事、监事,为前述侵权行为之共同行为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再连带赔偿五百零二万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洵属正当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工会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工会应负连带之责。但因关于劳动条件,使会员为协同之行为,或对于会员之行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用关系上之损害者,不在此限,工会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查上诉人经由法定程序,依法宣告罢工,被上诉人之司机均参与罢工,为原审认定之事实。被上诉人因其司机均参与罢工,而无法营运,所生之损害,揆诸前揭规定,似不得请求上诉人赔偿。则被上诉人于上开罢工期间究能临时雇用多少司机为其开车,该另行雇用之司机是否足以维持正常之营运;于上开罢工期间,被上诉人之司机均已参与罢工,上诉人擅自看管被上诉人之营运车辆,围堵发车总站,管制人员乘客进出,所造成被上诉人营运上之损失为若干,原审胥未调查审认,遽以被上诉人有雇用其他司机为其开车之行为及能力,被上诉人无法营运与上诉人非法管领车辆有相当因果关系,进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殊嫌率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曾桂香
法官 刘延村
法官 苏璧湖
法官 刘福声
法官 苏茂秋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