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3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曾 請求傳訊曾慧鋒及韋淑貞對質,原審未予調查,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本件被 害人之玩具店內電動玩具近三十台,且被害人身上懷有現金,上訴人等如有搶劫之犯 意,不可能只搬走一台電動玩具,原判決竟以強盜論罪,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未查明同案「阿國」及不詳姓名之男子,竟認與上訴人共犯 ,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犯強盜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案發生之際「阿國」趁被害人不備 ,搬走電動玩具,被害人上前阻止,上訴人竟推開被害人及「阿國」脅迫被害人後共 同乘計程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慧鋒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韋淑貞 於同案被告曾慧鋒案件偵審中指訴不移,互核相符。且上訴人如係勸阻「阿國」不要 搬走電動玩具,何以被害人阻止時,上訴人竟入內叫曾慧鋒出來幫助﹖得手後復共乘 計程車逃逸﹖故上訴人之辯解,顯無足採;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韋淑貞及曾慧鋒, 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 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 云云,殊不足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