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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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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7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及甲○○夥同應惠康(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以
不詳來源之陳盛麟身分證換貼應惠康之照片,冒陳盛麟名義在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等多
家行庫開設存款帳戶,及以黃宗立、廖宗宜、陳宏宗、李王榮盛、陳盛麟等人名義虛
設義律實業有限公司,再偽造彼等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開設帳戶。另又取得陳文義之身分證換貼甲○○之照片變造後,分別持向或準備向
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等行庫開設帳戶,再冒用李英澤、黃宗立、陳坤和、沈榮祥之
名義,偽造彼等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虛設克旺企業有限公司,再由乙○○借用不知情
之胡淑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帳戶,及由甲○○以美客司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一八二號八樓之四)名義開設之帳戶,就該帳戶中之存款,以簽發
支票或提取現金之方式,相互轉存製造存款往來實績,且將各該行庫不疑有詐而發給
之空白支票販售他人行詐,並將所領得附表一編號九之空白支票第AX000000
0號至第AX0000000號共四張偽以陳文義之名義簽發,其中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期、票號A0000000、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及八十二年十二月
廿五日期、票號AX0000000、金額廿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由乙○○持以行使交
付他人,另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票號AX0000000、金額三萬五千元及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期、票號AX0000000、金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由
甲○○持以行使交付他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盛麟及陳文義等人。又彼等虛設上述公司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姓名擔任
股東之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
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理由內,認上訴人等犯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事實欄中僅記載上訴人等冒
他人名義虛設義律實業有限公司及克旺企業有限公司,則上訴人等究竟偽造何種文書
﹖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顯失其事實
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二)按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本件
乙○○究係何部分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以後
而構成累犯﹖AX0000000號及AX0000000號二張支票係何人所偽造
﹖又AX0000000號支票面額究為三萬五千元或二萬五千元﹖原判決均未詳細
調查,明白審認,亦嫌粗疏。(四)甲存帳戶申領空白支票簿使用時,銀行必審核合乎其
規定始予發給,彼此間自無施用詐術及陷於錯誤之可言,原判決謂上訴人向銀行領取
空白支票簿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不無誤會。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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