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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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32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走私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唯一之理由。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問題。上訴人執以指 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