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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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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4日
1996年1月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5
【裁判日期】 850104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雖曾受許可合法持有編號D六七一四五號魚槍,為將槍
身換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台北市○○路某潛水器材行購買鋁質
槍管一支,並未經許可,意圖製造長管魚槍,於鋁質槍管上裝置魚鏢發射滑道及橡皮
等配件,並偽刻該「D六七一四五」編號於該槍管距末端七公分處,充為表示亦係
受許可之魚槍,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對該槍管之品質管制及信用商譽,並妨害內政
部對該槍枝之管制,迨八十二年十一年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欲前往海邊潛水,
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龍興廟口為警查獲而製造未遂,並扣得該魚槍槍管壹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與製造魚槍未遂罪有牽連關
係而從一重處斷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魚槍之槍管乃屬魚槍之零件,並非魚槍之本身,須與魚槍之其他零件併合
裝置,始得成為完整而得使用之魚槍。而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持有魚
槍罪之魚槍,乃指完整而得使用之魚槍而言,並未包括尚未併裝完成魚槍之零件,故
單純之魚槍零件,並非違禁物,原判決以扣案之魚槍槍管一枝係違禁物,而宣告沒收
,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二)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手於犯罪之
實行為標準,所謂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查原判決以扣案
槍管已配置魚鏢發射滑道及橡皮,只要再裝上配件(即把手、扳機、保險栓等)即
可發射,認上訴人確有製造魚槍未遂之犯行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因魚
槍鋁管隨時會壞掉,所以我備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上訴人之持有該
魚槍,似僅止於備用階段,雖扣案之槍管配置有魚鏢發射滑道及橡皮,惟苟上訴人
於購買魚槍鋁管(即槍管)之初,即已附有前述魚鏢發射滑道及橡皮,則能否謂上
訴人已手於製造魚槍行為之實施,實尚待研求。究竟上訴人於購買魚槍鋁管之際,
該鋁管是否已為前述配置﹖事關上訴人已否手於製造魚槍行為之實施,原審未詳予
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有製造魚槍未遂之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持有之合法魚槍,其編號D六七一四五,係打造於槍身右側握
把上方處,並非打造於槍管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三
○七○七號函可證,原判決理由一之(二)謂魚槍槍管上之編號號碼D六七一四五,乃槍
管製造廠商對該槍枝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表示其出廠之批號與年度,同時亦代表其品
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云云,其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原
判決亦未說明此項認定之依據,均難謂為適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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