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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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4日 1996年1月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5 【裁判日期】 850104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雖曾受許可合法持有編號D六七一四五號魚槍,為將槍 身換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台北市○○路某潛水器材行購買鋁質 槍管一支,並未經許可,意圖製造長管魚槍,於鋁質槍管上裝置魚鏢發射滑道及橡皮 等配件,並偽刻該「D六七一四五」編號於該槍管距末端七公分處,充為表示亦係 受許可之魚槍,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對該槍管之品質管制及信用商譽,並妨害內政 部對該槍枝之管制,迨八十二年十一年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欲前往海邊潛水, 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龍興廟口為警查獲而製造未遂,並扣得該魚槍槍管壹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與製造魚槍未遂罪有牽連關 係而從一重處斷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魚槍之槍管乃屬魚槍之零件,並非魚槍之本身,須與魚槍之其他零件併合 裝置,始得成為完整而得使用之魚槍。而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持有魚 槍罪之魚槍,乃指完整而得使用之魚槍而言,並未包括尚未併裝完成魚槍之零件,故 單純之魚槍零件,並非違禁物,原判決以扣案之魚槍槍管一枝係違禁物,而宣告沒收 ,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二)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手於犯罪之 實行為標準,所謂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查原判決以扣案 槍管已配置魚鏢發射滑道及橡皮,只要再裝上配件(即把手、扳機、保險栓等)即 可發射,認上訴人確有製造魚槍未遂之犯行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因魚 槍鋁管隨時會壞掉,所以我備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上訴人之持有該 魚槍,似僅止於備用階段,雖扣案之槍管配置有魚鏢發射滑道及橡皮,惟苟上訴人 於購買魚槍鋁管(即槍管)之初,即已附有前述魚鏢發射滑道及橡皮,則能否謂上 訴人已手於製造魚槍行為之實施,實尚待研求。究竟上訴人於購買魚槍鋁管之際, 該鋁管是否已為前述配置﹖事關上訴人已否手於製造魚槍行為之實施,原審未詳予 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有製造魚槍未遂之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持有之合法魚槍,其編號D六七一四五,係打造於槍身右側握 把上方處,並非打造於槍管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三 ○七○七號函可證,原判決理由一之(二)謂魚槍槍管上之編號號碼D六七一四五,乃槍 管製造廠商對該槍枝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表示其出廠之批號與年度,同時亦代表其品 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云云,其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原 判決亦未說明此項認定之依據,均難謂為適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