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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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72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許重榮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重榮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夫妻,均 明知上訴人前妻黃枝柳向甲○○借款,及其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二 七九號房屋暨基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被告等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偽造證據,推由甲○○於民國八十二 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與黃枝柳共同詐欺,經該 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推由甲○○聲請再議,復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在案,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一再陳稱:伊縱 於八十二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條並記載上訴人拋棄前開房地所有權而歸由 黃枝柳所有,但該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年月日,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見第一審 第一卷第六五頁),復未向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法應為無效,被告乙○○身為 代書,顯為其所明知,竟謂黃枝柳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甲○○訂立承諾書、切結 書及債權讓渡同意書時,即提出該離婚協議書,使被告等誤信前開房地,係黃枝柳所 有,而借與現款,自屬虛構等語。證人張月里在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與黃枝柳離婚 ,「是八十二年四月中旬在一位葉老師家裡辦的」(指寫前開離婚協議書,見第一審 第一卷第五十頁)。甲○○當庭並稱:對張月里之證言無有意見(見同頁反面)。尤 其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於八十二年四 月間,以一紙不具日期離婚協議書,同意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樓房一 切權益……」(見同卷第六十四頁)。原判決對甲○○表示「無有意見」,且與上開 存證信函記載一致之張月里證言捨棄不採,而採信葉正吉所稱:上訴人夫妻離婚協議 書,是在八十一年間寒假中(日期不確定)所寫之供述,遽認被告等未造事實向檢 察官告訴。其採證是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疑。次查被告等向檢察官告 訴上訴人詐欺時所提出之黃枝柳與甲○○就前開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附在第一審第一卷第一八頁),上訴人指係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號上訴人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亦認定該契約書上黃枝柳 之印章,係乙○○所盜蓋,甲○○尚未給付價金。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雖刑事判 決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但甲○○有無給付價金,及前開不產動買賣契約書上黃枝柳之 印章,是否係乙○○盜蓋,與被告等有無誣告之故意,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明 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