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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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76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蔡講成等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自訴人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 元未還,曾多次向乙○○○催討,乙○○○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許, 由白麗娟陪同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十六號上訴人住處,請求延期清償,上 訴人不肯,要求乙○○○提供其夫即自訴人蔡講成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給蔡講成佯稱其妻發生嚴重事故,應立刻前來 處理。蔡講成趕到後,上訴人即問:「你太太欠我錢之事,要怎麼解決」。蔡講成亦 請求寬限幾天,上訴人不悅,即與綽號「喜樂」者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基於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該三人以強暴方法看住蔡講成、乙○○○夫婦,不讓其離去, 剝奪該夫婦行動自由。綽號「喜樂」者並恐嚇稱:如不馬上處理,要將爆竹塞進乙○ ○○下體引爆,並將蔡講成夫婦活埋等語。蔡講成不得已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由另二 名不詳姓名男子押著,返回台中縣沙鹿鎮○○路二○○號住處,取出其所有坐落梧棲 鎮○○段二五之三、二六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再折回上訴人住 處,交與上訴人。天亮後復由綽號「喜樂」及另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押蔡講成前往沙 鹿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上訴人轉由蔡蘭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又逼迫蔡講成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與 上訴人收執,迨當日下午二時許,於設定抵押登記送件後,蔡講成、乙○○○始被釋 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 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判罪處刑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訴人 乙○○○在警局供稱:「他(指甲○○)告訴我先生(指蔡講成)說:『你太太欠我 錢一事,你怎麼解決﹖』我先生請其再寬限幾天。但楊(淮澄)不肯,叫一位青年人 載我先生至我住處,拿土地所有權狀來給他,設定(抵押權)……」。自訴人蔡講成 則供稱:「……我們被強留至天亮,才由該三名年青人載我到沙鹿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再載我回甲○○住處,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甲○○ ……」。蔡講成在原審又供稱:隔天有二個大漢押我去清水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等語 (見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其彼此 間所供究竟有幾位不詳姓名年青人載蔡講成去拿土地所有權狀等﹖拿得土地所有權狀 等之後,究竟係交與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抑係由不詳姓名之年青人強押蔡講 成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均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自訴人等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該有瑕疵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之 唯一證據,於法顯屬有違。(二)、自訴人等一再陳稱:上訴人夥同綽號「喜樂」及另不 詳姓名男子二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有蕭進意及白麗娟為證云云。並稱:蕭進意係伊「 姑丈」。白麗娟係乙○○○之「密友」(見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偵 字第一九四九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蕭進意、白麗娟或係自 訴人等之親戚,或係自訴人乙○○○之好友,並係自訴人等聲請傳訊者,衡情似無偏 袒而護上訴人之可能。蕭進意在偵審中先後證稱:「蔡講成打電話給我,沒有說有 一位黑道叫『喜樂』之人」。「當天只有在庭這些人」(指沒有所謂不詳姓名之年青 人三位在場)。「蔡講成說他太太借很多錢,叫我去辦理設定抵押,蔡講成到我家帶 我去」。「蔡某去載我,他用小貨車載我去」。「只有他(指蔡講成)自己去載我( 指未被人強押)而已」。白麗娟亦證稱:「當天蔡講成說:欠錢即要還錢,同意設定 抵押」。「是蔡講成自己出去,一會兒就與蕭進意、蔡金美一起來」。「蔡講成說有 欠你們(指上訴人等)的錢,願意拿不動產給蘇蘭等人設定抵押」。「我沒有看到( 黑道)那些人」。「甲○○夫婦沒有逼迫自訴人還債,他們還有泡茶,好好的」等語 (見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卷第四二頁、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一六頁及其反面、第 一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原審卷第六二頁及其反面、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 。原判決就蕭進意、白麗娟上開之證言均捨棄不採,則其對證據之取捨,難謂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蔡講成在原審供稱:當日凌晨有打電話 去蕭進意家,亦有去他家帶蕭某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苟原判決認定蔡講成 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起,至當日下午二時許止,為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 事實無訛。則蔡講成如何尚能於當日凌晨四至五時之間(見蕭進意供述),獨自至蕭 某家中,帶蕭進意至上訴人住處﹖是蔡講成上開在原審之供述,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