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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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80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郭武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岡山鎮農會嘉興分部雇員。台灣銀行鳳山分 行,經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為代理岡山鎮庫之銀行,台灣銀行鳳 山分行,依據代理岡山鎮庫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轉委託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代辦鎮庫, 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奉派經辦岡山鎮農會受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轉 委託岡山鎮農會代辦岡山鎮庫代收公庫稅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明知依規定收取各項稅款後,應於當日下班前,填寫傳票,連同所收稅款繳交至農會 出納人員,如當日不及繳交,應填寫「隔日登帳紀錄」經核可後,於翌日繳納。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 月一日止,先後將收取之民眾李漢強等多人所繳納學產地租稅款、房屋稅款、汽車使 用牌照稅款,先行侵占挪用,嗣再將侵占之稅款,陸續補繳入庫,且為防犯行敗露, 復基於概括犯意,將繳款書上其原收款時所蓋「岡山鎮農會代理岡山鎮公庫收稅之章 」戳記之繳款日期,以立可白修正液,將日期塗改變造為其補繳入庫日期,以為掩飾 ,再將之繳交農會行使,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該農會 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其侵占情節、納稅人繳納日期即侵占日期、款項金額、被告繳 納日期即變造繳款書日期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共侵占挪用八十一年度高 雄縣學產房地租稅五筆,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高雄縣房 屋稅二百八十三筆,計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八十一年度高雄市房 屋稅三筆,計金額為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八十一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六十四筆, 計金額三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元,總計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論處被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 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科刑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所採之證據,必須互相適合,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戳記之繳 款日期,以立可白修正液,將日期塗改變造為其補繳入庫日期,以為掩飾,再將之繳 交農會行使……其侵占情節,繳納人繳納日期即侵占日期、款項金額、被告繳納日期 即變造繳款書日期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理由一 、(二)、亦明: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將收取之民眾 李漢強等多人所繳納學產地租稅、房屋稅、汽車使用牌照稅等多筆款項,未於收款當 日繳交,並塗改收款戳日期,延後繳交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云云。而原判決附表「被告 繳納日期(即以立可白變造之日期)」欄內載明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五月二日、六月 三日,惟未記載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六月二日。但卷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二日 均請休假,由林成祥代理其職務,有林成祥代理之休假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二十、二十一頁)。則各該休假日期納稅人繳納之稅款,是否確由被告收取,即非 無疑;且所謂被告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難謂無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被告犯罪起訖時間為何時,原審未予詳查為翔實確切之 記載,自有未妥。(二)、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記載被告侵占挪用房屋稅、學產稅 、汽車使用牌照稅,而理由內亦明有各該稅之繳款書影本一本在卷可按(放於證物 袋內,外放)。然卷查證據資料,該本繳款書編號第三五一、三五三號有房地租金四 千四百六十二元、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編號第三五二號有房地租金八百六十二元,使 用補償金三千一百八十七元,編號第三五四、三五五號,有使用補償金四千二百十八 元、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此有各該繳款書影本足憑。則被告除侵占挪用房屋稅、 學產稅、汽車牌照稅外,有無挪用侵占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收入款項,原審未予 詳查審究明白,率予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