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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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4日 1996年1月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4 【裁判日期】 850104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駱 梵 被 告 張 小 蘭 張林香蓮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張林香蓮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林香 蓮明知種在高雄縣阿蓮鄉○○段○○○○○○○號土地毗鄰南端同段六六一號公地內 之龍眼樹,為上訴人駱梵所有,竟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為非上訴人所有,而 教唆張小蘭誣告上訴人,事證明確。乃原審曲解事實,諭知張林香蓮教唆或共同誣 告部分無罪,顯屬違法等語。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駱梵自訴意旨指 被告張林香蓮明知張小蘭無權強採上訴人種在高雄縣阿蓮鄉○○段○○○○○○○號 土地毗鄰南端同段六六一號公地內之龍眼,張林香蓮竟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教唆 張小蘭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謂該龍眼樹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自訴張小蘭強採上開龍眼樹之龍眼,涉有強盜、恐嚇罪嫌後,業經法院判決 張小蘭無罪確定,認上訴人虛構事實誣告張小蘭,但張小蘭自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亦 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張林香蓮有教唆或共同誣告罪嫌云云。業於理由內 明:張林香蓮、張小蘭,因與上訴人為龍眼樹之歸屬,而涉及採取孳息糾紛,經上 訴人分別提起張小蘭涉犯強盜、恐嚇,張林香蓮涉犯贓物罪嫌之自訴或告訴。嗣張小 蘭以上訴人自訴其強盜、恐嚇等罪之犯罪時間(即七十年九月十日),係其出海航行 時,遂於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誣告,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 定。但張小蘭既有不在場證明,即張小蘭認上訴人自訴其強盜、恐嚇為誣告,而自訴 上訴人誣告,究非虛構事實,欲誣陷上訴人入罪。故嗣後上訴人自訴張小蘭誣告,亦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凡此經原審調取有關案卷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自 字第一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七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一審自字卷第三十七、六十九 頁、一審自更卷第二十二頁)。張小蘭自訴上訴人誣告,既未構成誣告罪責,則張林 香蓮不論有無教唆張小蘭自訴上訴人誣告,張林香蓮尚無成立教唆或共同誣告,而負 誣告罪責之可言。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張林香蓮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教唆誣 告之犯行,從而論斷張林香蓮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張 林香蓮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述其 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 決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 指明,僅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曲解事實,諭知張林香蓮該部分無罪為違背法令云云 ,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 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二關於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駱梵自訴被告張小蘭、張林香蓮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