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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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85
【裁判日期】 850105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應圖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告訴人邱木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託其尋找離家出
走之妻子未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告訴人
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十一巷十九號之冠齊建材行兼住宅,因告訴人
不在,即向乃弟陳莊富揚言,要向告訴人索取紅包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如不
給就不要作生意了」,並表示翌日要來收錢。但上訴人因故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晚上九時許,始與不知情之另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四人前來,且均已飲酒並用力拍
桌,加以上訴人先前之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沒有三十萬元,遂向其弟陳
莊富(隨母姓)借得六千八百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食髓知味,擬再向告訴人索取不
足三十萬元之部分,而於翌日(即二十七日)晚上八、九時許,再至前揭建材行找告
訴人,適其外出不在,上訴人即敲打鐵門,告訴人之子邱建彰告之告訴人不在家,上
訴人即揚言不在家就要燒房子,致邱建彰心生畏懼,打電話告知其叔叔陳莊富,經陳
莊富報警,於上訴人再度前往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陳木星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
」,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卷查(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部分之事實)告
訴人於警訊時,初謂上訴人帶了三個人到伊宅,開口要三十萬元,伊身上沒錢,向乃
弟借了六千八百元,上訴人拿了就走(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嗣稱當時上訴人帶了
四個人來,他喝了酒口氣很不好,先開口要三十萬元,後來要伊付給六千八百元酒錢
,若不給,他說就會很難看,伊見上訴人人多,所以畏懼,向乃弟拿了六千八百元給
他(見同上卷第十二頁);旋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帶了三個人到伊宅要拿三
十萬元,到伊宅後喝酒又敲桌子,是其他三人講如果不拿錢,就燒建材行,叫伊不要
作生意,伊就向在場之乃弟陳莊富借六千八百元付給他們,當時伊祗有一人所以害怕
而付錢(見同上卷第卅二頁背面、第卅三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先稱,當晚上訴人
喝了酒帶了三個人到伊住處,說要三十萬元,伊向弟弟借了六千八百給他,當時上訴
人只說要喝酒,未講「就燒建材行」的話,「就燒建材行」係第二次(指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向伊小孩講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又稱當天上訴人沒有說恐嚇
的言語,他喝醉了,與三、四個人來,他朋友在桌上用力拍,伊因害怕,就直接拿錢
給他,他拿了錢就走,說要去喝酒(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嗣於原審改稱,當晚上
訴人等有三、四個人來,而且我認識那三、四個人,他來拍桌子向伊要三十萬元,伊
因害怕向乃弟拿了六千八百元給他(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各云云,前後所述情節
,就上訴人帶幾個人至告訴人住宅,當時上訴人究竟有無出言恐嚇,抑或係其友人所
為等情,其供詞顯不一致,不無瑕疵,原審未究明原因,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有
違證據法則。(二)告訴人既稱上訴人所帶去之三、四個人伊均認識,該三、四人究係何
人﹖原審未予訊明並傳證,以查證是時(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上訴人確否有
恐嚇之犯行﹖該三、四人是否與上訴人共同犯罪﹖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三)借貸契約
祗須雙方同意即可成立,以言詞承諾亦可,非必以書面為之為必要,乃原判決竟謂,
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憑證以供參酌,而認上訴人所辯該六千八百元係向告訴
人所借,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云云,應屬理由矛盾。(四)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所為恐嚇之事實,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究,原判決未
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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