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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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9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99
【裁判日期】 850105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的,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晚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十六號二樓住處,將其向綽號「阿東」之不詳
姓名年籍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從每包中取出
部分供自己吸用後,再以每包一千一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一包予綽號「小倩」之女
子,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
自白,及卷附電話監聽紀錄,暨扣案之磅秤一個與塑膠帶二十二只,作為認定上訴人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依據。經查上訴人於警訊中經警訊以:「你共
向以上這幾人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如何交易?價錢如何?」答稱:
「阿東,我約向他買了四、五次之多,每次約買一支玖百元台幣,我買安非他命都是
到電動玩具(店)找他買的……」(見偵字第二七六九號卷第四頁正面),明確供稱
其係以每支九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東」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既以上訴人警訊
中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卻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每包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東」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可議。次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將扣案之磅秤一個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但於
事實欄並未記載有查獲該磅秤一個扣案,已有未合。且據上訴人辯稱:「磅秤不是我
的,是向謝明志的姐姐借來秤麵粉,我爸爸做蛋糕用的。」(見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卷
第一五一頁正面),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既未予調查,
於判決理由內復疏未加以論列,遽將該磅秤採為判決基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嫌。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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