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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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
1997年9月25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号
上诉人
甲○○
华阿龙
王耀梓
林金在
朱阿海
赖宏达
张丁榜
徐旺德
简德发
乙○○
郭明富
林明德
詹益清
林进昆
池正智
被上诉人
基隆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东瀛
诉讼代理人
曾肇昌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五年度劳上更㈡字第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审就被上诉人之请求除前已判决被上诉人胜诉部分者外(按:即上诉人应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新台币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其馀部分予以废弃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改判命上诉人“再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五百零二万二千一百十四元之本息,系以:被上诉人为里程津贴、保养奖金、内勤人员调薪等事项而经由法定程序依法宣告“罢工”,固无不合,惟所谓罢工系指企业主之多数劳工,为继续维持或变更其劳动条件或为获取一定之经济利益,依一定程序(见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经由工会宣告,由多数劳工所为之协同的停止劳务提供之劳资争议行为。是罢工应系单纯劳务提供之停止,不得藉罢工为妨碍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害他人生命、财产、身体自由之行为,否则即不能阻却其违法。经查上诉人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日之罢工期间,既有占据被上诉人公司之站区、看管营运车辆等妨碍被上诉人公司营业之行为,显非仅属消极的不提供劳务。自已逾越“罢工”之范围,应系劳工法令所不允许之行为。被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赔偿其因无法营运所受损失额中之五百零二万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洵属有理。虽被上诉人公司之董事长及总经理曾于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立具协议书,承诺不追究上诉人之法律责任,然所指之法律责任,应衹限于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此由该协议书明载:“员工不知中所触犯法律问题,如属公诉罪者……”等语,可知民事责任并不在承诺之列。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尚无可取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解释当事人所立书据之真意,应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见: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号及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号判例)。本件被上诉人公司之董事长及总经理于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主持之协调会所达成之决议事项,除原审所引之前开记载外,似尚有资遣、工资之计算等事涉“民事”上之复职、资遣、退休等协议(见:原审“上更二”字卷八三页),则最后一项所载:“有关罢工仲裁期间,员工不知中所触犯法律问题董事长不予追究,如属公诉罪者,公司及本人(董事长﹖)也会尽力维护权益”中之“法律问题”,能否谓系单指“刑事责任”不及于“民事责任”﹖倘被上诉人于依该“协议”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后,仍得追究上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符合当时“协调”之原意﹖究竟斯时系由何人参与该协调会﹖其立具各项“决议”之真意何在﹖原审胥未进一步详为调查斟酌,遽予摭拾协议事项中之一、二语,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认定,即嫌速断,抑且难昭折服。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欠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 朱锦娟
法官 苏茂秋
法官 苏达志
法官 颜南全
法官 朱建男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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