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号刑事判决
1997年5月23日
1997年5月27日
【裁判字號】  86,台上,3071
【裁判日期】  860523
【裁判案由】  強姦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甲○○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處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紅色尼龍繩壹小捆、毛毯壹條、黑色夾克
壹件、膠帶壹捲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曾姓女
子(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詳細姓名詳卷)係隔鄰而
居,平日和睦相處。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見新
竹縣○○鄉○○村曾宅曾女之踏車在,而得知僅有曾女一人在
其宅內。竟萌淫念,意圖騙出曾女加以姦淫之。乃先按曾宅門鈴
,因曾女未應門,上訴人即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同鄉○○○○公司附近,打公共電話向曾女佯
稱:妳姊姊可能出車禍,很像她的車子等語,欲以此理由誘出曾
女。惟因曾女表示其姊與母同去台北,不可能出車禍。上訴人接
著再佯稱:可能是妳另一個姊姊的車子,趕快到門口等,我載妳
去看等語,曾女聞後不疑有他,穿上拖鞋鎖上其宅鋁門窗,鐵門
拉下一半,匆忙坐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上訴
人即駕車沿新竹縣○○鄉○○○往新竹市○○路行駛,再轉同市
○○路駛至○○漁港兩側人煙罕至之貨櫃停放處附近空地停留。
約經過一小時即同日下午五時許,曾女見情況有異,吵著要回家
,上訴人又向曾女佯稱:你乖乖的,就會載妳回家等語。此際,
上訴人見機會已至,乃命曾女脫卸褲子,欲予以姦淫,曾女不願
,打開車門欲下車逃離,並高喊救命,上訴人見狀,即強拉曾女
上車,鎖上車門,並恫稱:妳不願意與我發生性關係,我也會強
姦妳,妳乖乖的,我就載妳回家等語,復命曾女放下前座椅背躺
下,其亦放下駕駛座椅背後,先脫其自己褲子,再強脫曾女褲子
,強壓在曾女身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曾女不能抗拒
,加以姦淫,造成曾女處女膜三、四、六時處裂痕出血,膣口周
圍瘀血,並於強姦過程中,導致曾女右背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
血傷一處。上訴人為恐留下證據,未敢直接射精於曾女陰道內(
僅遺有微量精子細胞,因含量不足,致無法進行DNA型別比對
),遂抽出陰莖,射精於車後座其所有之黑色夾克內。事畢,上
訴人即駕車往南駛至路底,且為怕曾女脫逃,命曾女坐至右後座
,以車內後方置物架上事先預備之紅色尼龍繩一捆(小捆),綁
住曾女手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起訴書誤為曾女信
其言,任其捆綁)。旋駛往新竹縣○○鄉方向,再由○○工業區
駛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原欲將曾女棄於高速公路斜坡
上,惟上訴人又恐公路警察發現,乃繼續行駛由新竹交流道下高
速公路,駛至新竹市○○路○○賓館前停車。此時,已時約晚上
七時許,上訴人唯恐曾女喊叫,驚動路人,且懼釋回曾女後強姦
之事蹟敗露,竟萌殺人犯意,持其所有預備之膠帶一捲貼住曾女
口部,並自口、鼻處往上繞至頭部,再往下繞至頸部後,用雙
手掐住曾女頸部,欲以此方式窒息曾女,造成曾女兩側頸部有姆
指及小、中、食指大指壓傷,致兩側頸組織出血,喉咽部出血、
壓偏、肺鬱溢血氣腫、心臟鬱溢血、心血暗紅色流動性、及肝、
胰、脾等鬱溢血。惟因貼住曾女口鼻之膠帶並未完全密封阻絕空
氣及雙手未掐住曾女頭部動脈,致曾女未立即窒息死亡仍微有掙
扎,上訴人即持上開紅色尼龍繩將曾女已捆綁尼龍繩之雙手再綁
固於車右前座頭枕與椅背交接處,致曾女雙手腕部有約○‧五公
分寬之環轉縛痕三圈,及有解脫掙扎之擦傷。並以其車內之毛毯
覆蓋後下車,步行至○○路與○○路口之加油站旁,見路口有警
臨檢,迅即返回車內,發現曾女身體仍在幌動,尚未死亡,即駕
車駛往新竹市○○路一段附近統一超級商店購物,並索取大塑膠
袋一只。再倒車駛至○○路一段四八五巷巷口停車,抓起毛毯,
取出該塑膠袋套住曾女頭部,並以前揭膠布貼封頸部,再用毛毯
覆蓋後,下車逕至同巷四三八號佳欣小吃店用餐。惟因套住曾女
頭部之塑膠袋、貼封頸部之膠布及覆蓋之毛毯均未完全密封阻絕
空氣,致曾女亦未立即窒息死亡。餐畢又駕車駛回○○路○○賓
館前,發現曾女猶在幌動,並未斷氣,即以其所有預備之美工刀
一支,割斷右前座頭枕與椅背交接處綁住曾女之紅色尼龍繩,再
以前述其車內黑色夾克套住曾女頸部,兩袖交叉用力絞拉約二、
三十秒,造成曾女前頸部有寬約○‧八至一‧○公分之索痕,平
繞到後頸部有交叉之絞勒痕一條,喉部會厭部絞壓出血,窒息死
亡。上訴人殺害曾女後,擔心繞曾女頭、口、鼻、頸部之膠帶
留有其指紋,並恐曾女之身分為人查出,竟持前揭美工刀,自曾
女屍體額部由左側劃一刀至右側,及由耳後垂直連劃不詳數刀,
將曾女之顏面、臉皮連同耳、鼻、眼臉、口唇、下頷割剝去掉,
損壞曾女之屍體,併同前揭美工刀、前右座枕部割下之紅色尼龍
繩一段丟入上開大塑膠袋內。駕車駛往新竹市○○路五十一巷巷
底靠近科學工業園內後門處(時間約同日晚上九時許),以左手
抱頭,右手抱腿方式,將曾女屍體抱下車,遺棄曾女之屍體於路
旁草叢,並拔草掩蓋。又駕車將曾女攜帶之鑰匙三支丟棄於○○
路五十一巷口附近圍籬前草堆中,將曾女之拖鞋棄置於○○路○
○賓館前垃圾堆旁。再駕車攜帶包裹上開曾女臉皮、膠帶、美工
刀及紅色尼龍繩一段之塑膠袋,駛往新竹縣○○鄉某不詳地點掩
埋。嗣曾女屍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葉○
○晨間散步發現報警後,經警佈線查訪認上訴人涉嫌重大,而於
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市春日路○○○賓館附近將之
逮捕,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供殺人所用
之毛毯一條、黑色夾克一件、紅色尼龍繩一捆(小捆)及其所有
非供犯罪用之休閒上衣一件、長褲一條。另循上訴人之指引,先
後在○○路五十一巷口附近圍籬前草堆及○○賓館前垃圾堆,尋
獲曾女之鑰匙三支、拖鞋一只,並經曾女之父母曾○○、曾劉○
○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第四次、第五次警訊時,及同年月二十二、二十六日,同年五月
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復有上訴人親筆之自白書一份在卷
,及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紅色尼龍繩一小捆(係於上訴人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者)、毛毯、黑色夾克暨經由上訴人指引
尋獲之被害人曾女所有之鑰匙三支、拖鞋一只扣案可稽。被害人
之屍體,係在上開被遺棄之草叢中,為晨間散步之葉○○發現報
警,業經證人葉○○證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又被害人係因窒息死
亡、額頭至下顎及兩側耳部之顏面皮表均已剝離,創緣未見皮下
出血,鼻骨至下顎骨部有出血現象,兩手及兩均被捆縛,業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
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又經解剖被害人屍體,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被害人顏面、臉皮連同耳、鼻、眼臉、口
唇、下頷割剝去掉、缺失,割剝面無出血捲縮之生活反應、為死
後割剝。頸部在兩側部有姆及小、中、食指大指壓傷,致兩側頸
組織出血,喉咽部出血、壓偏、肺鬱溢血氣腫、心臟鬱溢血、心
血暗紅色流動性及肝、胰、脾等鬱溢血,為生前掐扼壓著窒息死
亡。前頸部有寬約○‧八至一‧○之索痕,平繞到後頸交叉之絞
勒痕一條,喉部會厭部亦絞壓出血,右背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
血傷一處,肋骨無骨折,為鈍擊傷。兩手腕部有約○‧五公分寬
之環狀縛痕三圈,並有解脫掙扎之擦傷,為生前縛傷。處女膜在
三、四、六時處有新裂痕出血,腔口周圍粘膜並有瘀血。研判被
害人係因頸部掐扼及絞勒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其手腕部並有
縛傷及背胸部之鈍擊傷及處女膜破裂與死後毀容。有該局八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另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號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勘驗結
果,發現該車右前座頸背架處,仍有紅色尼龍繩一小段繫其上
,上訴人當場供承其為將被害人捆綁雙手,再固定而綁於車右前
座椅背頸架處,於鬆綁拆卸時所餘遺留者,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照
片可按。上開紅色尼龍繩一小捆,經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可造成被害人上開頸絞勒痕及兩手之捆縛痕,有該局八十五年
三月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可稽。另鑑定人即法醫師
陳標乾稱:用膠帶貼住口部,並自口鼻往上繞至頭部再往下繞至
頸部,或用塑膠帶套住頭部,如完全封閉,二分鐘內即會窒息死
亡,又如用手掐住頸部動脈二分鐘內亦會死亡等語,顯見上訴人
以膠帶貼住纏繞被害人,並未完全密封;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
亦未掐住頸部動脈,致被害人未立即窒息死亡,故又以上開黑色
夾克套住被害人頸部,兩袖交叉絞拉,始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可
以認定。再檢察官於勘驗棄屍現場時,命上訴人當場為棄屍過程
,上訴人一人可輕易將男性偵查員自車內抱出。又棄屍地點為死
巷,雜草叢生,如未仔細觀察,看不出草叢中棄置物品,於現場
停留二十分鐘,此處並無人車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及照片可按。足見上訴人遺棄被害人屍體之地點甚為隱秘。其上
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犯罪情節,應係事實,可以採信。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害人下體分泌物及陰道棉
球檢出之精子細胞,雖因精子細胞微量檢體含量不足,無法擴增
出足量之DNA進行比對,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惟上訴
人自承其係射精於上開黑色夾克上,則於被害人陰道內僅遺留微
量精子,致精子細胞含量不足,而無法進行DNA型別比對,乃屬
正常。
且被害人屍體經解剖複驗結果,其處女膜在三、四、六時處有新
裂痕出血,膣口周圍粘膜並有瘀血。又上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取出之編號一血斑,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血液為O型
,HLA-DQ DNA型別為一‧二及一‧三型相同。另上開扣案之黑色
夾克之斑跡,以顯微鏡觀察,發現有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
,與上訴人血液DNA之HLA-DQ.PM型別相同,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八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型醫字第○○○○○號、同年月十八日刑醫字
第○○○○○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上開供承犯情,符合事實。上開被害人
下體分泌物及陰道棉球檢出之精子細胞,縱因含量不足而無法進
行DNA比對,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據法醫師陳標乾稱:一般屍體暴露荒郊,於陽光強烈照射下,
兩天以後才會浮腫腐化,伊前往相驗時,稍有下雨,氣溫與現在
差不多等語。而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並予棄屍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四
月七日下午七時許,並以雜草覆蓋,並非陽光強烈照射甚明。則
被害人屍體於兩天多後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發現,並無浮腫
腐化現象,亦無違反常理之處。雖上開驗斷書記載被害人死亡時
間推定為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記載死亡時
間推定為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晚上。但據法醫師陳標乾稱:驗斷書
係初驗,由伊推定死亡時間;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複驗,由法醫師
楊日松推定等語。既係推定,且上訴人上開供承自白既符事實,
其所述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可以採信,如上所述,自難以推定而否
認該事實。又證人葉彩秀雖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晚上九時多
,見到一台黑色轎車停在棄屍地點上面一點點等語,亦非證明上
訴人無上開犯行,自非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再上訴人雖辯稱:係
伊之女友鄭○郁將被害人帶走後,即未帶回,伊嗣始知被害人遭
殺害,被害人之鑰匙及拖鞋,係由鄭○郁告知,始指引警方尋獲
等語。但為鄭○郁所矢口否認,且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從未如此供述,此經證人即警員張○輝證述明確。證人即佳立
科技遊藝場之櫃台小姐李○真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伊
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至七時許,在該遊藝場打電動玩具
,並未為上開犯行等語為真實。況證人鄭○郁一再稱:伊當天下
午在淡水,於下午六時多始回竹北,白天沒有和上訴人在一起,
晚上回來後,直至晚上十一、二時許,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對
上訴人說要送一套休閒服給他。之後上訴人就駕車到伊家樓下,
伊從樓上陽台丟休閒服給他。嗣於翌(八)日,上訴人開車載伊
兜風,車子拋錨,推至鑽石舞台附近,再搭計程車到新竹市○○
賓館住宿,於九日請劉○科幫忙發動等語,核與證人江○淵、任
○仙及劉○科之證述情節符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許,伊在鄭○郁家附近打電話給她,
聊了一個小時後,到晚上十二時許,經過她家,她丟了一套運動
服給伊等語。參以鄭○郁稱:伊與上訴人感情不錯云云,應無陷
害上訴人之可能。且苟如上訴人所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晚
上即知被害人失,同年月十日下午已知被害人遇害等語屬實,
則其應會出面澄清嫌疑,始符常情;竟反而四處躲藏,直至被警
發覺逮捕時,猶圖逃逸。於被逮獲,復先稱:被害人係綽號「阿
道」之曾○○與四名不詳男子所殺害云云。嗣又改稱:被害人係
伊與桃園地區綽號「阿東」之「陳慶東」者所共同殺害等語。經
予追查,始自承所稱係其所編,並無「阿東」其人,係伊一人所
為等語。且經檢察官詳查結果,發現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下午,帶其初生嬰兒前往衛生局打預防針,不足認其涉及本案。
另經查詢,桃、竹、苗等縣市,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其共犯「陳○
東」相符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竹市警二刑
分字第三四四六號函可稽。再證人即警員張○輝證稱:逮捕上訴
人後,警方曾地毯式搜索被害人物品棄置地點,均未尋獲。經帶
同上訴人指引,立即尋獲上開鑰匙、拖鞋等語。證人即警員蔡○
峰證稱: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打電話予鄭○郁,
約定在桃園市○○○賓館見面,鄭○郁將之告訴警方而逮獲上訴
人,上訴人因之懷恨,欲將鄭○郁拖下水等語。足認本件乃上訴
人一人所為,其此項所辯,乃在誤引方向拖延訴訟,自不足採。
又證人即警員張○輝、蔡○峰、蕭○運均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警方查案無刑求等語。證人即與上
訴人曾同囚一晚之曾○○亦證稱:上訴人未說被刑求,警員叫我
們不要欺侮上訴人等語。又上訴人於警方借提查證返看守所後,
均無刑求外傷紀錄,業經台灣新竹看守所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竹所總字第○○○○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四日竹所衛字第○○
○○號函明確。則上訴人所辯:係遭警方刑求,始坦承犯行等
語,不足採信。另證人曾○○雖證稱:當時上訴人好像有瘀血外
傷,膝蓋、兩腿有傷流血等語,亦不足認該傷痕係上訴人遭刑求
所致。又據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四六
○四七號函稱:死者顏面,連同耳、鼻、眼臉、口唇、下頷,應
係割切剝離取掉云云,足見被害人臉皮之剝離,非僅一刀而已。
另依新竹市警察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表記載,於案發後在
上訴人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現四根毛髮
、血跡一灘及一葉與陳屍現場雷同之「赤查某」乾枯葉子,其中
毛髮經檢視結果,因無附著毛囊,而無法進行DNA比對;另乾枯
葉子,因目前無比對植物葉片之儀器,故均未送鑑驗。且因無保
管必要,業予銷燬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竹
市警二分刑字第○○○○○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十五竹
市警二分刑字第○○○○○號函可稽。另血跡一灘,經送上開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一之血跡,與被害人之血型相同,
已如上所述。另編號二血跡,經鑑驗結果,與鄭○郁DNA之
HLA-DQ.PM血型相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刑醫字第七九五八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證人鄭○郁證稱:伊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因月經來,在該車右後座留下血跡等語
。從而足認鄭○郁曾將其經血遺於上開車子右後座椅子,被害人
亦係於該右後座處被殺害,上訴人請求傳訊本案承辦之警員,尚
無必要。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棄屍後曾清理汽車後
座云云,則於車內僅發現如上開報告表所載之物,並無違常理。
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苟係為上訴人於車內殺害,應不止一灘血云
云,並非有據。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車禍而
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但其腦部無受損之紀錄等情,業
經該醫院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九四號函覆明
確。上訴人所辯:伊因車禍腦部受損,一直處於精神耗弱及心神
喪失云云,顯不足採。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邱○珠證稱:上訴人於
案發前曾發生車禍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另證人陳
○○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被害人家屬因找不到被害人,持
照片到我家問我有無看到,我對之稱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我
開廂型車返家時,看到一男孩騎機車載一個女孩擦身而過,女孩
有點像照片上被害人。我於警訊中是說有點類似,並非如警訊筆
錄所載的女孩確定死者等語,足見該證人之警訊筆錄所稱之女孩
,尚不足認係被害人。又被害人之兄曾○○稱:伊聽鄰居說,有
一染髮男子叫被害人,但不能確定係伊妹妹等語。被害人之母曾
劉○○亦稱:伊未聽過有一染髮男子叫被害人去講話等語。且上
訴人自承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係其打電話誘被害人與其搭車
出去云云,則被害人又何能同時另與騎機車之男子碰面。足見上
訴人另所辯:係另一染髮之男子殺害被害人云云,並非事實。證
人陳○○、曾○○於警訊中所稱,亦非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又依
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於上開汽車右前座處強姦被害人時,致被
害人右背胸部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並無破皮現象。上訴人
亦稱:強姦時,僅脫被害人褲子云云。則於該車右前座椅子上未
發現被害人血跡,尚符常情。另被害人之兄曾○○稱:伊在服役
,不曾與上訴人吵架嘲笑等語。被害人之父母曾○○、曾劉○○
亦稱:與上訴人相處很好云云。足見上訴人應屬起意姦淫被害人
而為上開犯行。其關於係因受曾○○嘲笑,心生不快而為上開犯
行部分之自白,尚與事實不合。再扣案夾克,經刑事警察局鑑驗
,未發現血跡斑,亦無法檢出被害人之汗液,有該局八十五年十
一月四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可按。另前開一小段紅色
塑膠袋並未扣案,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竹市
警二分刑字第○○○○○號可稽。又上開扣案之鑰匙、拖鞋,乃
上訴人指引警方於棄置地點尋獲,顯係上訴人所丟棄,如上所述
。上訴人請求鑑定其上有無上訴人指紋,尚無必要。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否認犯行,顯係匿飾圖卸,不足採信。均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於強姦被害人後,被
害人仍一直被控制於其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內
;且其殺害被害人之處所,亦係在其強姦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則上訴人強姦被害人後復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應成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其將被害人
強拉回車內強姦之行為,係強姦犯行之著手,不另成立妨害自由
罪。又於強姦時之出言恫嚇,亦係強姦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
又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恐被害人身分被發覺,再毀損、遺棄被
害人屍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壞、遺棄
屍體罪,該罪與其所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間,互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強姦罪而故意殺
被害人處斷。另以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衹須行為人一面
犯強姦罪,一面復故意殺被害人,即足認之。至於實施該罪行為
時,其間是否有犯意關連,則非所問。公訴人認上訴人強姦被害
人後,復殺害被害人,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強姦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應併合處罰云云,尚
屬誤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殺人部分之判決,適用上開
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計
誘被害人予以強姦,復又絞殺被害人,於殺害被害人後,又持刀
割被害人臉皮,予以丟棄,手段殘酷,令人髮指。且犯後狡飾圖
卸,擬將罪責推給供出其行蹤,使其遭警逮捕之鄭○郁,其心可
誅。因認上訴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實罪無可逭,有使其
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紅色尼龍繩一小捆、毛毯一條、黑色夾克一件及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之膠帶一捲、美工刀一支,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至休閒上衣一件、長褲一條及警方
於上訴人宅後查扣之紅色尼龍繩一大捆,因非上訴人犯罪所用,
故不予宣告沒收,原非無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苟係計騙
被害人加以姦淫,何以經過一小時,為被害人發現有異後,始予
強姦﹖又苟上訴人有強姦被害人,被害人處女膜必會全部裂開,
何以僅造成處女膜三、四、六時處裂痕出血﹖又苟上訴人未敢直
接射精於被害人陰道內,被害人陰道內何以仍有微量之精子細胞
﹖另上訴人苟以上開方法並以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部,則僅餘之
袋內少量空氣,能否足供被害人達上訴人一餐之時間﹖且上訴人
見被害人仍未死亡,再以夾克套住被害人頸部絞拉,約二、三十
秒始窒息死亡,亦違常情。原審未詳予調查,尚屬可議。(二)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係指行為人對強姦與殺人二者應有包括之
認識。如僅有強姦之認識,於強姦後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則屬
數罪併罰,而非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
恐強姦之事蹟敗露,另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則其殺人顯係強姦
後另行起意為之,不成立強姦而故意殺人罪,原判決之適用法律
,即屬違法。(三)案發之時為四月間,天氣濕熱,苟被害人係八十
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許被殺害棄屍,則至被發現時已達兩天有
餘,卻無浮腫腐化現象。則被害人是否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被
害,並非無疑。又苟上訴人有為上開犯行,焉有會將犯罪所用之
物保留於車內﹖又焉有不將椅背上之膠帶清除,而自曝其短之理
﹖且苟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為表示悔意,豈有不主動供出丟棄
被害人臉皮、美工刀之塑膠帶之處,而任令警方搜索近三小時而
無所獲之理﹖原審未詳予細查,遽行判決,亦有可議。(四)上訴人
所供犯罪動機,與證人曾○恒所稱情節不符。又原判決所認定被
害人死亡時間,與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不一致。且證人
葉○○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多,看見一輛黑色轎車
停在被害人棄屍地上面一點點之處等語。且上訴人前後所供互不
一致,諸多瑕疵而違經驗法則。另證人曾○○亦證稱:當時上訴
人有傷、有流血等語。足證上訴人之自白非實,原判決採為認定
犯罪之證據,顯屬不合。(五)依新竹市警察局報告書之記載,並無
在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內發現一段紅色尼龍繩,嗣檢察官勘驗
現場結果,在該車內之前右座頸背架處,仍有一小段紅色塑膠繩
纏繫其上。則該一小段塑膠繩是否為警方為便利破案,而自整捆
尼龍繩取下,再予纏繫車上﹖容非無疑。另扣案之鑰匙三支及拖
鞋一隻,係警員搜尋多時始尋獲,再命上訴人下車表演,並非上
訴人指引始尋得。原審均未詳予審究,亦屬不當。(六)證人即警員
張○輝證稱:上訴人也有提過鄭○郁,後來我們查了,他又說和
鄭○郁無關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警訊中確有提及鄭○郁。又依證
人李○真之所證稱,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確有至
○○○○遊藝場打電動玩具。且鄭○郁所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七
日下午之行蹤,並非一致,亦與證人汪○淵、任○仙之證述出入
。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亦屬調查未盡。(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持美工刀割剝被害人顏面,則應會
於車內右前座留有被害人之血跡。何以未發現車內右前座遺有被
害人血跡﹖原審未於注意斟酌,亦屬疏誤等語。經查,被害人處
女膜三、四、六時處之裂痕,係新裂痕出血、膣口周圍粘膜並有
出血,顯於死亡前,有被強姦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上
開強姦行為致之,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又上訴人雖未直接射精於
被害人陰道內,但其於強姦被害人時,遺有微量精子於被害人陰
道內,而檢出微量精子細胞,亦與生理現象無背。另上訴人於強
姦被害人後,被害人仍一直在其控制中,且其殺害被害人之處所
,亦係在其強姦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則其一面強姦被害
人,一面復故意殺被害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犯強
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至於其強姦與殺人罪間,是否有犯意之關
連,則非所問。原判決適用該罪處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又原判決已明依法醫師陳標乾之證明,上訴人所稱:係於八十
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許殺害棄屍被害人於上開處所云云,至同
年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被發現時,屍體尚未浮腫腐化,並無
違反常理之處。至驗斷書及相檢屍體證明書所記載被害人死亡之
時間,乃係推定,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已明上
訴人於第四次、第五次警訊時,及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六日偵查中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其所辯:係受警方刑求致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云云,不足採
信。證人葉○○、曾○○之證述,並非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另依
證人鄭○郁、任○仙、汪○淵之所述,足證鄭○郁並未參與上開
犯行。上訴人所稱:係鄭○郁所為云云,乃挾怨誣陷,拖延訴訟
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李○真所述,並非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再證人張○輝所證稱:上訴人有提過鄭○郁云云,縱然屬實,亦
非證明鄭○郁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形,仍不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
定。再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上訴人當場供認
該車前右座頸背架處所遺之紅色尼龍繩,為其將被害人雙手捆綁
固定該處,嗣後拆卸時所餘遺留者。且該尼龍繩並未扣案,故無
從送鑑定比對,亦據原判決明。另上訴人係於殺害被害人後,
始以美工刀、割剝被害人顏面部,則未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右座
遺留被害人血跡,亦無違反常理之處。上訴意旨所指,或為事實
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取捨證
據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取。但上訴人於強姦被害人
後,恐被害人脫逃,命被害人坐至右後座,以紅尼龍繩綁住被害
人手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
則上訴人此犯行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且其殺
害被害人,係利用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時為之,該妨害自由罪
與所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
審未予一併論列,顯屬違誤。上訴意旨對此加以指摘,則非無理
由。惟顧此違誤,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院應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一切情狀,仍量處死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尼龍繩一小捆、毛毯一條、黑
色夾克一件及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之膠帶一捲、美工刀一支
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