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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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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
1998年11月5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7年11月5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号
上诉人
永隆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刘亚东
诉讼代理人
李文祯律师
黄如流律师
李锦台律师
被上诉人
张运林
苏明正
吴朝舜
黄金财
黄稳苍
王仟守
林文宾
黄万露
黄桂林
吴金淡
许日昇
郑聪祺
卓建民
黄孟显
陈国旺
陈精湖
谢泽雄
赖运清
李金生
刘健铭
徐书伟即徐秀
徐书强即徐秀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燕即徐秀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五年度重劳上更㈠字第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其馀上诉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徐书伟、徐书强、林翠燕(下称徐书伟等三人)之被继承人徐秀华及张运林、苏明正、吴朝舜、黄金财、黄稳苍、王仟守、林文宾、黄万露、黄桂林、吴金淡、许日昇、郑聪祺、卓建民、黄孟显、陈国旺、陈精湖、谢泽雄、赖运清、李金生、刘健铭(下称张运林等二十人)均系受雇于上诉人之工人。上诉人于民国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解雇张运林,同年月三十日解雇苏明正,再于同年十一月一日将其馀十九人解雇,不仅无正当理由,且违反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规定,该项解雇并不合法,雇佣关系仍继续存在,张运林等二十人得请求上诉人给付自非法解雇之翌日起至回复职务之前一日止,徐书伟等三人得请求上诉人给付自非法解雇徐秀华之翌日起至徐秀华死亡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止之工资,于扣除转至他处工作收入或怠于取得之利益后,金额如原判决附表应给付金额栏所示。又张运林等二十人及徐秀华自到职日起至被非法解雇之日止,其间应休息之假日、节日,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照给工资,惟上诉人并未发给,伊亦得请求上诉人给付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国定假日暨例假日之工资等情,先位声明:求为确认上诉人与张运林等二十人之雇佣关系存在,并命上诉人给付伊如原判决附表应给付金额栏及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之金额,暨均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并主张如认解雇合法,则依劳动基准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备位声明:求为命上诉人给付伊如第一审判决附表四所示金额之十日或二十日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暨给付伊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上开在职期间之国定假日暨例假日工资,并均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先位声明逾上开范围之请求,业受败诉判决确定)。
上诉人则以:伊雇用张运林等二十人及徐秀华系按日计酬之特定性临时工,雇佣期间原以任职之工程完成时为准。因渠等自八十一年八月下旬起,见伊引进外籍劳工,扬言罢工,且开始怠工抗争,违反劳动契约,情节重大,伊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已将之解雇。又伊承包之明潭发电场一号机于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即发电运转,大部分工程至八十一年底已近完成,有减少劳工之必要,渠等均属无专门技术之一般零工,无法担任技术性之工作,伊依同法第十一条第四、五款之规定,亦得终止劳动契约。况本件工程业于八十二年九月底全部完工,伊又未承包其他工程,雇佣关系应于该工程完工之翌日终止。且既系按日计酬,已提高工资作为国定假日及例假日之补偿,伊自毋庸另付假日之工资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就前开先位声明部分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系以:上诉人因承揽台湾电力公司明潭抽蓄计画第三-A标发电/电动工程,于第一审判决附表二、四所示日期雇用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及徐秀华担任控线工等工作,在雇用之初即表示所从事之工作完成即不再雇用等情,业经证人林庆祥、祝永凤证述明确,是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及徐秀华所从事者,系属特定性工作,应无疑义。惟依台湾电力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电抽字第八八○五-○一二三号函记载该项工程已于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且证人林庆祥证称是项雇用并未报请南投县政府核备等语,则上诉人于上述到职日雇用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及徐秀华等从事前开工作至工程完工,既超过一年,又未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依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即应视为不定期契约,除徐秀华已于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死亡,其与上诉人之雇佣关系因而消灭外,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与上诉人间之雇佣关系,无因期限届满或工作完成而消灭之情形,自应继续存在。再者,被上诉人张运林系于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申请调解,经南投县政府于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调解不成立,其馀受雇人系于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请调解,于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调解不成立,有劳资争议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附卷足稽,上诉人于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张运林向有关单位就劳动契约提出异议,对以前之约定另有微词,经多方协调,未获合意为由将之解雇,于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以未交回临时特定性雇用契约为由解雇其馀受雇人,不惟系在劳资争议调解期间内解雇,有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规定,且与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法定原因不符,不生终止劳动契约之效力。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及徐秀华于死亡前,与上诉人间之雇佣关系,既仍存在,上诉人以已解雇而拒绝渠等之劳务给付,自属受领迟延,仍应给付工资。除被上诉人刘健铭于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入伍,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退伍,无法给付劳务,不得请求该期间之报酬,徐书伟等三人仅得请求计算至徐秀华死亡前一日止之报酬外,其馀请求自通知解雇翌日起至回复职务前一日止之工资,于扣除有转至他处工作之收入或怠于取得之利益后,金额如原判决附表应给付金额栏所示。又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及徐秀华虽言明工资按日计酬,有上工始计工资,然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渠等于例、休假日未上工,上诉人仍应照给工资,被上诉人请求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之例、休假日工资,于法有据。至渠等工作不及六天,或仅工作二、三天即休息,或一个月仅上工六天,而有于应工作之工作日无故不上工且未请假之情形,只能以旷工论处,不得因而谓上诉人无给付例、休假日工资之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请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雇佣关系存在,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伊如原判决附表应给付金额栏及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之金额,并加付法定迟延利息,洵属正当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劳动基准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又民国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发布之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二项仅规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并未规定未报请核备者,即应视为不定期契约。原审以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及徐秀华所从事者,虽系属特定性之工作,但其期间超过一年,又未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即谓应视为不定期契约,进而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间之雇佣关系迄今仍继续存在,及上诉人与徐秀华间之雇佣关系于徐秀华生前亦仍存在,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如原判决附表应给付金额栏所示之工资,显有违误。次查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之规定,于劳工连续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始有其适用。原审认被上诉人张运林等二十人及徐秀华虽有工作不及六天,或仅工作二、三天即休息,或一个月仅上工六天之情形,但仍得请求例假日之工资,亦有可议。又原审命上诉人给付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例、休假日之工资,并未分别计算各该例、休假日之日数及金额,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之例、休假日之工资究各为若干,既欠明了,则该部分自有并予废弃发回之必要。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林奇福
法官 许朝雄
法官 陈国祯
法官 李彦文
法官 陈重瑜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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