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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6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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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60号刑事判决
2000年9月22日
2000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5660
【裁判日期】 89092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均為大陸來台人士,甲○○、乙○○
二人曾投資期貨買賣及將金錢貸與游登龍經營地下投資公司,因投資不當及經營不善
,經濟狀況不佳,而丙○○亦因投資期貨買賣不當而虧損,且甲○○之妻高東萍所有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內竿林小段一六二-二五、一六二-六四、一六二-六
五、一六二-三一號(重測後為淡水鎮○○段五四九、五五○、五五一、五五二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內竿林五七號(整編後為淡水鎮○○路
五一巷二號)房屋,曾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
元之抵押權,向鄭金塗、鄭良金及黃里仁借款,因無力清償,經鄭金塗、鄭良金聲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強制執行,實施查封,並已進行至拍賣程序,嗣於民國八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拍定。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
七月中旬左右,在台北市○○○路○段三○五號五樓之二鐵木真建設公司,商議找尋
對象恐嚇取財,再徵得丙○○之同意,三人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分頭尋找合
適之對象下手,適彼等舊識王俊傑於八十年八月八日打電話詢問乙○○有無賺錢機會
,乙○○因前與王俊傑交往而獲悉其父王欲明係台北市國泰綜合醫院副院長,家境頗
為富裕,乃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左右,在鐵木真建設公司,向甲○○、丙○○提議,
經甲○○、丙○○同意,並經三人商量後,選定王俊傑為對象,因彼此為舊識,擬先
予殺害後,再向其家屬恐嚇稱王俊傑在其等手上,而予恐嚇取財,即由乙○○向王俊
傑佯稱:景美興隆路有土地(按係翁榮發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
四、三四四-一、三四四-二、三五八、三五九號地)可仲介買賣,並於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赴台北市○○○路○段三○一號漢財五金行,購得麻繩一條(送
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裁為三小截)及膠布二捲,備供行兇之用,王俊傑不疑有他,請
陳佩姍代覓買主,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乙○○先打電話聯絡王俊傑,藉
口欲於同日中午帶王俊傑同往淡水鎮甲○○家中查看前開景美區○○段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及其他有關資料後,再以電話通知丙○○於同日中午趕往甲○○家中會合,王俊
傑因其所有000-0000號愛快羅密歐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維修中,乃於同(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未駕車而獨自前往鐵木真建設公司與甲○○、乙○○會合,並
與乙○○同乘甲○○所駕駛之000-0000號豐田牌紅色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淡
水鎮甲○○住宅,丙○○已在甲○○住宅門口等候,甲○○、乙○○二人原擬殺害王
俊傑後,將屍體藏置於王俊傑自己車內,因王俊傑並未開車,乃決定暫緩下手,僅將
買賣契約書交予王俊傑閱覽,以資敷衍,乙○○乘機將其所購得之麻繩及膠布放置於
甲○○住宅玄關抽屜內,王俊傑於閱覽該買賣契約書後,再與乙○○、丙○○同乘甲
○○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返回台北市區,途中乙○○等與王俊傑另行約定於當日晚間
在甲○○住宅再談,王俊傑乃在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先行下車,丙○○於忠
孝東路下車再趕回其任職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上班。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王俊傑與其胞姊王美蓉及姊夫吳漢明同赴台北市○○路○段欣葉餐廳共進晚餐時,
乙○○以呼叫器呼叫王俊傑,王俊傑乃在該餐廳內,以公共電話與乙○○聯絡,確定
於當晚至甲○○住宅,並即以電話告知陳佩姍,其將於當晚前往甲○○住宅拿取前開
土地有關資料,並允諾於當晚十一時前交付陳佩姍,餐畢,王俊傑於當日晚上八時二
十五分許,先至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一五弄六號四樓其女友劉品清住處,邀
劉品清同往甲○○住宅,因劉品清無暇同往,王俊傑乃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離
開劉品清住處,獨自駕駛其所有愛快羅密歐小客車,途中曾至台北市內湖區協記加油
站加油後,再往淡水鎮甲○○住宅,丙○○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先抵達甲○○住宅,
乙○○則經甲○○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許以電話催促後,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分
許到達甲○○住宅,三人即謀議俟王俊傑到達後隨即動手殺害,約過二十分鐘左右,
王俊傑到達甲○○住宅,按門鈴時,乙○○囑丙○○先行準備,丙○○即進入廚房,
找到甲○○所有長條形磨刀石一塊置於流理台上,乙○○則開門延請王俊傑進入客廳
,並與甲○○以仲介前開土地之事與王俊傑談論,丙○○準備妥當後由廚房走回客廳
,至乙○○身旁附耳輕聲告以已準備妥當,乙○○乃進入廚房內,將磨刀石置於其口
袋內,折回客廳,以有事相商為由,叫王俊傑過來一下,王俊傑乃隨同乙○○進入一
樓麻將間,乙○○即上前以其右手腕勒住王俊傑,王俊傑驚嚇之餘,奮力以右腳蹬牆
後掙脫,衝出麻將間,逃至廚房邊之佣人房門口,為乙○○追及,乙○○取出口袋內
之磨刀石猛擊王俊傑頭部及後腦部,王俊傑抱頭半跪,甲○○、丙○○乃上前合力將
王俊傑左手腕及肩部扣住,並壓住其雙腳,丙○○再以雙手掐住王俊傑頸部防止其呼
救,乙○○以腳踢王俊傑胸部,再自玄關抽屜內取出其所放置之麻繩一條及膠布二捲
交由甲○○、丙○○二人綑綁王俊傑雙手及雙腳,並由丙○○以膠布貼住王俊傑雙眼
,使王俊傑無法動彈,致使王俊傑左側及右側頭部各有約七‧五×二‧五公分呈O形
之皮下出血傷一處及其後頭部有約四‧五×二‧五公分呈O形之皮下出血傷一處,前
頸頭部及喉頭氣管部兩側肌有掐壓組織出血傷,咽頭會厭及聲帶等壓傷出血,心肺呈
高度鬱溢血,前右胸部有掌大、卵面大等皮肌下出血傷之鈍擊傷、左手腕呈外扭傷出
血傷之控制傷,終因頸部掐扼壓引起窒息死亡,之後,乙○○再至客廳拿取王俊傑之
上開小客車之鑰匙,將該小客車倒車進入庭院內停於玄關口,由丙○○、乙○○共同
將王俊傑抬起藏置於其小客車後車廂內,丙○○恐王俊傑尚未死亡,到廁所取來一疊
衛生紙浸濕後摀住王俊傑口、鼻,復恐膠布可能留下指紋,又進入屋內取出剪刀將原
貼住王俊傑雙眼之膠布剪下棄置,再與甲○○清理現場,乙○○則負責清理車子及擦
拭可能留下之指紋,並以王俊傑車上之椅套蓋住王俊傑之屍體,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
三十分許,由乙○○駕駛王俊傑所有前開小客車載運王俊傑屍體在前行駛,甲○○則
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載丙○○尾隨其後,經關渡大橋由五
股上高速公路往南行至桃園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駛往桃園市○○路一○二一號企
業勳章大樓工地前,將裝運屍體之前開王俊傑所有白色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而將王俊
傑之屍體遺棄在該處,乙○○改搭甲○○之小客車,三人同返臺北,途中三人再商議
由乙○○打電話至王俊傑家中恐嚇勒索五千萬元,如有討價還價,仍須要求二、三千
萬元,當車行至臺北,甲○○想到曾同意當日將車借予吳榮成使用,乃將車開至鐵木
真建設公司樓下,欲交付吳榮成,然吳榮成因久候不見甲○○開車前來,已於翌(十
七)日上午一時左右,離開鐵木真建設公司,乙○○乃在該公司樓下搭計程車返家,
丙○○則隨同甲○○返回淡水甲○○住處過夜,乙○○於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
分許,利用臺北市○○路○段一四六號統一超商前公共電話,撥000-0000號
電話至王俊傑家中,由王俊傑之母王游錦接聽,乙○○在電話中恐嚇稱:「王欲明在
不在,我是國泰醫院施醫師,妳兒子王俊傑在我手裡,妳要準備五千萬元才放人」等
語,王游錦聞言,一時驚嚇掛斷電話,隨即聯絡其夫王欲明,並於同(十七)日晚上
八時,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副分局長林欽隆報案,王俊傑之友人李道
珩因曾接獲王游錦電話查詢王俊傑之行蹤並告知被勒索之事,乃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
上午,打電話詢問乙○○是否知悉王俊傑之行蹤,並告知王俊傑被綁票,其家人已報
警,乙○○即於次(十九)日與甲○○同往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找丙○○,三人在甲○
○車上密商,甲○○、乙○○二人原請丙○○再打電話向王俊傑家屬恐嚇勒索錢財,
為丙○○所拒,亦因恐被發覺而作罷,乃未得逞;嗣於翌(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
,王俊傑之屍體因腐敗發臭,血水流出,為企業勳章大樓工地主任許振別發現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於王俊傑屍體上發現綑綁王俊傑屬乙○○所有之麻繩,經警取樣
送鑑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麻繩三小截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乙○
○、丙○○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訴人等之自白書附卷為憑;被
害人王俊傑生前確受前揭傷害,終因頸部掐壓傷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朱
輔臣相驗及法醫師解剖複驗屬實,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又乙○○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撥000-0000號電話至被害人王俊傑家中,由王俊傑之母王游錦接聽,乙○○
恐嚇勒索五千萬元,王游錦受驚嚇而掛斷電話並聯絡其夫王欲明,旋於當(十七)日
晚上八時,打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副分局長林欽隆報
案及打電話向王俊傑朋友李道珩查詢王俊傑之行蹤,告知被勒索之事,李道珩乃於同
年月十八日上午打電話向乙○○查詢並告知王俊傑家人業已報警各節,復據證人王游
錦、李道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甚明,並有大安分局八十二、六、十北市警安分刑
想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附卷可證;又其間王俊傑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與其胞姊王美蓉及姊夫吳漢明同赴台北市○○路○段欣葉餐廳共進晚餐時,乙○
○以呼叫器呼叫王俊傑,王俊傑乃在該餐廳內,以公共電話與乙○○聯絡,確定於當
(十六)日晚上再至甲○○住宅,即以電話告知陳佩姍,其將於當晚前往甲○○住宅
拿取前開土地有關資料,允諾於當晚十一時前交付陳佩姍,餐畢,王俊傑於當(十六
)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先至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一五弄六號其女友劉品
清住處,邀劉品清同往甲○○住宅,因劉品清無暇同往,王俊傑乃於該(十六)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離開劉品清住處,獨自駕駛其所有之愛快羅密歐小客車,先至台北
市內湖區協記加油站加油後,前往淡水鎮甲○○住宅等情,亦據證人王美蓉、吳漢明
、陳佩姍、劉品清分別在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及內湖協記加
油站錄影帶扣案為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本件犯罪所
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俱無足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因認上
訴人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共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罪嫌起訴,惟上訴人等係將被害
人騙至甲○○住處予以殺害,於殺人前未有擄人犯意與行為,自非擄人勒贖行為,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上訴人等相互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故意殺
被害人及乙○○、丙○○部分之不當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
上訴人等殺人棄屍後,向被害人家屬恐嚇取財(未得逞),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甲○○、乙○○先行起意,丙○○附和之犯罪分工情形,甲○○、
乙○○二人要丙○○再打電話向被害人王俊傑家屬恐嚇勒索,為丙○○所拒及其等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二人以長期自由刑之教化,對其等顯無效
用,均有永隔於世之必要,乃各判處死刑;丙○○附和而起犯意,甲○○、乙○○二
人要其打電話向被害人王俊傑家屬恐嚇錢財,為其所拒,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判
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繩三小截,係乙○○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明,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部
分之麻繩及行兇之磨刀石一個(上訴人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膠布二捲,原判決漏
載,但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發生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供述,警訊筆錄
係邱鎮北及張盛頓編造而由警員自己書寫,警訊時上訴人受到慘無人道之刑求,致現
在不良於行,又乙○○及丙○○二人之自白亦有瑕疵,不得採作證據。(二)原判決認定
磨刀石為本件兇器,惟上訴人家中確無此物,純係警方虛構誣陷。(三)上訴人將金錢及
房子借予游登龍,既未投資期貨,亦未投資地下投資公司,關於此點,原判決未說明
認定之證據,又據劉品清稱王俊傑家中股票已被套牢,已無現金可用,足見上訴人無
將其殺害之動機。(四)死者被乙○○擊打後,抱頭半跪,何須上訴人與丙○○上前合力
扣其手腕和肩部﹖何須以繩子及膠帶綑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合情理且違背經驗
法則。(五)本件無證據證明恐嚇電話係乙○○所打。(六)麻繩並非乙○○所購,況依鑑定
結果,本件麻繩係舊品而非新購。(七)鑑定之襪印,並非實物,且襪印照片出於偽造,
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八)證人林竹梅供詞前後矛盾
,請求傳訊到庭對質,並請求傳訊證人林宜新到庭,證明當晚發現死者車子之確實時
間,以明真相。(九)李道珩於警訊時供稱:「半個月前,我有一朋友廖漢隆曾告訴我,
他一個朋友打電話告訴他,王俊傑命案是他幹的,但對方姓名,廖漢隆不願說」,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李道珩,以便追查廖漢隆下落並查明本件命案是否為廖漢隆所為
,原判決未說明不傳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十)死者車上指紋
,有五枚甚為完整,均非上訴人所有,原審未送鑑定比對,自屬違法等語;乙○○上
訴意旨略稱:(一)檢察官邱鎮北指使台北市刑大警察對上訴人刑求,編造不實之自白。
(二)恐嚇電話並非上訴人所打。(三)上訴人未前往漢財五金行購買麻繩,原判決認定係上
訴人所購,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四)鑑定人何敏群已說明本件麻繩非第一次使用,
其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審法院未提示證物麻繩,顯有違法。(六)上訴人與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及
甲○○於同年月九日於警訊之自白,均係警方非法於夜間訊問,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作為判決之
依據,自屬違法等語。丙○○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訊時被警察刑求。(二)原判
決謂上訴人投資期貨買賣不當而虧損殆盡,未說明所憑證據。(三)鑑定人何敏群已供稱
本件麻繩非第一次使用,原判決稱係因浸泡屍水而有起毛現象,未尊重科學鑑定結果
,致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證人林宜新稱晚上十時五十分或十一時三十分看到愛
快羅密歐汽車,如果屬實,則當時上訴人在台北,兇手另有其人。(五)死者車上五枚完
整指紋,究為何人所有﹖與本案有無關係﹖原判決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六)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警方違法於夜間訊問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二)、(三)說明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均具
任意性,且俱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六頁),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再為空口爭辯,自非適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甲○○、乙
○○二人曾投資期貨買賣及將金錢貸與游登龍經營地下投資公司,因投資不當及經營
不善,經濟狀況不佳,而丙○○亦因投資期貨買賣不當而虧損,且甲○○之妻高東萍
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內竿林小段一六二-二五、一六二-六四、一六二
-六五、一六二-三一號地(重測後為淡水鎮○○段五四九、五五○、五五一、五五
二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淡水鎮內竿林五七號(整編後為淡水鎮○○路五一
巷二號)房屋,曾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向鄭金
塗、鄭良金及黃里仁借款,因無力清償,經鄭金塗、鄭良金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強制執行,實施查封,並已進行至拍賣程序,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拍定,上
訴人等經濟狀況皆不佳等情,業據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
游登龍於警訊證述甚明,核與甲○○之妻高東萍於偵查中證述自其七十九年生下次子
開始,家裡就沒錢,均由甲○○向友人告貸等語相符,且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
於第一審卷及各銀行函復上訴人等之往來紀錄之函件附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
號卷外放證物袋可稽;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
遠因,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僅作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既非以之為構
成犯罪之要件,則被告犯罪之確實動機如何,應無須嚴格之證明;本件原判決就上訴
人等犯本件之動機,既已說明如上述,甲○○、丙○○上訴重為爭論,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理由不備,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上訴意旨(一)指摘王俊傑家中股票
被套牢,無現金可用,其無予以殺害之動機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自非適法。原判決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麻繩係乙○○購買備用,又磨刀石
為甲○○所有,業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於理由欄
內復說明:「經警將綑綁被害人之麻繩及購自漢財五金行之麻繩,分別取樣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綑屍麻繩與取自漢財五金行之麻繩,外觀粗細相似,
絞施方式相同,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外放在偵查卷第二宗證物袋內,鑑
驗通知書及相片影本附於原審法院重上更(四)卷審判筆錄之後),雖麻繩稍異,非屬同
一批號之產品,惟據鑑定人何敏群在第一審到庭結證:『麻繩製作是很粗糙的,同一
工廠同一機器,製造出來其股數也有差異,股數不是很精確』,則麻繩之股數或批號
不同,尚難認即非同一工廠製造或非同一商家出賣,至證人何敏群於第一審固證稱:
『我是負責繩索(鑑識工作),鑑定報告是我製作,我曾以高倍顯微鏡檢查過,如果
說繩索買來後立刻綁在屍體上,除非屍體腐爛一段很長時間,否則繩索不會有那麼多
污垢,還有繩索起毛現象很多,絕對不是第一次用的』,惟查台北地區販賣麻繩之商
號,當非僅漢財五金行,乙○○若非確有向漢財五金行購買麻繩,何以其能供述係向
該五金行購買,並帶警前往查證結果,該五金行果有出賣相同質料、顏色之麻繩,而
被害人王俊傑迄至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被發現時,已為該麻繩綑綁達三、四天之久,且
被害人之屍體因腐敗發臭、血水流出,則該麻繩顯已受多日發臭血水之浸泡,又豈能
無污垢及起毛之理,自難與一般正常首次使用新購買之麻繩相比,是不能因證人何敏
群之上揭證言即認綑綁王俊傑之麻繩非乙○○向漢財五金行購得之麻繩,上訴人等以
鑑定人何敏群之證言,而辯稱麻繩係舊有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
此等原判決已說明之部分,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
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之審理期日提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繩,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卷第三二八頁、第三二九頁),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提示扣案麻繩供
其辨認,即與卷內資料不符。甲○○上訴意旨(一)、(四)、(五)、(七)、乙○○上訴意旨(二)、
丙○○上訴意旨(四)等部分,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於理由欄內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復查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
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並非被告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本件證人林竹梅前後供詞,就非關重要之枝節部分略有出入,但原判決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理由,原審未再傳訊該證人與甲○○對質,尚難認係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
就證人林宜新之供述說明:「證人林宜新於警訊時供證,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
時五十分許,伊從玫瑰人生餐廳出來欲搭計程車時,發現對面馬路上(桃園市○○路
一二○一號前)停放一輛白色愛快羅密歐跑車云云,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證伊於八
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約十一時三十分(不超過)看到該白色愛快羅密歐跑車停在餐廳
對面云云,惟證人林宜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在晚上十二時左右看到該車,
而晚上十時五十分係在等人之時間,伊當晚趕到台北火車站,已趕不上晚上十二時之
火車云云,其對看見該白色車輛之時間,先後所述不一,足見其對看見車子之時間未
詳予注意,其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惟此亦足證林竹梅所證於該處看到該白色愛快羅
密歐車云云,自屬事實」,已詳予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且該證人已供證明確,原審
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甲○○、丙○○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再傳訊為違法及丙○○上
訴意旨稱證人林宜新供述若可採,應認兇手另有其人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為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李道珩於警訊供稱:「半個月前,我有
一朋友廖漢隆曾告訴我,他一個朋友打電話告訴他,王俊傑命案是他幹的」,應係本
件命案偵破前,李道珩個人臆測及提供警方查辦參考,原審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不再傳訊李道珩,雖未以裁定駁回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聲請(聲請狀附
於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一四六頁),亦未於理由說明不傳訊之理由,但於判決顯無影
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害人車上指紋
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犯案車輛有無被告等之指紋部分,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偵查曾訊問乙○○:『為何王俊傑的車上找不到指紋﹖』答以:『用衛生紙
擦掉』、『有碰過的地方,大概擦一下』、『我們三人搬王俊傑的屍體時就載手套』
是被告等因早有預謀,自無留下指紋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送鑑定,認無必要
」(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甲○○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
車上指紋送鑑定比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自非適法。復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依該規定本旨,並非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至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從輕原則,則專指實體法而言,並不包括程序法在內,因此新法
施行前,依舊法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行之,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訂,目的在求更
周詳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但依前揭說明,該修正公布之新法施行前,依舊法進行
之訴訟程序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乙○○、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甲○○
於同年月九日於警訊之供述筆錄,若於夜間訊問而製作,並不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三第一項之增訂而失其證據能力,丙○○、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取渠
等上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之證據為違法,自非適法。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俱
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
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因第三審為法律審,
專以審理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因此原則上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除認
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有以言詞辯論調查事實之必要者,始例外以言
詞辯論為之;本院為法律審,甲○○具狀請求本院以言詞辯論傳訊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蕭順水及檢察官邱鎮北並查明本件印、襪印之真偽暨履勘現場;依
上說明,本院認無必要,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T
附表:
┌────┬────┬─────────────────────────┐
│物品名稱│數    量│    備                                      註    │
├────┼────┼─────────────────────────┤
│麻繩    │小截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一│
│        │        │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之三小截麻繩。(鑑定機關於鑑│
│        │        │驗時裁為三小截)                                  │
│        │        │                                                  │
│        │        │                                                  │
│        │        │                                                  │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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