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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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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1号刑事判决
2002年8月29日
2002年9月2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4851
【裁判日期】 910829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煙毒案件,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十)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乙○○、甲○○
部分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許張(業因另犯殺人罪經判處死刑確定,已執行槍決)在大
陸,經綽號「添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慫恿及媒介販毒管道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意圖營利,以厚利雇用熟稔屏東縣東港
海域,綽號「豆菜益」之上訴人丙○○,擔任以漁船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工作,再指
示丙○○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買下上訴人乙○○所有尚未過戶之「嘉
新發二號」漁船,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與香港及大陸
販毒組織聯繫,並與綽號「阿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海洛因回台販
賣之犯意,共同集資七千萬元購妥海洛因後,旋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由許張在
高雄市圓頂咖啡廳內,指示丙○○另自行備妥人員運輸毒品,並告知接運毒品之暗語
及位置(在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公海上,我方代號兩八、對方代號一兩,以船
上無線電呼叫聯絡)。許張旋即出國趕赴安排接運毒品事宜,丙○○則以厚利於同日
分別邀集知情之乙○○及上訴人甲○○,並由甲○○於同日晚上代邀知情之同案被告
吳盛隆(已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之犯意,先由
丙○○以三十萬元代價雇用乙○○,並先墊付乙○○、甲○○各十萬元,另交五萬元
由甲○○轉給予吳盛隆,約定由乙○○、甲○○、吳盛隆三人佯依規定申請,駕駛「
嘉新發二號」漁船自東港漁港出海,丙○○則躲在船尾密艙內,俾利逃避檢查隨同出
港,而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甲○○、乙○○、吳盛隆三人掩護下,丙○○
未經申請許可躲匿船艙逃避檢查出境。隨即由丙○○指揮於同年月七日上午零時許,
航行至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之公海上,並由丙○○與一艘在該處等候之外國船
打暗號(我方兩八、對方一兩、無線電呼叫)接洽,經核對無誤後,再由甲○○、乙
○○、吳盛隆等人,自該外國船接過以附表編號3、4之包裝袋、包裝紙包裝妥當之
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共十四袋,內裝海洛因四百二十塊(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
分批扛進「嘉新發二號」漁船密艙內藏放。隨即返航,並於沿途捕撈些許魚貨置於密
艙上掩飾,而許張即於當日先行返台準備接收海洛因,同年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
「嘉新發二號」漁船入港前,丙○○仍以相同方法躲藏在船尾密艙內,由甲○○,乙
○○、吳盛隆三人掩護,逃避檢查而未經申請許可躲匿入境。惟因此次走私海洛因回
台之犯行,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發覺,並指揮嘉義市警察局刑警
隊人員全程監控,先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在東港鎮興和里逮捕許張,繼於同日下
午九時三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駛靠東港碼頭時,逮捕上岸欲聯絡許張之丙○
○,復經由丙○○帶警前往東港漁港查扣許張所有,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用如附表編
號2之「嘉新發二號」漁船一艘,除當場逮捕尚在船上待命之甲○○、乙○○、吳盛
隆三人外,並在該船密艙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驗餘
淨重二百九十四公斤九百九十五點八公克),及許張所有因運輸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如
附表編號3、4之包裝紙、包裝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丙○○先後在警訊及偵
查中坦承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四百二十塊在卷,且共同被告許張在警訊及偵查中亦為
相同之供述,另甲○○、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吳盛隆,亦均在警訊、歷次偵審
中,供承有與丙○○為前開之走私犯行無訛。而丙○○並坦承其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
日,躲匿在「嘉新發二號」漁船內逃避檢查,隨甲○○、乙○○、吳盛隆出港,載運
私貨於同年月十日回港遭警查獲屬實。與吳盛隆在警訊中所供:「其等出港時,丙○
○是躲在船尾暗艙內逃避檢查。」,及乙○○在一審中所供:「丙○○上船躲在暗艙
前,我與甲○○、吳盛隆三人均已在船上等」各等語相符。又在上開船隻密艙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四百二十塊,每塊送驗物之內層包裝紙上皆附有「雙獅地球牌」
標誌,總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每塊經採取0‧0一公克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復依許張於警訊、偵查中供述
伊是委託丙○○上百萬元負責依約將貨運回交給伊等情,及乙○○、甲○○坦承於本
件走私中預先分別取得十萬元,且在警訊中均坦承知悉所運輸者係毒品等語,足認均
明知出海係要運送毒品,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丙○○、甲○○、乙○○分別否認有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其等出
海係走私載運中藥材,不知內裝海洛因,收受之金錢係借款等語,及丙○○辯稱:其
於警訊中曾遭刑求,且在嘉義看守所內有檢查身體,有資料可查云云,如何係事後避
就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並敘明海洛因屬修正前
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丙○○
、甲○○、乙○○出海於東經一一八度北緯十七度接取毒品之地點,位於我國十二浬
領海外,有內政部八十二、十、二十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六六八二號函一紙附
於一審卷可稽(第一九九頁)足見係在公海上,且係向大陸地區以外,船上書寫外國
文字之外國船舶接取毒品運回,亦據丙○○、乙○○等人迭次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
六頁、第九頁背面),此批毒品顯非自大陸地區走私運出,丙○○、甲○○、乙○○
所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丙○○、甲○○、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吳盛隆於
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出海,航行至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之公海走私運回毒品,丙
○○係躲在密艙內,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未經申請許可入出境,由甲○○、乙○
○及吳盛隆共同掩護入、出境之行為,均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
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應分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而丙○○、甲○○
、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經查獲之走私運輸毒品行為,與許張、已判決確定之吳
盛隆(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丙○○、甲○○、乙○○與綽號「阿港」之男子亦有共
同犯意,自無與「阿港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及丙○○、甲○○、乙○○與吳盛
隆四人間,對同次逃避入出境檢查與未經許可入出境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丙○○、甲○○、乙○○自國外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均係一個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
品罪處斷。再丙○○、甲○○、乙○○所犯運輸毒品,逃避入出境檢查及未經許可入
出境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上訴人等行
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生效。惟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
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該二條例有關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仍以肅清煙毒條例所定之刑有利
於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
輸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運輸毒品部分暨乙○○、甲○○部分之判
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丙○○、甲○○、
乙○○等人均係心智成熟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
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
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乃竟貪圖一
己之私利,運送毒品海洛因回台,一次走私回台毒品海洛因竟淨重高達二百九十五公
斤,其數量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且彼等犯罪後於審判中極力否認,了
無悔意,實無法輕恕,經再三斟酌上開情形及涉案之程度後,認丙○○係直接受已執
行之毒梟許張之囑,由其主導購買船隻專供走私運輸毒品,並由其邀集雇用乙○○、
甲○○共同走私運毒,復由其藏身漁船密艙出海,與外國船隻接洽走私運輸毒品入境
,所為情節甚重並無可憫,已達於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程度,因而量處死刑;至於乙
○○、甲○○係受丙○○所邀,單純受僱運輸毒品,涉案之程度情節均較丙○○為輕
,衡情尚未達於與世永久隔絕之必要,爰各量處無期徒刑,其三人並均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屬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漁船,係共犯許張購得,為其所有,
專供其與丙○○、甲○○、乙○○等人走私運輸毒品之用,已經許張、丙○○分別於
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二頁),附表編號3、4之海洛因包裝紙、包裝
袋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均屬共犯許張所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乙○○、甲○○運輸毒品所得,依序各為十萬元,雖未搜獲扣押仍應依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丙○○雖曾稱取得四十萬元,然其又稱並
未實際取得款項,所供不一,且無佐證足以認定其已取得此款,自難證明其已取得價
款,故不予宣告沒收。復對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許張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先於七十九年底及八十年二月間,二次均由許張負責在大陸購毒後,再安排「
福吉勝一號」漁船從屏東東港出海至大陸外海分別載運走私毒品海洛因約十公斤(兩
次約二十公斤),均由屏東東港新漁行碼頭進港後,再由丙○○上船取貨轉交許張在
國內販售得利。八十二年六月由許張再夥同丙○○及綽號「福仔」、「拉亞」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四人,由丙○○率同綽號「福仔」、「拉亞」二人駕駛「福吉勝一號」
漁船從屏東縣鹽埔漁港出海,航行至大陸外海,載運走私毒品海洛因約十公斤,經由
東港新漁行碼頭走私運輸入港,再由許張取走毒品負責售罄營利。許張食髓知味組成
國際性之走私販毒集團,自八十一年初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四、五次,均由許張、黃
慶峰等在大陸購買海洛因及約定交貨地點,再由丙○○以上開同一方法負責運送走私
海洛因回台,交由許張責成黃慶峰、王輝雄、陳茂松及綽號「國華」等人行銷國內各
地,每次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約二十餘塊至四十餘塊不等,每塊重約三百五十至六百公
克不等,嗣因「福吉勝一號」漁船已不能使用,許張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初,命丙○○
以十五萬元買下甲○○所有之「聖明發號」漁船,丙○○並奉許張指示以厚利邀同甲
○○,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仍由許張至大陸購買及洽妥接取海洛因
之地點,由丙○○與甲○○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屏東鹽埔漁港出海後
,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
區,自大陸方面一艘小木殼船上接運二袋海洛因重二十公斤(即海洛因磚三十塊,每
塊重約十八台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隨即回航經由鹽埔漁港走私入港,再由許
張取去海洛因伺機行銷,許張則給付丙○○、甲○○各二十萬元之酬勞。許張於八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自香港返回屏東後,指使丙○○去屏東東港向王輝雄取回手槍、子彈
(丙○○此部分已判刑確定)後,連同先前已走私得逞尚未脫手之海洛因磚二塊(含
包裝共重一.九七七七公斤另行單獨宣告沒收),夥同丙○○二人將之攜往東港鎮興
農里公墓內埋藏。同月下旬,因屢次走私得逞獲利甚豐,乃變本加厲指示丙○○以厚
利邀集甲○○、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仍由許張購買及
洽妥接運海洛因之地點,由甲○○、乙○○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鹽埔
漁港出海後,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
下之大陸地區,自一大陸小木殼船上接運二大袋二小袋共重三十公斤之海洛因磚(即
海洛因磚四十五磈,每塊重十八台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上船),駛回鹽埔漁港走
私進港,海洛因仍由許張前往取去,行銷殆盡,許張則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丙○○,
其中丙○○獨得四十萬元,乙○○及甲○○各分得三十萬元,餘款則用以支付丙○○
出航前修理「聖明發號」漁船之費用等情。因認丙○○、乙○○、甲○○此部分,另
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云云。說明此部分雖經丙○○、乙○○、甲○○及許張於警訊、偵查中與
第一審初訊時坦承在案,但迄第一審第二次審理以後則皆否認上情。且查無確切之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行,然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說
明另外扣案之海洛因一‧九七七○公斤,係違禁物,因與本件有罪判決無涉,已另行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被許張所騙稱要
運輸中藥材,不知運輸之貨物係毒品海洛因,且上訴人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均未詳加審酌,判處極刑,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對於
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犯罪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甚詳,且對於上訴
人等所辯係受僱運輸中藥材,不知運輸之物為毒品海洛因等語,如何不足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又對於上訴人等量刑之輕重,並依上訴人等犯罪情狀,加以論述,並
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至於乙○○、甲○○未提出上訴理由,且原判決對其等論罪科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亦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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