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57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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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台上,4757 【裁判日期】 960906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丁○○擄 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丁○○就 該部分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乙○○、甲○○擄人勒贖及丙○○、丁○○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 月間,與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附近閒聊,丁○○談到身邊沒有錢,不如學電視情節綁架。 乙○○附和稱:如果要綁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錢之人 ,因為他的錢來得快,去得快,比較不會看重錢財等語,途中經 過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告訴人陳勝郎家,乙○○說:這家人 在做組頭,樓房很多,很有錢等語。丁○○訊以何以知情?乙○ ○即答稱:那是我姑姑家,如果綁到他兒子,應有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之價值;若是綁到他女兒應值二千萬元,因他家比較 疼女兒等語。數日後,三人又談起綁架之事,乙○○言及:如果 真的綁到人,我姑姑也會找我父親商量,我將乘機建議給錢了事 等語,謀議既定,三人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 ○負責駕車,丁○○、甲○○下手綁人,再由甲○○打電話勒贖 ,乙○○在家打聽消息,丁○○負責看人,三人先至陳勝郎住家 對面觀察陳勝郎家人之出入情形,原先注意陳勝郎大兒子陳學毅 ,但陳學毅剛由工地摔下受傷,住院後極少出門,縱有出門,亦 很快返回,乙○○即通知丁○○等改綁架在靜宜大學就讀之告訴 人女兒即被害人陳靜怡,並強調綁到女的,有二千萬元之價值。 其間丁○○因忙於監控陳勝郎家人,較少至台中市找被告丙○○ 。其女友丙○○遂駕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至梧棲 鎮找丁○○。言談間丙○○隱約知悉丁○○綁架之事。丁○○適 因乙○○要隱身幕後,遂於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日 後之某日,向丙○○表示要綁人,並徵得丙○○之同意負責開車 ,但表示是義務幫忙,丁○○將情告訴甲○○;之後某日晚間, 乙○○至丁○○、丙○○、甲○○三人投宿之台中縣梧棲鎮○○ 路海頓汽車旅館見面,丁○○向乙○○述說:「你不一定有時間 開車,現在要請丙○○來開車,這樣把錢分做四份,看大家有無 問題?」,乙○○表同意。其等四人乃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 聯絡,共同進行綁架事宜;四人除同至被害人住家、靜宜大學附 近等候觀察被害人之動態外。丁○○、乙○○並先至台中市家樂 福量販店中清店購買作案用之電擊棒,又至台中縣沙鹿鎮普羅模 型玩具店購買作案之玩具手槍;丁○○並至台中縣沙鹿鎮○○路 、中山路口之全國五金拍賣場及台中縣沙鹿鎮○○路八十三號之 全家樂生活百貨購買作案用之塑膠袋、小刀、繩索、擄人用的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人為許依婷,係丁○○向其朋友陳毅洲所購買,原準備用供販賣 假酒之用),另搭載丙○○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一四一號信輝 藥局購買安眠藥。九十四年一月間,其等四人發現被害人之五J -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大多停在靜宜大學旁停車場,即常前往 觀察並準備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擄人勒贖之 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丁○○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福 斯牌廂型車搭載丙○○,甲○○駕駛其所有之Q九-三八一九號 休旅車,先後到達靜宜大學旁停車場。丁○○將車停在停車場外 圍,命丙○○在車上等候,其則坐上甲○○之車輛,將車停於被 害人之五J-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後方。當日十七時許,見被害 人欲開車離去,丁○○、甲○○分持玩具手槍、電擊棒進入被害 人車內,丁○○於陳靜怡喊「救命」時,予以壓制並告以不會傷 人等語加以安撫,隨即由甲○○抓住被害人,由丁○○以膠帶貼 住被害人口、眼部位,再以被害人之外套蓋住頭部,將陳靜怡押 入Q九-三八一九號車之後車座,甲○○再以繩索將陳靜怡之雙 手後綁,由丁○○開往台中縣梧棲鎮方向行駛,丙○○則駕駛五 J-七八三二號車在後,於梧棲鎮附近繞行約一個小時,其間丙 ○○將安眠藥交丁○○轉予甲○○餵食陳靜怡入睡,同日二十時 許(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二時許)一行人進住台中市○○路○段一 五一號虹星汽車旅館之八0二、八0三號房間,丁○○並於同日 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謂人已綁到,乙○○反問「是綁到公的 或母的?」,丁○○回稱「是母的」。約二小時後,乙○○開車 到虹星汽車旅館外,由丁○○、甲○○下去與乙○○見面,乙○ ○即教甲○○於勒贖時要強調:「夭壽錢賺這麼多,要勒贖二千 萬元」等語,之後甲○○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小客車尾隨乙○ ○之車輛,沿大雅路往沙鹿方向行駛,途中甲○○見乙○○之車 輛往路邊靠,暗示應打勒贖電話,甲○○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二時 五分四十五秒,以陳靜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陳靜怡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陳靜 宜母親陳美鋒接聽,甲○○即稱:「陳太太……,我要跟你說一 筆生意……,你聽我說,我有三個條件,我要求二千萬元,明天 快點去準備來,你女兒很平安,你最好不要報警……如果這樣( 指報警)就幫你女兒收屍……。」等語,甲○○於陳母表示要與 其女兒對話時即掛斷電話,之後兩人各自離去,甲○○先回海頓 汽車旅館六0七號房。約半小時後,乙○○駕車進入丁○○、丙 ○○住宿之六0六號房,詢問甲○○有關陳靜怡家人之反應?甲 ○○告以被害人家人要聽被害人之聲音。丁○○、丙○○乃於同 年月十五日,簡易綑綁被害人後(雙手仍反綁,並以膠帶貼住眼 睛、嘴巴),駕駛七二九二-HY號車外出,由被害人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家人報平安,晚上行經台中市新 光百貨附近「九九九柏青哥」店時,丁○○認以小鋼珠置入雙耳 ,隔音效果不錯,遂進入該店內取得小鋼珠後將之置入陳靜怡之 雙耳,其間因被害人在後車廂一直踢,發出聲響,丁○○則將小 刀、電擊棒交予在後車座監控之丙○○予以恫嚇。甲○○再於同 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十四時十一分三十二秒連續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撥打00-0000000 0號,均未接通,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八秒、同年月十六 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四十二秒,均撥打告訴人陳勝郎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贖金之準備情形、同年月十七日九 時一分二十八秒、二分四十六秒再打給告訴人,但均未接通,之 後多次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均要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十七日 十五時十二分五秒撥打同一電話勒贖。丁○○、丙○○於同年月 十七日要離開住宿處,因恐被害人吵鬧,其等二人對於將毛巾塞 入陳靜怡之嘴巴內,主觀上並未預見窒息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 有預見之可能性,仍將毛巾塞入被害人之嘴巴內,並將之置於七 二九二-HY號後車箱,往雲林、嘉義附近行駛,同日十四時十 三分十一秒,在雲林縣斗南鎮省道某處,將陳靜怡口中之毛巾取 下,由陳靜怡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家人聯 繫後,再由丙○○將毛巾塞入陳靜怡嘴巴內,再將之置於後車箱 ,返回台中市,陳靜怡於同日十九時許,終因毛巾深入距咽喉二 公分處而窒息死亡。迨同日二十二時許,丁○○駕車進入虹星汽 車旅館投宿時,見被害人已死亡而棄屍逃逸,嗣甲○○於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七巷口,為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二支。丁○ ○、丙○○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 福新村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用之玩具手槍 一支及丁○○、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各一支 。再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一 三六巷十七號,拘提乙○○到案,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業據丁○○、 丙○○、甲○○坦承擄人勒贖等情,丁○○、丙○○並供承其等 二人於擄得被害人之後,負責看管人質,其間曾將被害人手腳加 以綑綁(雙手反綁),再將毛巾塞入嘴巴內,外以膠帶纏繞嘴巴 、眼睛,僅留鼻孔呼吸,除被害人撥打電話回家時加以鬆綁外, 其餘時間均以同一手法加以綑綁。丁○○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有讓被害人以手機打電話回家,但到當晚二十 二時許,住進虹星汽車旅館,想將被害人放出來透氣時,發現被 害人已經死亡各等語;並據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住進海頓旅館後,乙○○幾乎每天都來找我們,丁○○有指示 工作分配,我和丁○○、乙○○、甲○○一起去靜宜大學的停車 場查看,之前我從台中到梧棲找丁○○,目睹乙○○、丁○○、 甲○○在陳靜怡住處對面的空地查看動靜。被害人死亡後,丁○ ○找乙○○相約在春秋茶坊見面,丁○○與乙○○商談屍體之處 理,之後丁○○上車告以乙○○責怪他沒把人質看好,叫丁○○ 不要再去找他,把屍體丟遠一點,我見乙○○想撇清關係,就傳 簡訊給乙○○,說不可將所有問題都丟給我們。及丁○○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買二支電擊棒,第一支自己去買,第二支 是與乙○○去買的,約在案發前一個月之事,玩具槍是乙○○帶 我去買的,乙○○都知道我要買電擊棒與玩具槍之目的,本件係 某次與甲○○、乙○○開車時,大家閒聊,因每個人手頭緊,乙 ○○就說要找賺不正錢財者予以綁架,因他們的錢來得快去得也 快,車子剛好經過被害人住家附近,乙○○就說:這家人有在作 組頭,房子、土地多,因我妻在被害人家中記帳。我就反問乙○ ○:你怎麼認識這家人?乙○○說:這是我父親妹妹的家。不久 三人又在聊天,乙○○又說:這家有生二個男的,一個女的,父 母比較不疼男生,男生大概值一千萬元,較疼愛女生,有二千萬 元之價值。乙○○說他混過黑道及綁架,父親在地方上小有名氣 ,這家若有人被綁,一定會去找我父親商量,我會建議付錢了事 ,故風險小,故在一個月前決定綁架,原約由乙○○開車,我與 甲○○綁人,三人一起去買電擊棒,我與乙○○去買玩具槍,開 始要綁架陳家大兒子,但到陳家對面空地等不到大兒子,之後乙 ○○來電告知,謂陳家大兒子在工地摔傷,在家休養,不用再等 了,我與乙○○、甲○○、丙○○曾在靜宜大學的停車場有等到 人,乙○○就指明被害人多次,但乙○○有時沒去;我與甲○○ 沙盤推演時,認為人手不足,如再加人比較妥當,甲○○言明加 人應徵得乙○○同意,故當乙○○到海頓時,我當著甲○○、丙 ○○面前向乙○○提起,乙○○表示同意,並討論在高速公路丟 包之方式取贖,一切照計畫進行,當綁到人後,去電告知乙○○ ,乙○○還問:是公的還是母的?我說是母的。綁架後人質由我 與丙○○負責看管,甲○○負責勒贖,乙○○負責打探被害人家 屬之消息,乙○○在綁到人質之前,教甲○○說:夭壽錢賺那麼 多,人質在我們手上,要人質就要匯錢過來這句話,陳靜怡死亡 後,先告知甲○○,隔天再去電給乙○○,因電話中不便多談, 故約在沙鹿的春秋茶坊見面,乙○○就問我:如何看管人質的, 看到出問題,問他如何處理屍體時,乙○○說將之往偏僻的台中 太平山上或廢棄的防空洞丟掉,之後各自離開,途中丙○○問我 與乙○○談話之內容,我將上情告知丙○○,丙○○不悅,便發 簡訊給乙○○,叫乙○○不要把事情撇清。暨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勒贖電話之內容是乙○○教我的,打完勒贖電話後, 曾將情告知乙○○,被害人死亡之消息係丁○○打電話所告知, 之後乙○○有來海頓旅館說「阿文如何顧的,何以顧到人死了」 。本件之綁架緣於與乙○○、丁○○聊天中,丁○○說他缺錢, 要學電視上綁架,乙○○說:如果要綁架就要找用偏門賺錢的人 下手,比較不會去報案,也比較不會出事,後來經過被害人門口 時,乙○○就說這家是走偏門賺錢,可以綁這家的人,原先說要 綁男生,後來乙○○說那家比較疼女孩子所以要綁女生,我與丁 ○○、乙○○都有去現場觀察,我負責打勒贖電話,乙○○打聽 被害人家人之動靜,我與丁○○下手綁架,乙○○說綁到男生可 以拿到一千萬元,綁到女生可以拿到二千萬元各等語詳確。乙○ ○於偵訊時亦坦承: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晨,曾至虹星汽車旅 館載甲○○回海頓汽車旅館,之後又載甲○○回虹星汽車旅館, 嗣與甲○○投宿在海頓汽車旅館;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有與丁 ○○見面(按即在春秋茶坊),見面後,丙○○曾傳來簡訊,但 收到亂碼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陳美鋒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方在丙○○之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血跡與 毛髮,經鑑定後,不排除為陳勝郎及陳美鋒夫婦親生女,其親子 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 99.000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四00二二0八三號鑑驗 書及甲○○之勒贖電話通話譯文六張、附表四支手機及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通聯紀錄可按,上開通聯紀 錄顯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人遭綁架 後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秒至翌(十五 )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止,連續通聯十三次,被害人死亡 後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一秒至十四時十九分三 十七秒止,丁○○、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連續 六次通話,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一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給乙○○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一秒,與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次,同日二時 五分四十五秒,甲○○以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至被害人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九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五秒至十二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四次。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 二時二十八分四十七秒至十四時四十五分二十二秒,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七次,被害人死亡後,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二十二時一分二十二秒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打至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又於同 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打至乙○○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有現場圖、海頓及虹星汽 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現場蒐證照片、綁架被害人所用之玩具槍一 支足憑。被害人係遭外力壓迫,口腔內異物阻塞,造成窒息,引 發呼吸衰竭死亡,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二七 五號鑑定書可參;鑑定人王約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嘴 巴被膠帶封住,異物(毛巾)已經壓到咽喉,造成呼吸阻塞,死 者舌根距離咽喉二公分處有一道明顯的壓痕,雖異物與咽喉還有 二公分距離,但人呼吸時咽喉會動,口內的異物就會將呼吸道阻 塞,但被害人因嘴巴被封住,異物無法吐出,異物就會因此愈塞 愈進去咽喉,此種情形幾分鐘內就會窒息死亡等語詳確。台中縣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載明「屍體之頭部以上以黃色膠帶纏繞眼部 及嘴部,雙手置於背後,雙腳遭繩索綑綁,死者粉紅色毛衣及其 內之黑色上衣左側部分破裂。繞眼部及嘴部各墊有乙片衛生紙; 口部塞有乙條毛巾;雙耳內各塞有乙顆直徑約一公分鋼珠。左胸 部部分發現長約四.五公分之銳器傷痕」足憑,並說明被害人之 死亡與上開擄人勒贖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 足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丁○○辯稱:其 自十六日起,即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但被害人至同年月十七 日始死亡,其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預見之可能云云。丙○○及 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其自始無勒贖之犯意,亦未參與謀議、策劃 ,且其與丁○○雖將被害人之口、眼、耳以膠帶纏繞住,鼻部並 未矇住,對被害人之窒息死亡,並無預見之可能云云。甲○○辯 稱:其非主謀而係被動配合丁○○之指示云云。乙○○及其選任 辯護人辯稱:丁○○、丙○○、甲○○因誤認乙○○向警方提供 訊息,致遭警查獲,心有不滿而設詞誣陷,且其等就乙○○有無 至現場監視、有無提供消息、贖金之分配、有無教導打勒贖電話 等情,所供各詞均非一致,況甲○○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 ,均供稱乙○○並未參與犯案,丙○○所為不利之供述,係聽自 丁○○,為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其自幼即患有輕度智障 ,當兵時體位為丁等,無策劃本案之能力云云。但甲○○於偵查 中已供明: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當晚開車至虹星汽車旅 館來載他,他在大雅附近打勒贖電話時,乙○○開車在前引導等 語;於第一審法院接押時供稱:之前於警詢中未言及乙○○參予 犯案,是避重就輕之詞;再審酌綁得被害人後,甲○○、丁○○ 、乙○○之通聯紀錄至為頻繁,是甲○○所證各情尚可徵信。至 丙○○就有關乙○○之參與細節,大部分均聽聞自丁○○之轉述 ,雖屬傳聞之詞。但就乙○○曾至靜宜大學的停車場及被害人住 處對面的空地守候,及被害人死亡後,乙○○與丁○○在春秋茶 坊見面共商因應之道,及乙○○想撇清關係,即傳簡訊給乙○○ 等部分,則係丙○○親自見聞之事實,自得作為乙○○論罪之依 據。又說明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因記憶及表達能 力之問題,難求其完全一致,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丙○○、丁○○均證稱:曾 與乙○○、甲○○同至靜宜大學停車場等候被害人,並指被害人 供其等辨認,乙○○更參與策劃及行為之分擔。且乙○○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曾與丁○○、丙○○同至靜宜大學之停車 場等語,而本案丙○○係事後才介入,自難以丙○○就綁架計畫 之供述,與丁○○、甲○○不符,即否定丁○○、甲○○供述之 真實性。至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台中縣沙鹿鎮竹林國民小學之就學資料,雖 分別記載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學習遲滯、未畢業」等 情,但對於乙○○審理中之應對,並無輕度智能障礙之合理懷疑 ,對於在春秋茶坊討論棄屍等事宜,亦應對謂係與丁○○討論借 錢等情,足以認定乙○○意識明確、正常,應無輕度智能障礙, 故無為智力鑑定之必要。至於餵食安眠藥者不論出於何人之手, 均須共負責任,故無深究之必要,亦無送請測謊必要之理由。另 以原審於審理時經提示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霖等人審判外之警詢 供述,被告等或辯護人知該等筆錄乃傳聞證據,但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經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況,認該等 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之憑據。亦說明丙○○、丁○○於第一審法院 作證時,審判長均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丙○○、丁○○ 上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於該審法院之供述為無 證據能力之憑據等情,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核丁○○、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 致人於死罪。甲○○、乙○○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 人勒贖罪。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已予修正,修正後其 應執行之刑,較之修正前之刑度為高,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乙○○與丁○○、甲○○、丙○○對於擄人勒贖部分,有共 同之謀議,乙○○雖實際未參與實施擄人勒贖之行為,自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丙○○、丁○○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負責看管人 質,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者為丁○○、丙○○,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乙○○、甲○○有參與謀議,自難課以擄人勒贖因而致人 於死之罪責。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 」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對於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因而撤銷第一審法 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 處丁○○、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甲○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並審酌丁○○因欠錢花用, 而提議擄人勒贖,其本意僅在取得財物,被告四人並無將被害人 殺害之意思,丁○○、丙○○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尋獲被害 人遺體,且丁○○、甲○○、丙○○於事後對於犯行均坦白承認 ,及其等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等四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由正途,而以擄人勒贖,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及其家屬之財 產等法益,及嚴重危害治安,乙○○為被害人之表哥,犯後飾詞 卸責,毫無悔意;甲○○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丁○○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處丙○○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 年。處甲○○、乙○○各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並諭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雖借用 他人名義所申請,但為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諭知 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於打電 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時即揚言,如不付錢,要等著收屍等語;且 丙○○於綁架過程中,多次以電擊棒、小刀等物傷害被害人,且 以小鋼珠塞入被害人之耳朵,並以大量毛巾塞入被害人之口腔, 致被害人門牙多顆掉落,又將被害人置於空氣惡劣之後車箱達十 小時之久,其等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未必故意至明,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原審以被告等 人於以膠帶纏繞被害人時,曾於雙眼各置放乙片衛生紙,應係為 減少被害人將膠帶撕起時之痛苦,以推論被告等應無殺害被害人 之主觀故意云云,顯有誤解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 決以丁○○於綁得被害人後曾以行動電話告知乙○○。理由說明 亦認乙○○與丁○○於上開時間內有十三次之通話紀錄。但查乙 ○○與丁○○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 秒至翌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之十三次通話,九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係由乙○○所發話,自有認定事實與卷 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未 言及乙○○有參與本件之犯行,之後始供述乙○○參與犯行,並 以本件之擄人勒贖係由乙○○與丁○○所策劃,丁○○才指示任 務等語。但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綁完人後住在海頓汽車旅 館,乙○○偶而會來找我,問我現在幹什麼,丁○○有說不可跟 他講」等語,顯見乙○○未參與犯行之情至明。(三)乙○○確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未進而為專業之鑑 定,僅以乙○○於審理中之應對情況為論斷之依據,調查職責尚 有未盡。(四)原判決認定以乙○○、丁○○與甲○○三人開車在靜 宜大學附近繞行時,發現被害人,即告知被害人在靜宜大學念書 ,並強調綁到女生,約有二千萬元之價值,嗣三人即決定綁架被 害人等語;但理由說明又敘明:丁○○曾與乙○○、甲○○等人 至靜宜大學停車場等候被害人,於發現被害人時,乙○○曾指認 被害人,於綁得被害人後與乙○○通話時,乙○○又詢以綁到的 為「公的」或「母的」;同有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五)又原判決 依據丁○○與丙○○所稱:乙○○居於幕後,並擔任內應等語。 但被害人之父親陳勝郎證稱:其等與乙○○少有往來,及案發後 未曾前來關心或打聽過等語,足見丁○○與丙○○所證上情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以採信云云。但原判決認定乙○○參與擄人勒贖 之計畫並隱身幕後,甲○○負責勒贖。肉票係由丁○○、丙○○ 看管,已如前述;至共犯之間之通聯,究為何人發話,何人受話 ,於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難指為違法。原審亦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乙○○、甲○○有參與看管肉票之行為分擔,自難課以上開 加重結果罪責。而丁○○、丙○○負責肉票之看管,但其等於看 管中恐被害人呼叫,雖將被害人之口、眼、耳以膠帶纏繞住,鼻 部並未矇住;且其等擄人之目的在於勒贖,本件被害人之家屬尚 無明白拒絕支付贖款之前,核無撕票之必要,況乙○○於獲知肉 票死亡後猶責備丁○○、丙○○未將肉票顧好,原審依據相關之 證據認定丁○○、丙○○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詳。而輕度 智能障礙之鑑定固屬醫學之專業判斷,但智能之高低往往表現於 生活之現實與日常之應對,是原判決依據乙○○於審理中之應對 ,及於本案居於策劃與幕後之角色功能,以認定乙○○無輕度智 能障礙,亦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是檢察官對 於丁○○、丙○○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對於甲○○、乙 ○○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及乙○○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暨丁○○對 於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依職權送上訴)之上訴,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遺棄屍體(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其與丁○○、甲○○共同購買黑色塑膠袋回虹 星汽車旅館將被害人陳靜怡之屍體裝入後,共同將之棄置於苗栗 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之路旁樹叢中,棄屍時被 告並不知情等語詳確,足見上開棄屍之犯行與被告無涉。(二)被告 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合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發現陳靜怡死亡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二十二時許,以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甲○○上情,再由甲○○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撥打乙○○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情告知,乙○○知情後,即至 海頓汽車旅館七0一號房共商對策,但無結論,乙○○即離去。 隔日(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丁○○再約乙○○在台中縣 沙鹿鎮○○路養泉莊二十七號春秋茶坊外見面,商談屍體之處理 ,乙○○除再度責怪丁○○未將人質看好外,並對丁○○稱:遺 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等語。丁○○、丙○○ 、甲○○與乙○○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甲○○開 車載同丁○○、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道路查看棄 屍地點,回程途經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軒揚五金行購買黑 色垃圾袋、尼龍繩子等物,回到虹星汽車旅館將陳靜怡屍體裝入 垃圾袋,用繩子綑綁後,放入七二九二-HY號車上,於晚間六 、七時許,載往苗栗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將 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後,三人即北上躲藏。嗣三人先經警查獲, 乙○○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 鹿鎮○○○街一三六巷十七號為警查獲,經丁○○、丙○○於九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三時許,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屍體等情, 係依憑乙○○於偵訊時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丁○○所 證:乙○○於知悉人質死亡後,告以將屍體丟棄於偏遠山上或廢 棄之防空洞,及證人丙○○證稱:陳靜怡死亡後,由丙○○通知 甲○○上情,甲○○再轉通知乙○○,乙○○即至海頓汽車旅館 七0一號房找甲○○,抱怨丁○○未將人質看好,即行離去。丁 ○○於隔日聯絡乙○○約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養泉莊二十七號 春秋茶坊外見面,乙○○到場除再責怪丁○○未將人質看好外, 並稱:「不要再打電話及來找我,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 的防空洞即可。」各等語相符。並有乙○○於被害人死亡後,與 丁○○、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於 乙○○離開春秋茶坊後,曾發簡訊至乙○○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以證明乙○○有遺棄屍體 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乙○○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乙○○所辯:丁○○、丙○○、甲○○誤認其向警方提 供消息,而誣指其為主謀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 明與指駁,並說明乙○○並無輕度智能障礙之憑據,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遺棄屍體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關於遺棄屍體(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乙○○、甲○○、丙○○、丁○○遺 棄屍體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一、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物品不含 晶片卡【即SIM卡】)。 二、丁○○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物品不含 晶片卡【即SIM卡】)。 三、被告甲○○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物品 不含晶片卡【即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 沒收之物品含晶片卡【即SIM卡】)各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