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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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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号民事判决
2009年4月2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号
上诉人
甲○○
诉讼代理人
郭家祺律师
被上诉人
东和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七年度劳上更㈡字第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六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期间曾担任电气及冷气空调技术员,嗣担任纺纱二厂(下称纺二厂)运转课组长,管理全班人事及机台、电气、空调之修理。讵被上诉人未得伊同意,于九十年四月四日将伊调任为保全课助理专员,违反内政部函颁“雇主调动劳工工作之五项原则”(下称调动五原则),且伊每月所得薪俸减少新台币(下同)五千七百五十元,伊拒绝就任新职,仍在原单位上班。被上诉人竟于同年五月十六日以伊“违反工作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十八款(依法调动工作,无故拒绝接受者)、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十六日继续旷工三天”为由,不经预告终止两造间劳动契约等情,求为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及命被上诉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伊复职日止按月给付工资四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之判决(上诉人请求工资超过上开金额部分,业受败诉判决确定)。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任职伊公司纺二厂运转课组长期间,屡不配合排休规定,恣意更改排休时间,并常将加班时数改为代休,造成伊调拨人员困难,工作无法顺利交办,上诉人甚且在工作日志戏称“见到鬼”等不敬之语,使其主管深感严重影响公务,伊迫于无奈,始将其调离运转课改任保全课助理专员。上诉人新职之薪资总额虽较调职前少,本薪却仍按六等三十级一○九三点给付并未变更,仅其他津贴按实作调整,对上诉人薪资未作不利变更,且其于调职后毋须轮值夜班,所任工作职责较轻,劳动条件并无更为不利。伊多次催促上诉人就任新职,上诉人不予置理,复于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无故旷工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又因迟到而未请假,已构成工作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五款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及第十八款依法调动工作无故拒绝接受者之解雇事由,伊得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规定,不经预告而终止两造之雇佣契约等语,资为抗辩。原审审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上诉人自六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曾担任电气及冷气空调技术员,嗣担任纺纱二厂运转课组长,管理全班人事及机台、电气、空调之修理。被上诉人于九十年四月四日公告将上诉人由运转课组长一职调任为保全课助理专员(二职务俸给均为六等三○级一○九三点),上诉人拒绝调任新职,仍在原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乃于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上诉人符合工作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八款“依法调动工作,无故拒绝接受者”,及上诉人连续于九十年五月十四、十五、十六日旷职三日为由,不经预告终止与上诉人间之劳动契约而解雇上诉人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执。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将其调职,违背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规则第十一条、内政部调职五原则及工会法第三十五条,该调职处分为不合法云云。然上诉人原担任运转课组长一职,须负责机器之运作保全及人员调配等事务,并需经常与主管联络交办之事项,惟因上诉人担任工会常务理事、福利会主委、县工会代表等职务,事务繁忙,请假次数频繁,导致主管欲交办之事项常因无法联系而致延误,及其组员因机台调休时,上诉人常未依规定详载调休理由。且上诉人经常未能依规定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提出组员之排休表,甚至倒填提出日期等情,业据运转课课长黄士仁证述属实,并有证人黄士仁代填或更改上诉人所提轮休变更申请单说明栏及请假卡与排休表可稽。上诉人另未依规定擅自以自己之方法准其组员请假,经处长谢志宏于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于所填载之日记联络事项中提醒,上诉人却在该运转日记事项末尾注记“看到鬼,才怪”等语,足征上诉人仍坚持己见,自已造成上诉人与主管间互动之阻碍,导致事务推动之困难。又上诉人于六十八年一月四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时,即在保全课工作,负责机器之维修运作,嗣于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升任助理工程师之职位,八十一年间调任至保全课任助理专员,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调任至运转课接任代组长一职,有提升(调任)申请表及人事命令足稽,则上诉人在上开两个职位上相互调动,应无技术、体能不能胜任之问题。而“保全课助理专员”与“运转课组长”之职务俸级均为六等三○级一○九三点,在级等、薪点上均无差异,有人事通知单可按,仅其他津贴按实作调整,对劳工之薪资或其他劳动条件,并未作不利之变更,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之职务自原先之夜班班长调整至日班班长,系被上诉人依上开工作规则第六十条之规定,行使其对所属劳工之调职指示权,于法并无不合。且夜勤津贴则按实作调整,上诉人未从事夜班工作,自不能支领夜班津贴,并无因而陷于不利之情事。至于证人王振家、殷世熙之证词系属个人意见,难采为不利于被上诉人认定之依据。次查被上诉人工作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十八款规定:“依法调动工作,无故拒绝接受者,得不经预告迳予解雇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合法调动,无故拒绝接受,业经证人陈庆才证述属实,被上诉人自可依劳基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不经预告终止两造之劳动契约。此外,上诉人于九十年五月十四、十五日无故旷工两天,又于同年月十六日迟到而未请假以旷工论,有人事室通知单及联络用笺为凭,并经证人朱立维、黄水得证述属实,被上诉人依据其公司工作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五款“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于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将上诉人解雇,亦属有据。末查上诉人于收受调职通知后,于九十年四月九日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调解,经台南县政府于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八日召开调解会,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立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执。上诉人另于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新事由(即被上诉人解雇上诉人)向台南县政府申请调解,惟被上诉人既已于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解雇上诉人,自无违反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规定之情事。上诉人虽又于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另向第一审法院申请调解,惟上诉人申请调解之事由系前开经台南县政府调解不成立之同一事由,显无调解成立之望,则应无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之馀地。从而,上诉人请求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并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不应准许,为其心证之所由得,并说明两造其馀攻击防御方法与证据,不一一论述之理由,爰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
查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争议权,并使劳资争议在此期间内得以暂为冷却,避免争议事件扩大,故所谓调解期间系指依劳资争议处理法所定调解程序之期间而言,至劳工向法院申请调解,系劳资双方依其他法令规定所行调解程序,自无上开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适用。又权利事项劳资争议经调解不成立者,已难期待争议当事人冷却其争议,纵使争议当事人之一方再度申请调解,他方当事人仍应得行使其合法争议手段,不受同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限制。次查雇主调动劳工工作,应斟酌有无企业经营之必要性及调职之合理性,倘劳工担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领之工资当有所不同,尚不得仅以工资总额减少,即认调职违法。且劳工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其行为纵该当于应受惩戒处分情节,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之惩戒权,改以调整劳工职务,以利企业团队运作,增进经营效率,尚难认不符企业经营之必要性及调职合理性。本件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曾任电气及冷气空调技术员,调职之前,担任运转课组长,管理全班人事及机台、电气、空调之修理,因无法妥适处理主管交办事项,又未依规定申请变更轮休日,复自行准组员请假,更对主管有不敬文字,被上诉人为求企业团队运作,将上诉人调任为保全课助理专员,负责机器维修,且其职务俸级相同,仅有因工作内容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给,为原审所合法确定之事实,则被上诉人调动上诉人职务之行为,自难谓有违企业经营之必要性及调职之合理性与内政部调动五原则之精神。原审本此见解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又上诉人无故拒绝接受被上诉人依法所为之调动,已构成得迳行解雇之事由,则原审就其“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所为之论述,无论当否,已不影响判决之结果。上诉论旨,以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暨其他与判决基础不生影响之理由,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朱建男
法官 颜南全
法官 林大洋
法官 沈方维
法官 陈淑敏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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