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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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5号刑事判决 2009年11月12日 2009年11月13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6655 【裁判日期】 98111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市○○街56巷67弄28號 選任辯護人 嘉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四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五0、一五0八七、一五0八八、一五一二五號)後,乙○ ○、丙○○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部分,經依職權送上訴 ,視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與上訴人 乙○○、丙○○在台南市○○路○段三一五號甲○○女友張淑娟 (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經營之PUB 工作,認識前往消費之陳進忠。陳進忠 得悉乙○○之母江錦惠及阿姨江錦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 台南縣楠西鄉○○段六八0地號國有林地,種植桃花心木,該片 桃花心木經估價約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陳進忠遂向甲○ ○表示該片桃花心木可以較高之價格約二千萬元出售他人,甲○ ○預期若以六百萬元買進後,再由陳進忠以高價出售該片桃花心 木,即可獲利約一千萬元,甲○○、乙○○、丙○○及陳進忠乃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夜間,約定翌日(十三日)上午,前往上 開林區查估樹木價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丙○○ 駕駛張淑娟所有之車號四六0三—MB號休旅車(下稱休旅車), 搭載張淑娟返回台南縣永康市住處,同日上午六時許,陳進忠駕 駛車號H三九—二一六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PUB,乙○○再駕 駛丙○○所有之車號XZ—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陳進忠,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丙○○會合,丙○○再駕駛 上開休旅車,搭載陳進忠(右前乘客座)、甲○○(陳進忠後方 之乘客座)及乙○○(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前往上開桃花心 木林區。同日上午九時許,到達上開林區,乙○○與陳進忠下車 查估桃花心木價值後返回休旅車,陳進忠向甲○○表示該片桃花 心木之價值與原先所預估之價值相差甚多,甲○○與陳進忠遂在 回程之車上(乘坐位置與去程同),多次討論桃花心木價格問題 ,甲○○要求陳進忠保證該片桃花心木,至少可以一千萬元之價 格出售遭拒,心生不滿,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 時三十六分,車行至台三線三八一公里南向處時(台南縣南化鄉 路段),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自後套入坐其正前 方之陳進忠頸部,同時以腳抵住陳進忠所乘坐之椅背施力,緊勒 陳進忠之頸部數分鐘,同時指示丙○○往路旁小路駛入,該處為 丘陵地山區,大多為果園,陳進忠遭甲○○以背帶勒頸昏厥後, 丙○○乃從小路駛至台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三八四 之四地號)王進來及柯玉梅夫婦所種植果園南側入口,甲○○要 求丙○○自產業道路駛入至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 一藍色塑膠水桶,甲○○、乙○○及丙○○並未確認陳進忠是否 死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僅係昏迷,塞入塑膠水桶應會發生窒息 死亡之結果,甲○○承續前殺人之犯意,乙○○及丙○○則基於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昏迷而尚未死亡之 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於甲○○實行殺人行為接續動作中 ,加入參與殺人行為之分擔,由乙○○先將陳進忠搬下車,丙○ ○則至前方把風,甲○○與乙○○欲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 桶之際,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王進來及柯玉梅,誤以為丙○○所 駕駛之車輛,係台南縣南化鄉公所查估自然風災損害之勘查車輛 ,柯玉梅先駕駛車號 NZJ—一七二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詢問 甲○○、乙○○及丙○○發生何事,乙○○佯稱:「朋友喝醉, 要扶上車」等語,隨即將陳進忠扶上右前乘客座,丙○○則坐上 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惟甲○○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基 於殺人之犯意,獨自繞至柯玉梅後方,拉下坐在機車上之柯玉梅 倒地,再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頸部,直至柯玉梅昏厥無法反抗 ,甲○○與乙○○再共同將柯玉梅搬進上開休旅車之後座,丙○ ○遂駕車循原路駛回台三線後往南行駛,途中甲○○指示丙○○ ,若遇有小路再繞進去,丙○○往南行駛後不久,即右轉駛入小 路,至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二四號前池塘(距離王進來上揭果園 約二公里),甲○○、乙○○及丙○○並未確認陳進忠及柯玉梅 是否死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及柯玉梅僅係昏迷,推入水中應會 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甲○○承續原殺人之犯意,乙○○及 丙○○則承續殺害陳進忠及另基於殺害柯玉梅之不確定故意,以 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昏迷而尚未死亡之陳進忠及柯玉梅推入該 池塘,於甲○○實行殺人行為接續動作中,加入參與殺人行為之 分擔,三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乙○○及丙 ○○再返回休旅車上,將柯玉梅搬下車,於此瞬間甲○○已先行 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乙○○及丙○○將柯玉梅搬至陳進忠原遭 置放之位置,乙○○再將柯玉梅之雙腿放入水中,甲○○則將柯 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陳進忠及柯玉梅因而窒息死亡。三人始共 駕乘該休旅車離去,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行經南化鄉天后 宮,而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甲 ○○要求乙○○將陳進忠停放在上開 PUB之機車,移至台南市○ ○路與夏林路路口之某 KTV門口停放。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 ,在上開池塘附近工作之農民力順天,發現柯玉梅之屍體及一無 名男屍體陳屍在池塘內,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無名男屍之身 分為陳進忠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路與夏 林路路口,尋獲陳進忠所騎之上開機車,再循線於九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上開 PUB拘提甲○○、乙○○、丙○ ○及通知張淑娟到案,乙○○及丙○○供出上情,在上開 PUB內 扣得甲○○用以勒住陳進忠頸部之斜背包乙只,在上揭桃花心木 林區,扣得丙○○當時因車輛陷入泥淖而脫下之衣服、褲子各一 件及扣得乙○○駕駛陳進忠之機車停放在 KTV門口時,所穿戴之 陳進忠安全帽一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自白不諱,核與上訴人乙○○、丙○○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之部分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張淑娟、莊坤龍、高 清海、王進來、力順天、石台平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屬實, 且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 DNA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 剖相片,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 場模擬照片、柯玉梅現場機車照片、台南縣楠西鄉○○段六八0 地號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甲○○指證背包為其所有之照 片、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電話於 案發時之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陳進忠所持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基地台資 料(含路線研判圖)、台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三八 四之四地號)果園及池塘之山區(即柯玉梅及陳進忠二人遭殺害 案現場)空照圖、車號四六0三-MB休旅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一份(含行車路線圖)、車號四六0三-MB車籍 查詢(見偵卷第八九頁)、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南縣 警鑑字第0九六二二0一六六五號函暨其檢送之「0九一五專案 」勘察報告、丙○○衣、褲照片、丙○○丟棄衣物現場照片、第 一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0八0 四號、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二六五0號 函附卷、斜背包一只、丙○○衣、褲各一件、陳進忠所有 H三九 -二一六號重機車一部(已發還家屬)、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 證。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對乙○○、丙○○所辯: 僅協助棄屍,不知甲○○欲將被害人二人丟到池塘;被害人二人 遭甲○○勒頸後,業已死亡,彼等僅涉及遺棄屍體罪;若被害人 二人係因落水死亡,彼等亦僅涉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甲○○先後勒昏被害人二人,欲將陳進忠塞入藍色塑膠 水桶、將被害人二人推入池塘溺斃,如何均係基於殺人犯意。乙 ○○、丙○○於被害人二人被推入池瑭前,如何知悉被害人二人 尚未死亡;彼等參與欲將陳進忠塞入藍色塑膠水桶、對甲○○將 被害人二人推入池塘溺斃,如何與甲○○有默示之殺人犯意聯絡 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行為分擔;丙○○於偵查中供述甲○○以 雙手掐住柯玉梅脖子等語,如何係誤認而不可採;石台平於第一 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乙○○、丙○○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二次殺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判決 關於殺害柯玉梅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上開法條規定,論 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罪。審酌上訴人等均有多項犯罪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皆 素行惡劣。甲○○於勒昏陳進忠後,欲棄置偏僻山區,為柯玉梅 所發覺,竟為殺人滅口再勒昏柯玉梅,載至池塘,與乙○○、丙 ○○共同合作接續搬移,將柯玉梅推入池塘溺死,惡性重大,手 段殘暴,毫無憐憫之心,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相較於被其所害 之生命法益,仍認不應從輕量刑,而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乙 ○○、丙○○原無殺害柯玉梅之動機,係受甲○○之指示而共犯 本案。又上訴人等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而分別對甲○○量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對乙 ○○、丙○○各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丙○○衣、 褲各一件,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乙○○、丙○○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有與甲○○共同殺人;甲○○部分由原審依職 權送上訴,惟其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殺害柯玉梅,雖稱係伊 一人殺人,意圖獨自承擔殺人罪責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就殺害陳進忠部分,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二 項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 罪。審酌上訴人等有多項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素行惡劣。甲○○僅因陳進忠無法保證其 獲利,竟勒昏後,載至池塘,與乙○○、丙○○共同合作接續搬 移,將陳進忠推入池塘溺死,惡性重大,手段殘暴,毫無憐憫之 心,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相較於被其所害之生命法益,仍認不 應從輕量刑,而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乙○○、丙○○(漏載 ,應予補正)原無殺害陳進忠之動機,係受甲○○之指示而共犯 本案。又上訴人等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而分別對甲○○量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對乙 ○○、丙○○各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另甲○○所持以犯 案之斜背包一只,為其所有,供殺害陳進忠所用之物,基於共犯 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論,應對上訴人等皆為沒收之諭知;另扣 案之丙○○衣、褲各一件、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均非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並分別定上開二罪,甲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各應執行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查甲○○ 於第一審及原審縱證述其勒陳進忠時,乙○○、丙○○有阻擋等 語,然乙○○、丙○○既未有效阻止甲○○之行為,且嗣又參與 甲○○之殺害陳進忠行為,則該項證述,並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 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乙○○、丙○○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 判決暨枝節之事項,任意指摘;而甲○○部分,係原審依職權送 上訴,其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彼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