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5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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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6050 【裁判日期】 9910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上訴人甲○○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七八一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乙○○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 ,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為成年人,乙○○前因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報到,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九年五月三日,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 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五年間透過鄧淨薷認識 曾芸華,乙○○因沈迷六合彩賭博,明知無正常收入,無力清償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鄧淨薷住處,向曾芸華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佯稱從事高利貸放款,願每月支付 利息十萬元,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還清等語,使曾芸華陷 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其配偶蔡昇翰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提領二百萬元借予乙○○(詐欺取財罪部分 已判決確定)。乙○○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明知無償債能力,且 已無法償還上開借款,又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曾芸華謊稱有台 北縣蘆洲市之房屋可供擔保抵償,向曾芸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並佯稱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連同上開借款一併清償,曾芸華 不疑有他,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提 領一百四十八萬元借予乙○○。嗣曾芸華於九十八年六月中旬陸 續向乙○○催討上開債務,並要求乙○○必須於九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前依約償還,致乙○○心生怨懟,謀劃趁曾芸華出遊時請求 曾芸華延展上開債務清償期限。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乙 ○○趁曾芸華以電話和其聯絡時,邀請曾芸華帶同年僅九歲之兒 子即兒童蔡○○(八十八年十二月生,名字年籍詳卷)於翌日( 二十七日)出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甲○○駕 駛車牌號碼7E-3895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台北縣汐止市汐 止火車站前接載曾芸華及蔡○○,接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二十九日分別前往宜蘭、花蓮、梨山、台北縣石門鄉荖梅村、 貢寮鄉○○○路等處遊玩。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乙○○與 曾芸華因上開債務問題在台北縣貢寮鄉萊萊磯釣場附近之濱海公 路旁發生口角,曾芸華堅持乙○○必須於翌日(三十日)清償上 開債務,否則將對乙○○提出詐欺告訴。乙○○於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萌生殺害曾芸華之犯意,旋又放棄。隔天即三十日上午 六時許,甲○○駕駛車號7E-3895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基 隆市○○○路乙○○租屋處接載曾芸華及蔡○○,至台北縣石門 鄉荖梅村等處遊玩,至下午六時許,乙○○與曾芸華又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乙○○即再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二十一時許, 告知甲○○要於隔天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將曾芸華、蔡○○殺害 之事。上訴人等謀議既定,乃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基隆市中正區基隆火 車站附近搭載曾芸華及蔡○○後,四人復前往台北縣汐止市大尖 山附近公路遊玩。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附近某涼亭處,乙○○與曾芸華因上開債務問題再度發生嚴重 口角,乙○○殺害曾芸華及蔡○○之決意更堅,同日下午一時許 ,乙○○為求順利殺害曾芸華及蔡○○,趁彼等途經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某商店購買小籠包及奶茶之機會,乙○○將自不知 情之張楊月鶴處取得之舒眠諾思安眠藥物二顆摻入奶茶中,給蔡 ○○飲用後,復以防止日曬頭昏為由,詐騙曾芸華服用舒眠諾思 安眠藥物三顆,旋即帶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七一號康誥 坑溪水潭遊玩。並趁曾芸華及蔡○○藥力發作精神不佳狀態,上 訴人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甲○○帶同蔡○○ 至該處下游水潭,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以雙手按壓蔡○○ 頸部,使蔡○○入水二至三分鐘,致溺水窒息死亡。其後,甲○ ○回到曾芸華所在之上游溪邊水潭處,乙○○、甲○○二人又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趁曾芸華暈眩之際,先行指示甲○○自 曾芸華身後扶起曾芸華安坐於較靠溪邊水潭處,乙○○即持其所 有之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致其落水,再觀察曾芸華是否死亡 ,發現曾芸華尚有知覺後,乙○○即跳入水中,再度持木劍重擊 曾芸華頸部二次,致曾芸華昏迷後溺水窒息死亡。乙○○、甲○ ○見曾芸華及蔡○○已無生命跡象,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前 往該處遊玩之民眾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發現蔡 ○○屍體,員警到場後循康誥坑溪上游三十公尺左右水潭再發現 曾芸華屍體。經採集DNA 比對證明該二具無名屍為曾芸華、蔡○ ○,而經警循線追查,在基隆市○○區○○街五九號張楊月鶴住 處,當場查獲甲○○藏匿於該處,復於該處房間衣櫥內查獲乙○ ○,乙○○、甲○○乃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帶同警員前往 該住處後方「清國井」內起獲曾芸華、蔡○○之衣物、曾芸華之 皮包、行動電話及乙○○持用之兇器木劍一把等情。係以上開殺 人事實,業經上訴人等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先後殺害蔡○○、曾 芸華不諱,並有曾芸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二紙、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甲○○駕駛之車號7E-3895號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一紙、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二紙、頭城收費站南下於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一分五十七秒、七堵收費站北上於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四十三秒之車輛影像資料二幀、 曾芸華、蔡○○從汐止火車站下火車準備出站畫面三幀、汐止市 ○○路○段一二五號巷口、一八五號、一四四號、一五六號前監 視器攝得上訴人等駕駛上開汽車上山畫面、汐止市○○路○段八 十號、八六號、一二五號巷口、一七七巷口攝得上訴人等行兇後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之畫面、陳屍現場照片四幀、現場勘查手繪示 意圖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二份、台北縣警 察局鑑驗書一份、起出之曾芸華、蔡○○衣物及兇器證物清冊一 份在卷可稽,且有用以敲擊曾芸華之木劍一把、舒眠諾思安眠藥 四顆扣案可憑,而被害人蔡○○之遺體經解剖,其頸部有皮下出 血痕,頸部深層組織間有鬱血及出血痕狀,雙肺肋膜囊積血水, 雙肺水腫,蝶竇內積血水,其頸部皮下出血及肌肉間出血痕,生 前有遭扼頸,體液內含有Zolpidem藥物,另其肺臟、蝶竇有多量 血水,可證生前溺水,死亡原因為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溺水、服 用摻有安眠藥物飲料、遭人扼頸,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被害人曾芸華之遺體經解剖,頭額頂顳部枕部 受有外傷,雙肺水腫肋膜囊積血水,蝶竇內積血水,雙手臂有束 縛挫擦傷痕,其組織切片顯示吸入大量水份,可證係溺水窒息, 又扣案之舒眠諾思安眠藥含有Zolpidem成份,曾芸華體液檢驗出 含有Zolpidem,可證其生前服用該安眠藥物,並遭鈍器敲擊頭額 、枕部,雙手臂鈍挫傷,溺水於淺深度之溪池畔,研判係在他人 脅持下溺水、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性 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醫剖字 第0九八一一0一八七七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告書、九十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一九七五號、第00000 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次以直接引致被害人 曾芸華之死亡原因為「窒息併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溺水 、雙臂遭脅持」、「生前遭餵食安眠藥物、鈍擊頭部」,直接引 致蔡○○之死亡原因為「窒息併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溺 水」、「服用摻有安眠藥物食料、遭扼頸」,又有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足徵上訴人等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而就甲○○及其原審之辯護 人先前辯解之爭執要旨:(一)甲○○於下手實施殺害行為之際 ,是遭共犯乙○○脅迫。(二)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乙○○形成殺 意時,並未告知甲○○,且下藥與誘騙被害人服下抗憂鬱藥皆是 乙○○單獨為之,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三)甲○○於六月三十 日並未表示要把小孩殺掉,是七月一日到現場時,才決定把小孩 殺掉云云。則以:(一)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 一時許共同謀議殺害曾芸華、蔡○○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 時供稱:「六月三十日我們四人(指上訴人等及曾芸華、蔡○○ )先去台北縣福隆海山浴場玩,中午去貢寮濱海公路萊萊磯釣場 釣魚,晚上我與甲○○回基隆市○○街五九號過夜」、「(何時 準備要殺害曾芸華?)……,六月三十日我必須還她一筆借款本 金二百萬元,但是我不夠錢還她,我要她讓我延期,她不肯,晚 上我們又吵架,……,我就下定決心要殺害她,但是找不到機會 ,直到七月一日才動手殺她」等語綦詳,核與甲○○於警詢時所 供:「三十日那天早上六點多,我跟乙○○從基隆市○○街出發 到基金三路的租屋處載她們母子二人到石門鄉荖梅村山區看風景 ,之後約十二時左右又到福隆那邊走走,當天晚上我就載她們二 人到基隆火車站附近下車,她們自己去找旅社居住,……之後我 跟乙○○就回到調和街張楊月鶴的住處居住」、「(乙○○是於 何時?在何處告知你要將曾芸華、蔡○○二人殺害?)是在六月 三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當曾芸華、蔡○○二人下車之後,在返 回調和街五九號途中告知我要於隔天(七月一日),要在汐止將 曾芸華、蔡○○殺害」、「(你為何要聽命乙○○,殺害曾芸華 、蔡○○二人無任何代價?)因為他是我大哥,而且平時對我不 錯,並且曾幫我償還一百多萬卡債,因此我才會幫助他犯下此案 」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你大哥乙○○何時跟你講說要動 手殺死曾芸華母子?)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差不多載死者母 子去基隆火車站去找旅社回來時候,差不多八、九點」等語吻合 。顯見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同謀議要殺害曾芸華 、蔡○○母子二人甚明。再參諸乙○○於原審之前審審理時證稱 :「(據筆錄所載,你先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下 定決心要殺害曾芸華,後來在同一筆錄你又說是同一年即隔一天 六月三十日吵完架之後你才下定決心要殺她,何者為真?)在二 十九日當天即有想殺她,當天又放棄,隔天三十日才有真正的動 機」、「(你在何時告訴甲○○說你要殺害被害人?你如何告訴 她?談話內容為何?)三十日。我告訴他說錢還不出來,對方說 不還錢則要報警,我就將要殺害被害人的事告訴甲○○」、「( 甲○○聽到你說的話如何回應?)之後我們便共同去做這件事」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六月三十日當天你是否有跟甲 ○○說要處理被害人?)有」、「(當天甲○○是否有跟你說再 考慮一下?)沒有」等語明確,益徵上訴人等確係在九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共同謀議殺害曾芸華、蔡○○二人極明。至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六月三十日沒有說要把小孩殺掉,是七 月一日到現場的時候,才決定把小孩殺掉云云;乙○○於原審時 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放棄殺人犯意,真正有決意是 在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云云,應屬附和甲○○之詞,復與上訴人等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異,而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 清晰,並係出於真意之陳述,應較可採,是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 時均翻稱:係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萌生殺人之犯意云云,核與實 情不合,委無可取。(二)乙○○於原審之前審證稱:伊在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告訴甲○○說錢還不出來,曾芸華說不還錢則要 報警,伊就將要殺害被害人的事告訴甲○○,伊指示甲○○把小 孩從上游帶到下游,把小孩子壓在水裡,當天伊並無以恐嚇或脅 迫手段要甲○○做這件事等語,再參諸甲○○於警詢時供稱:「 (你為何要聽命乙○○,殺害曾芸華、蔡○○二人有無任何代價 ?)因為他是我大哥,而且平時對我不錯,並且曾幫我償還一百 多萬元卡債,因此我才會幫助他犯下此案」等語,足證乙○○並 無脅迫甲○○下手殺害被害人甚明。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 論述指駁綦詳。並說明上訴人等犯殺人罪時均係成年人,被害人 蔡○○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蔡○○之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 憑。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 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 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 上訴人等所為,殺害曾芸華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殺害兒童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罪。上訴人等就殺害曾芸華、蔡○○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殺害未滿十二歲 之兒童蔡○○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又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上訴人等先後殺害曾芸華 、蔡○○二人,時地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二個生命法益,成立 二個殺人罪,應予數罪併罰。另敘明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 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乙○○先指示甲 ○○將蔡○○帶至下游水潭處,由甲○○以雙手按壓蔡○○頸部 入水二、三分鐘,致蔡○○溺水窒息死亡後,乙○○復指示返回 水潭上游之甲○○將暈眩之曾芸華扶坐於較靠溪邊水潭處,由乙 ○○手持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致其落水,乙○○並跳入水中 ,再持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二次,致曾芸華昏迷後溺水窒息死亡 ,應已侵害兩個生命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 無接續關係之可言,第一審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 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為有未合。又乙○○與曾芸華素無 怨仇,曾芸華尚借款予乙○○花用,僅因曾芸華不同意展延債務 清償期,乙○○立即找甲○○共同殺害曾芸華及其子蔡○○,其 犯罪動機令人髮指。而被害人蔡○○年僅九歲,跟隨其母曾芸華 外出遊玩,乙○○為恐犯行敗露,竟主導連同將稚幼之蔡○○一 併殺害,顯然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且乙○○主導殺人之全 部過程,殺人手段冷酷兇殘,泯滅人性,於偵審中從未謀求與被 害人家屬蔡昇翰和解,是檢察官認第一審判處乙○○無期徒刑過 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乙○○共同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三、八(原 判決漏載,應予更正)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改判論上訴 人等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及共同殺人各罪(均二罪 ),並審酌乙○○因不滿債主曾芸華不同意延展債務清償期,竟 萌生殺害曾芸華、蔡○○母子之意,找甲○○共同謀議殺人,乙 ○○並先騙使被害人二人服用安眠藥物,乘藥效發作,即推由甲 ○○強將蔡○○按入溪水中致窒息溺斃,乙○○則持扣案木劍重 擊曾芸華,致曾芸華落水昏迷溺斃,殺人之手段冷酷兇殘,泯滅 人性,且於偵審中從未謀求與被害人家屬蔡昇翰和解,並斟酌上 訴人等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暨乙○○主導殺害曾芸華母子之全部過程,其犯行人神共憤, 天理難容,顯非死刑以外之刑得以矯正教化,經權衡公平正義之 理念及被害人家屬失親之哀痛,認乙○○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 要,所犯上述二罪各量處死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認甲○○固屬殺人之共同正犯,殺人手段冷酷兇殘,泯滅人性 ,惟其係聽命於乙○○行事,且對乙○○取得安眠藥讓曾芸華、 蔡○○使用之事並未參與,其犯罪情節較乙○○為輕,罪不及死 ,所犯上述二罪各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並諭知扣案木劍一把,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舒眠諾思安 眠藥四顆,係不知情之張楊月鶴所有,並非上訴人等所有;其餘 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等殺人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一) 就共同殺人部分,乙○○於偵查中即稱:「下去之後,其有打消 念頭,……等到中午時候才下定決心」等語,可見乙○○於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確曾放棄殺人犯意,原審不採,自有違法。(二 )伊對乙○○讓被害人使用安眠藥部分並未參與,且乙○○殺害 曾芸華時,曾芸華已陷入昏迷失去抵抗能力,而伊之扶持行為並 非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就曾芸華死亡之因果歷程,復未參與, 可認伊無行為之分擔,難認共同殺人。(三)伊雖感念乙○○為 伊解決婚姻困擾而追隨之,但乙○○平日對伊拳打腳踢,令伊感 到害怕,此可傳喚乙○○之同居人張楊月鶴為證,原審疏於調查 ,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伊是七月一日臨 時接受乙○○之指示,始把蔡○○一併滅口,並非六月三十日即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不應以乙○○在情緒化下所透露殺人之犯 意,認定伊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 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甲○ ○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及共同殺人二罪,係綜合上訴 人等之自白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其中關於上訴人等如何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共 同謀議殺害曾芸華、蔡○○?甲○○有無與乙○○基於犯意之聯 絡,共同參與上述二件殺人犯行?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甲○○駕駛 上述自小客車搭載乙○○及曾芸華、蔡○○等人出遊,乙○○萌 生殺人之犯意,並告知甲○○將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將曾芸華、 蔡○○殺害,甲○○乃於是日依乙○○指示,帶同蔡○○至下游 水潭,趁四下無人之際,以雙手按壓蔡○○頸部,使蔡○○溺水 窒息死亡,復又回到曾芸華所在之上游溪邊水潭處,受乙○○指 示,自曾芸華身後扶起因服用藥物而暈眩之曾芸華安坐於較靠溪 邊水潭處,再由乙○○持其所有之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致其 昏迷後溺水窒息死亡,由此殺人犯行之流程觀之,甲○○與乙○ ○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與乙○○共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及共同殺人之責。原判決認甲○○為共同正犯,自無違法可言 。另甲○○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張楊月鶴,以證明乙○○平日對 伊拳打腳踢,且迭次表示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原審更(一)卷 第四八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原審因而以事證已明而未予調 查,即無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應認甲○○之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乙○○並未上訴,因原判決之宣 告刑均為死刑,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 五項規定,本於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乙○○已經提起上訴。 其既未提出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應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