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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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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法 (民国98年) 会计师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15年1月20日
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381号令
会计师法 (民国105年4月)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16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40 年 5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20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6 日 修正全文48条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22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5 月 13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66 年 5 月 25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5, 6, 13, 36, 41, 45, 47, 4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5 日公布7.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688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7, 51条
第47条条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71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6, 11, 13, 28, 31, 35至37, 41, 45, 47, 48, 5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6、11、13、28、31、35、36、37、41、45、47、48、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6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8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55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 8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5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8, 13, 8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2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3、8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4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22之1条
修正第6, 12至14, 7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4、73 条条文;增订第 22-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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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会计师专业制度,维护其专业品质,以健全其在经济活动之专业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会计师之使命)

  会计师以发扬执业品质、增进专业技能、促进经济发展为使命。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签证)

  本法所称签证,指会计师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之法令规定,执行查核、核阅、复核或专案审查,作成意见书,并于其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会计师之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会计师考试及格,领有会计师证书、取得会计师资格者,得充任会计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任会计师。

第六条 (会计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会计师:
  一、曾有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或因业务上犯罪行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但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已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委请二位以上相关专科医师谘询,并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五、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已充任会计师而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会计师证书。但因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撤销或废止会计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会计师证书。

第七条 (会计师证书之请领)

  请领会计师证书者,应检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申请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八条 (设立或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应设立或加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及加入会计师公会为执业会员后,始得执行会计师业务;会计师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九条 (会计师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之执业会计师,不得同时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之合署执业者、合伙人、股东或受雇人。

第十条 (酬金之收取)

  会计师受托办理事件,得合理收取与委托人约定之酬金。
  会计师在决定酬金之金额或费率时,应整体考量受托案件所需人力、时间及风险程度,不得采取不正当之方式,延揽业务。
  前项应整体考量之事项及不正当之方式,由各会计师公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变更时亦同。

第十一条 (依法令执行职务)

  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依主管机关所定之查核签证规则办理。
  前项查核签证规则,应订明会计师执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报告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二章 执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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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执业登记)

  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应完成职前训练或具会计师事务所签证工作助理人员二年以上经验,始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
  会计师职前训练实施方式、重训与会计师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申请书件、登记程序、登记事项、登记资料之公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登记业务,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或委办其他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应持续专业进修)

  会计师应持续专业进修;其持续专业进修最低进修时数、科目、办理机构、收费、违反规定之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订定发布。
  会计师持续专业进修科目或最低进修时数不符前项办法之规定者,全国联合会应通知其于三个月内完成补修,届期未完成补修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停止其执行会计师业务;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内已依规定完成补修者,得洽请全国联合会报请主管机关回复其执行会计师业务。

第十四条 (应撤销或废止执业登记之原因)

  会计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执业登记:
  一、会计师死亡。
  二、未加入会计师公会而执行会计师业务。
  三、有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会计师证书。
  四、经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停止执行会计师业务,届一年仍未回复执行业务。
  五、中华民国人民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会计师经依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撤销或废止登记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执业登记。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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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组织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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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之型态分类)

  会计师事务所之型态分为下列四种:
  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二、合署会计师事务所。
  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四、法人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分事务所之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得设立分事务所,分事务所应由执业会计师亲自主持,同一会计师以主持一分事务所为限;且分事务所之设立家数,不得超过该事务所执业会计师之人数。
  依前项规定设立之分事务所,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每直辖市或县(市)以一家为限。


第十七条 (登录)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应向全国联合会办理登录。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应登录事项,由全国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变更时,亦同。
  前项登录事项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全国联合会办理变更登录。


第十八条 (助理人员之资格与雇用情形之报备)

  协助会计师执行签证工作之助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会计师考试及格。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修毕会计学、审计学、税务或电脑相关科目,合计十学分以上。
  三、高等或普通考试会计、审计人员考试及格。
  四、高级商业职业学校毕业,任会计、审计工作满二年。
  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半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将担任签证工作之助理人员受雇或解雇资料,报请全国联合会备查。


第十九条 (派员检查)

  主管机关为维护大众权益并增进社会公益之需要,得派员检查经核准且办理公开发行公司签证业务之会计师事务所之业务及业务相关之财务状况,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节 个人、合署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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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之设立)

  会计师得单独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或由二人以上之会计师以合署办公之方式组织合署会计师事务所或合伙组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师业务。
  加入合署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者,以具备会计师登记资格者为限。
  会计师设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于其名称中标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之字样。
  个人及合署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使人误认为联合或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名称。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署会计师事务所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得视业务需要,投保业务责任保险。
  第一项所称之合署会计师事务所,系指会计师合署办公、个别承接业务,且个别承担责任之经营型态。


第二十一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之条件)

  会计师依前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已具备会计师执业登记资格。
  二、未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期间已届满而未经撤销或废止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契约载明事项)

  会计师组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者,应订定合伙契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
  二、事务所负责人之职称及姓名。
  三、执行业务内容。
  四、合伙人姓名。
  五、资本总额及各合伙人之出资额。
  六、合伙人之损益分配比例。
  七、表决权数之分配。
  八、合伙人会议决议程序。
  九、合伙人之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关权利义务。
  十、合并、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一、工作底稿及其相关文件之所有权及借阅程序。
  十二、契约订定日期。
  前项第六款有关损益分配比例之约定,不得排除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排除民法适用之相关条文)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但书及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适用之。

第三节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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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得设立法人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师业务。
  加入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为股东者,以具备会计师执业登记资格者为限。
  会计师设立法人会计师事务所者,应于其名称中标明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字样。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最低资本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设立条件)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设立条件如下:
  一、具备会计师执业登记资格之股东三人以上。
  二、具备主管机关依前条第四项所定最低资本额以上之资本。
  会计师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期间尚未届满或经撤销或废止执业登记者,不得为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发起人。


第二十六条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申请登记)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设立,应由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发起人全体同意订定章程后,备具申请书件、章程、符合前条与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证明文件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后,事务所名称、地址、资本额、董事长、董事有变更或有合并、解散、停业、复业、分事务所设立或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情事,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申请登记。
  前项登记事项,主管机关应予公开。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登录)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应于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全国联合会办理登录;未依规定办理登录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之核准。


第二十八条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应载事项)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
  二、执行业务内容。
  三、资本总额。
  四、会计年度之起迄日期。
  五、盈馀及亏损分派比例或基准。
  六、董事人数。
  七、表决权数之分配。
  八、会议之种类、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
  九、股东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关权利义务。
  十、工作底稿及其相关文件之所有权及借阅程序。
  十一、合并、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二、章程订定日期。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章程之变更,应经股东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于变更后十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应置三人以上董事,互推一人为董事长,并以董事长为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设立登记及补正)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后,欠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条件者,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之核准。


第三十条 (签证业务之盖章)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由股东以外之人执行业务。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股东执行签证业务时,应由法人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并由执行该签证业务之会计师签名或盖章。
  前项盖章,应以向全国联合会备案之印章为之。


第三十一条 (投保业务责任保险)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应投保业务责任保险。
  前项应投保业务责任保险之最低金额及实施方式,由主管机关考量资本额多寡、股东人数、所营业务之规模及性质等因素以办法定之。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投保业务责任保险未符合前项办法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对其全部或一部之业务为六个月以下之停业,或废止其登记之核准。


第三十二条 (资金运用)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资金不得贷与他人,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用途。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保证、票据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三条 (年度财务报告)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年度财务报告。
  前项财务报告之内容、编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盈馀分派)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于分派盈馀时,应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馀公积。但法定盈馀公积提列金额已达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前项法定盈馀公积,除填补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亏损或拨充资本外,不得使用之。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退出事由)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股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退出事务所:
  一、死亡。
  二、章程所定应退出之事由。
  三、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退出。
  四、经其他全体股东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退出。但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五、丧失会计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解散事由)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之: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与其他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合并。
  三、破产。
  四、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之核准。
  五、设立后六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
  前项第五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之。


第三十七条 (合并之决议程序)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得经股东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与其他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合并。但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股东不同意前项合并者,得退出。
  第一项合并后存续、消灭或新设之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准用)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系为提供会计师专业服务目的,依本法规定设立,以从事本法所定业务为目的之社团法人。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准用之。

第四章 业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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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执行业务之范围)

  会计师得执行下列业务:
  一、财务报告或其他财务资讯之签证。
  二、关于会计之制度设计、管理或税务谘询、稽核、调查、整理、清算、鉴定、财务分析、资产估价或财产信托等事项。
  三、充任检查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仲裁人、遗嘱执行人、重整人、重整监督人或其他受托人。
  四、税务案件代理人或营利事业所得税相关申报之签证。
  五、充任工商登记或商标注册及其有关事件之代理人。
  六、前五款业务之诉愿或依行政诉讼法规定担任税务行政诉讼之代理人。
  七、持续查核、系统可靠性认证、投资绩效认证等认证业务。
  八、其他与会计、审计或税务有关之事项。

第四十条 (对业务行为负法律责任)

  会计师对于承办业务所为之行为,负法律上责任。
  会计师对于协助其执行签证工作之助理人员,应善尽管理监督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业务之忠诚义务)

  会计师执行业务不得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忠诚义务应负赔偿责任)

  会计师因前条情事致指定人、委托人、受查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会计师因过失致前项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办理公开发行公司签证业务外,以对同一指定人、委托人或受查人当年度所取得公费总额十倍为限。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股东有第一项情形者,由该股东与法人会计师事务所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未依主管机关规定投保业务责任保险者,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全体股东应就投保不足部分,与法人会计师事务所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依第三项规定为赔偿者,对该股东有求偿权。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查询业务签证)

  会计师执行业务所为之签证,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有疑问时,得向会计师查询,或调阅有关签证之文件及查核工作底稿,会计师不得拒绝或规避。
  前项关于签证之文件或查核工作底稿,依契约或章程约定属会计师事务所持有者,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供予会计师,供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查询或调阅。
  接任其他会计师查核案件前,后任会计师应向前任会计师征询意见,前任会计师应本专业之立场据实以告。后任会计师基于查核接任案件之需要,得向前任会计师借阅工作底稿。

第四十四条 (充任公务员或公营事业负责人之限制)

  会计师非经申请注销执业登记,不得充任公务员或公营事业机构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申请执业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离职后任会计师之限制)

  公务员于离职前二年所任职务,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事项有关者,于离职后在任所所在地区执行会计师业务时,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办理各该事项之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禁止之行为)

  会计师不得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使用其他会计师名义执行业务。
  三、受未具会计师资格之人雇用,执行会计师业务。
  四、利用会计师地位,在工商业上为不正当之竞争。
  五、对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之事件执行业务。
  六、用会计师名义为会计师业务外之保证人。
  七、收买业务上所管理之动产或不动产。
  八、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法之利益或报酬。
  九、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十、为开业、迁移、合并、受客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以外之宣传性广告。
  十一、未得指定机关、委托人或受查人之许可,泄漏业务上之秘密。
  十二、其他主管机关所定足以影响会计师信誉之行为。
  前项第十款有关受客户委托与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之广告内容及范围,由全国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规定,于法人会计师事务所准用之。

第四十七条 (不得承办财务报告之签证之情形)

  会计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办财务报告之签证工作:
  一、现受委托人或受查人之聘雇担任经常工作,支领固定薪给或担任董事、监察人。
  二、曾任委托人或受查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对签证案件有重大影响之职员,而离职未满二年。
  三、与委托人或受查人之负责人或经理人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之关系。
  四、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与委托人或受查人有投资或分享财务利益之关系。
  五、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与委托人或受查人有资金借贷。但委托人为金融机构且为正常往来者,不在此限。
  六、执行管理谘询或其他非签证业务而足以影响独立性。
  七、不符业务事件主管机关对会计师轮调、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或其他足以影响独立性之规范。
  会计师事务所之执业会计师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其他执业会计师亦不得承办财务报告之签证。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受查人有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其股东不得承办财务报告之签证。

第四十八条 (承办财务报告或其他财务资讯签证之禁止情形)

  会计师承办财务报告或其他财务资讯之签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受查人之财务报告或其他财务资讯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之权益,而予以隐饰或签发不实、不当之报告。
  二、委托人或受查人提供之财务报告或其他财务资讯未依有关法令、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或惯例编制,致有令人误解之重大事项,会计师因未尽专业上之注意义务而未予指明。
  三、未依有关法令或一般公认审计准则规定执行,致对于财务报告或其他财务资讯之内容存有重大不实或错误情事,而签发不实或不当之报告。
  四、未依有关法令或一般公认审计准则规定执行,并作成工作底稿,即签发报告。
  五、未依有关法令或一般公认审计准则规定签发适当意见之报告。
  六、其他因不当意图或职务上之废弛,致所签证之财务报告或其他财务资讯,足以损害委托人、受查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

第四十九条 (应拒绝签证之情形)

  会计师承办财务报告之签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证:
  一、委托人或受查人意图使其作不实或不当之签证。
  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资料。
  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隐瞒或欺骗,而致无法作公正详实之签证。
  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签证业务之会计师依前项规定为拒绝签证时,应即以书面通知委托人之董事会及监察人或与监察人职能相当之监察单位,并副知业务事件主管机关,监察人或与监察人职能相当之监察单位应于接获通知次日内,以书面通知业务事件主管机关。
  会计师依第一项规定拒绝签证后,仍得请求原订酬金。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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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应组织会计师公会之地区)

  会计师应组织省(市)会计师公会。省(市)会计师公会应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织全国联合会。
  省(市)会计师公会设于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经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设于其他地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省(市)会计师工会)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由省(市)行政区域内开业会计师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应加入邻近之省(市)会计师公会或联合组织之。

第五十二条 (全国会计师联合会)

  全国联合会,应由省(市)会计师公会发起并组织之。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加入全国联合会为会员。

第五十三条 (公会之主管机关)

  会计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第三条会计师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会会员大会与联合会代表大会之召开)

  省(市)会计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应召开临时大会。
  全国联合会每二年召开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五十五条 (公会章程应载事项)

  省(市)会计师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址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三、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会员违反公会章程或公会所定规定者,停止会员权利之相关规范。
  七、其他处理事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大会召开之前置作业)

  省(市)会计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应于会议十日前,召开理事会及监事会;应于会议五日前,函请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派员列席指导或监选。

第五十七条 (公会应申报主管机关之事项)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将下列各款事项,申报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
  一、会计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当选理事、监事人数及姓名。
  四、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监事会之开会时间、地点及会议纪录。
  五、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由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备。

第五十八条 (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省(市)会计师公会违反法令或会计师公会章程者,省(市)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分别予以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省(市)会计师公会整理时,得解散并重行组织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会计师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专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之设置)

  全国联合会应设置会计师专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受委托办理会计师专业责任鉴定事宜。
  前项会计师专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之组织、职掌及鉴定规则,由全国联合会以章程定之。

第六十条 (章程载明委员会组织及执行方式)

  全国联合会应于章程载明业务评鉴、职业道德、纪律、公共政策、国际事务、专业教育、会员纷争调解等功能性之委员会组织及执行方式。
  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全国联合会准用之。

第六章 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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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应付惩戒之事由)

  会计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犯罪行为受刑之宣告确定,依其罪名足认有损会计师信誉。
  二、逃漏或帮助、教唆他人逃漏税捐,经税捐稽征机关处分有案,情节重大。
  三、对财务报告或营利事业所得税相关申报之签证发生错误或疏漏,情节重大。
  四、违反其他有关法令,受有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足以影响会计师信誉。
  五、违背会计师公会章程之规定,情节重大。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情节重大。

第六十二条 (惩戒处分之方式)

  会计师惩戒处分如下:
  一、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二、警告。
  三、申诫。
  四、停止执行业务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第六十三条 (应付惩戒之程序)

  会计师有第六十一条各款情事之一时,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全国联合会得列举事实,并提出证据,报请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惩戒。
  利害关系人发现会计师有第六十一条各款情事之一时,亦得列举事实,并提出证据,报请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全国联合会,核转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惩戒。

第六十四条 (惩戒之机关与被付惩戒人之答辩)

  会计师应付惩戒者,由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会计师,并命其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届期未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议。
  会计师依前项规定提出答辩时,应将答辩书稿抄送原移送惩戒之全国联合会及业务事件主管机关。

第六十五条 (应告发之惩戒事件)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

第六十六条 (对惩戒决议之复审)

  被惩戒人不服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向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六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及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规则)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由主管机关就下列各款人员遴聘之,其比例各为三分之一:
  一、会计师公会代表。
  二、具有法律、会计等专长之学者或公正人士。
  三、相关行政机关代表。
  前项第二款委员之遴聘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十八条 (惩戒决议之公告)

  会计师惩戒处分确定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得将决议结果公开,并将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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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非会计师而执行签证者之处罚)

  未取得会计师资格,而亲自或雇用执业会计师执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财务报告之签证或第四款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相关申报之签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条 (会计师章证或事务所标识出借者之处罚)

  会计师将会计师章证或事务所标识出借与未取得会计师资格之人使用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停止行为;届期不停止其行为,或停止后再为违反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一条 (非会计师而执行业务者之处罚)

  未取得会计师资格,以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或其他易使人误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之名义刊登广告、招揽或执行会计师业务,经限期命其停止行为,届期不停止其行为,或停止后再为违反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停止行为;届期不停止其行为或停止后再为违反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二条 (未办理执业登记或加入公会而执业者之处罚)

  领有会计师证书,未办理执业登记或加入公会而执行会计师业务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命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废止其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三条 (罚则)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至改善为止:
  一、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之登录或变更登录。
  二、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申请登记。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记载或章程变更未依第二项规定申报备查。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检查。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将资金贷与他人、为保证、票据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或其资金之运用违反同条第一项规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报年度财务报告,或财务报告之内容、编制违反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所订准则之规定。

第七十四条 (罚则)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股东以外之人执行业务。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
  三、未善尽监督管理之责,致其股东违反第四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规定,严重损及利害关系人或公众利益。

第七十五条 (罚则)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并得视情节轻重对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限制六个月以下全部或一部业务之承接。
  三、对业务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六个月以下之停业。
  四、撤销或废止其登记之核准。
  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之股东执行会计师业务违反本法规定者,除依本法惩戒外,并得视情节轻重对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为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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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外国人参加考试及执业许可)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会计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会计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执行会计师业务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会计师之法律及会计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惩处外,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八条 (会计师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登录资格者,继续执业之申请期限)

  会计师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之登录资格者,应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始得继续执行会计师业务。

第七十九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资料送主管机关之期限)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办理会计师登录之机关,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造具已登录会计师名册及登录资料,送主管机关。

第八十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非合伙组织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订定合伙契约之期限)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立非合伙组织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订定合伙契约,调整为合伙组织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届期未调整者,视为合署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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