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法 (民国40年)
外观
← | 会计师法 (民国36年) | 会计师法 立法于民国40年4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51年4月27日 1951年5月12日 公布于民国40年5月12日 |
会计师法 (民国47年) |
|
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经会计师考试及格,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得充会计师。
- 本法施行前,依会计师条例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会计师。
第二条
- 对于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 一、高等考试会计审计人员考试及格者。
- 二、曾在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银行、商业、工商管理、经济等科系毕业,并在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任会计主要职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任教授、副教授、讲师,讲授会计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
- 四、曾任荐任审计职务三年以上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会计师,其已充会计师者,撤销其会计师资格。
-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 四、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四条
- 请领会计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经济部核发之。
第五条
- 会计师执行业务之区域,以一省或一院辖市为限。但经济部之许可得兼任其他一省。
- 执行业务当事人如为法人,其分支机构设于会计师执行业务区域以外,而委托事务须为综合性之处理时,会计师执行业务不受前项区域之限制。
- 会计师开业,应向省或院辖市主管经济行政官署声请登录。
第六条
- 前条主管经济行政官署,应置会计师名簿,其应记载事项如左:
-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 二、会计师证书号数。
- 三、学历及经历。
- 四、事务所。
- 五、助理员之人数姓名略历
- 六、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 七、加入会计师公会年月日。
- 八、曾否受过惩戒。
- 九、其他区域之登录号数。
第七条
- 省或院辖市之主管经济行政官署,于会计师登录时,应报经济部。
第八条
- 会计师受省或院辖市主管经济行政官署及经济部之监督。
第九条
- 会计师应于登录所在地置事务所,并报告主管经济行政官署。
第十条
- 会计师得在登录区域内执行左列业务:
- 一、受主管机关之指定或当事人之委托,办理关于会计之组织、管理、稽核、调查、整理、清算、证明及鉴定等事项。
- 二、会计师得充任检查员、清算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及其他信托人。
- 三、会计师得代办纳税及登记事项,并得代撰关于会计及商事各种文件。
第十一条
- 会计师受委托办理事件,得与委托人约定受取合于规定之酬金。
- 主管机关指定会计师办理事件时,应酌给费用。
- 前两项事件会计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 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之行为,或违反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十三条
- 会计师不得与非会计师共同执行业务,或使非会计师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十四条
- 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务员及公营事业机构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员。
- 会计师遇有前项情事时,应呈请撤销登录,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行声请登录。
第十五条
- 公务员所任职务与本法第十条第三款纳税事项有关者,如于离职后在任所所在地区执行会计师业务时,在开业两年内,不得代办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
- 会计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十七条
- 会计师不得利用会计师地位,在工商业上为不正当之竞争。
第十八条
- 会计师对其本人有利害关系之事件,不得执行业务。
第十九条
- 会计师不得收买业务上所管理之动产或不动产。
第二十条
- 会计师不得受债权人专任索债之委托。
第二十一条
- 会计师不得为会计师业务外之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
- 会计师不得要求期约或受规定外之任何酬金。
第二十三条
- 会计师未得指定机关或委托人之许可,不得宣布业务上所得之秘密。
第二十四条
- 会计师登录后非加入省或院辖市之会计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会计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二十五条
- 会计师公会于省或院辖市设立之,并得设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六条
- 省或院辖市会计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开业会计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联合组织之。
第二十七条
-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应由省或院辖市会计师公会七个以上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二十八条
- 会计师公会之主管官署,为主管社会行政官署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经济行政官署之指挥监督。
第二十九条
- 会计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 一、省或院辖市会计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 二、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条
- 会计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 一、名称区域及所在地。
-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事、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 三、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 六、会计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 七、会计师信用维持之方法。
- 八、其他处理事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 会计师公会违反法令或会计师章程者,得由主管官署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 一、警告。
- 二、撤销其决议。
- 三、整理。
- 四、解散。
第三十二条
- 会计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官署及主管经济行政官署,于会计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他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核阅其会议纪录。
第三十三条
- 会计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呈报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官署及主管经济行政官署:
- 一、会计师公会章程。
-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 三、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时、处所及会议情形。
- 五、提议决议事项。
- 前项呈报由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官署及主管经济行政官署,分别转报内政部及经济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 会计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行惩戒:
- 一、违反本法之行为者。
- 二、犯罪之行为应受刑之宣告者。
- 三、违背会计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三十五条
- 惩戒处分如左:
- 一、警告。
- 二、申诫。
-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除名。
第三十六条
- 会计师应付惩戒者,由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 会计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会计师,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得声请所在地主管经济行政官署交付惩戒。
第三十七条
- 被惩戒人对于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声请复审。
第三十八条
-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及程序,由经济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 凡外国依其法律准许中国人充任会计师者,其人民得依中国法律应会计师考试。
-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会计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国执行会计师职务,应经经济部之许可。
第四十条
-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国执行会计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国关于会计师之一切法令及会计师公会章程。
-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经济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会计师证书注销。
第四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