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法 (民国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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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计师法 (民国47年) | 会计师法 立法于民国52年8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63年8月6日 1963年8月22日 公布于民国52年8月22日 |
会计师法 (民国6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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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依考试法规定,取得会计师资格,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得充会计师。
-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会计师。
第二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会计师;其已充会计师者,撤销其会计师证书。
-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 四、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三条
- 请领会计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申请经济部核发之。
第四条
- 会计师执行业务之区域,以一省(市)为限;但经经济部之许可,得兼在其他一省(市)执行业务。
- 委托人之分支机构设于会计师执行业务区域以外,而委托事务须为综合性之处理时,会计师执行业务,不受前项区域之限制。
第五条
- 会计师受托办理事件,得与委托人约定受取合于规定之酬金。
- 政府机关指定会计师办理事件时,会计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应酌给费用。
第六条
- 会计师执行业务案件,应分别依业务案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录
[编辑]第七条
- 会计师开业,应向省(市)主管经济行政机关申请登录。
第八条
- 会计师应于登录所在地置事务所,并报告主管经济行政机关。
第九条
- 登录之主管机关应备置会计师名簿,载明左列事项:
-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 二、会计师证书号数。
- 三、学历、经历。
- 四、事务所及其住址。
- 五、助理人员人数、姓名、略历。
- 六、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 七、加入会计师公会年、月、日。
- 八、曾否受过惩戒。
- 九、其他区域之登录号数。
- 十、是否符合业务案件主管机关规定之条件。
- 前项第四款事务所地址之迁移,会计师应随时申报登录之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条
- 会计师之助理人员如协办查帐业务者,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 一、专科以上学校会计、银行、商学、工商管理、国际贸易或经济等科系毕业者。
- 二、普通考试会计、审计人员考试及格者。
- 三、高级商业职业学校毕业,任会计审计工作满二年者。
- 前项助理人员之受雇或解雇,应随时申报省(市)主管经济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 省(市)主管经济行政机关于会计师登录时,应报经济部,并刊登政府公报,注销登录时亦同。
第十二条
- 会计师受省(市)主管经济行政机关及经济部之监督。
第十三条
- 会计师自行停止执业或非为本法第四条规定事项离开事务所所在地区一年以上者,应申请注销登录;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行申请登录。
- 登录之主管机关知悉前项情事时,得依职权予以注销登录。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编辑]第十四条
- 会计师在登录之区域内执行左列业务:
- 一、受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之指定或受当事人之委托,办理关于会计之设计管理、稽核、财务分析、调查、整理、清算、鉴定、资产估价等事项。
- 二、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
- 三、充任检查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信托人。
- 四、充任税务案件之代理人。
- 五、充任工商登记或商标注册案件及其有关事件之代理人。
- 六、其他会计及商事之各种文件之撰拟。
第十五条
- 会计师对于承办业务所为之行为,负法律上责任。
第十六条
- 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十七条
- 会计师有前条情事致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 会计师执行业务所为之签证,业务案件主管机关认为有疑问时,得向会计师查询或取阅签证事实之文件及审核工作底稿,会计师不得拒绝或规避。
第十九条
- 会计师非经申请注销登录不得充任公务员或公营事业机构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员;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申请登录。
第二十条
- 公务员所任职务,与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事项有关者,如于离职后在任所所在地区执行会计师业务时,在开业两年内,不得办理。
第二十一条
- 会计师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行为:
-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 二、利用会计师地位,在工商业上为不正当之竞争。
- 三、对其本人有利害关系之事件执行业务。
- 四、收买业务上所管理之动产或不动产。
- 五、受债权人专任索债之委托。
- 六、用会计师名义为会计师业务外之保证人。
- 七、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外之任何酬金。
- 八、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 九、为开业、迁移或受委托以外之宣传性广告。
- 十、未得指定机关或委托人之许可,泄漏业务上之秘密。
第二十二条
- 会计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接委托人之查核签证工作:
- 一、现受委托人之聘雇,担任经常工作,支领固定薪给者。
- 二、曾任委托人之职员,而解职未满二年者。
- 三、与委托人之代表董事或经理人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之关系者。
- 四、本人或配偶与委托人有投资,或分享利益之关系者。
第二十三条
- 会计师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不得有左列情事:
- 一、明知委托人之财务措施有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之权益,而予以隐饰或作不实不当之签证。
- 二、明知在财务报告上应予说明,方不致令人误解之事项,而未予说明。
- 三、明知财务报告内容有不实或错误之情事,而未予更正。
- 四、明知会计处理与有关法令、一般会计原则或惯例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 五、其他因不当意图或职务上之废弛,而致所签证之财务报告足以损害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
第二十四条
- 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告,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证:
- 一、委托人意图使其作不实或不当之签证者。
-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资料者。
- 三、其他因委托人之隐瞒或欺骗而致无法作公正翔实之签证者。
- 前项拒绝签证后,会计师仍有原订酬金请求权。
第二十五条
- 会计师之查帐报告应列明左列各款:
- 一、委托人之资产负债净值有无不实或隐匿,各项损益有无虚列或遗漏。
- 二、委托人之财务报告内所提供之资料是否足以充分表达。
- 三、委托人之会计处理是否前后一致,如有变更,应说明此项变更对资产负债与损益所影响之金额。
- 四、委托人之财务报告是否足以公正表达其经营成绩与会计年度(期)终了日之财务状况,如会计师认为无法表达其意见或不能作肯定之判断时,应说明其理由。
第四章 公会
[编辑]第二十六条
- 会计师登录后,非加入会计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会计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二十七条
- 会计师公会于省(市)设立之,并得设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 会计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开业会计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联合组织之。
第二十九条
-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应由会计师公会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三十条
- 会计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经济行政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三十一条
- 会计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 一、会计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 二、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 会计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请求,亦得召开临时会。
-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每二年召开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代表会。
第三十三条
- 会计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 一、名称、区域及所在地。
-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 三、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 六、会计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 七、会计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 八、其他处理事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 会计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主管经济行政机关,于会计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他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核阅其会议纪录。
第三十五条
- 会计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申报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主管经济行政机关:
- 一、会计师公会章程。
-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 三、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时处所及会议情形。
- 五、提议决议事项。
- 前项申报,由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主管经济行政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经济部核备。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准用之。
第五章 惩戒
[编辑]第三十七条
- 会计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 一、违反本法之行为者。
- 二、有犯罪之行为受刑之宣告者。
- 三、违背会计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三十八条
- 惩戒处分如左:
- 一、警告。
- 二、申诫。
-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除名。
第三十九条
- 会计师有本法第三十七条情事时,利害关系人、业务案件主管机关或会计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所在地主管经济行政机关核转经济部交付惩戒。
- 前项业务案件主管机关得迳报经济部交付惩戒。
第四十条
- 会计师应付惩戒者,由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会计师,并命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议。
第四十一条
-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为有刑事嫌疑者,应即移送法院侦审。
第四十二条
- 被惩戒人对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三条
-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及程序,由经济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条
- 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五条
- 凡外国依其法律准许中华民国人民在该国充任会计师者,其人民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会计师考试。
-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会计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应经经济部之许可。
第四十六条
-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会计师之一切法令及会计师公会章程。
-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经济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会计师证书注销。
第四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